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邺公司于2011年7月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捷丰达公司在中行香港路支行方申请的6500万元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行香港路支行在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邱彦玲签字,信邺公司在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许建平签字,许建平在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 3、2011年7月14日,信邺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分别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东海西路31号10楼和11楼房产为捷丰达公司的上述额度为6500万元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捷丰达公司之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第三条,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第十一条,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 信邺公司于2011年7月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10楼和11楼房产为捷丰达公司在中行香港路支行方申请的6500万元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行香港路支行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邱彦玲签字,信邺公司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许建平签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1日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香港路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信邺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10层,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6500万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4日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香港路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信邺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11层,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6500万元。 4、2011年11月15日,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中行香港路支行为捷丰达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调增至15000万元。根据该《授信额度协议》:(1)第一条约定,中行香港路支行根据本协议向捷丰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捷丰达公司可向中行香港路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2)第二条约定,中行香港路支行为捷丰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具体授信种类包括授信开立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打包贷款;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捷丰达公司可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如果需要调剂使用相应授信业务额度,由中行香港路支行决定是否调剂及调剂的具体办法,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捷丰达公司在中行香港路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3)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4)第十五条约定,若中行香港路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捷丰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5)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其生效。中行香港路支行在该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邱彦玲签字,捷丰达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许建平签字。 5、2011年11月21日,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分别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9日,青州宾馆、青都公司分别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编号为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港司额度保字0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有如下约定:(1)第一条,主合同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第三条,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第四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第五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6)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