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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捷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852245.45元和美元8476753.77元及垫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044044.71元和美元1221275.84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捷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行香港路支行律师费损失80000元;三、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都公司、青州宾馆在人民币15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行香港路支行在人民币6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信邺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10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11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行香港路支行在人民币15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樟鑫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樟国用(2011)第557号项国有土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信邺公司、樟鑫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都公司、青州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丰达公司追偿。七、驳回中行香港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捷丰达公司、信邺公司、樟鑫公司、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都公司、青州宾馆、许建平承担。

樟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樟鑫公司签订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中行香港路支行诉请樟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首先,樟鑫公司并无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捷丰达公司拖欠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樟鑫公司的本意是向丰亿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在明知樟鑫公司需要资金之时,中行香港路支行和捷丰达公司故意隐瞒本案授信业务已经出现贷款逾期未还的风险,恶意串通骗取樟鑫公司提供担保,致使樟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樟鑫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真实有效并认定樟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其次,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中就约定了由樟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的编号为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而樟鑫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才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约时间在后,捷丰达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却早在两个多月前就确定樟鑫公司能签订该合同,足以说明捷丰达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合伙串通骗取樟鑫公司为捷丰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外,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不应该仅凭表面现象来断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效力,而应该依法全面审查樟鑫公司抵押担保的实质内容。(二)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的本质属性,樟鑫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法院还应对2012年01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再授信的事实予以确认,樟鑫公司不应对此前授信负责。(四)一审法院未查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为何早在两月前就知道樟鑫公司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中行香港路支行违规向捷丰达公司发放贷款,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中行香港路支行副行长在福建与樟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私自加盖单位公章,并当场在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了行长程熙忠的印章,程序严重违规。其次,中行香港路支行未对捷丰达公司的经营资产、财务报表、进口押汇相关单据及发放贷款后资金使用方向、用途、货物进行审查监控,在信用证和进口押汇情况不明下发放贷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再次,在部分代垫款已经到期,捷丰达公司无力偿还、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中行香港路支行仍然向捷丰达公司授信放款,存在明显过失,其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樟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樟鑫公司在争取900万贷款的过程中,捷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平、中行香港路支行及其副行长等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借款抵押合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樟鑫公司巨额财产抵押担保,通过恶意诉讼欲侵占上诉人4000余万元的财产,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属于刑事民事交叉的案件,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二审法院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看清本案内幕,故建议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恶意串通,致使樟鑫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樟鑫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且,中行香港路支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樟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行香港路支行的第5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行香港路支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