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农行中宁支行是否应向福田雷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福田雷沃公司主张农行中宁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在恒通伟业公司设立时出具了虚假的进账单和询证函,导致恒通伟业公司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通过验资设立,给福田雷沃公司造成损失。据此可知,福田雷沃要求农行中宁支行承担的是金融机构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依据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出具的《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宁正信评发[2004]第098号)所示,截至2004年8月16日恒通伟业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9767795.08元,该部分资产均为2004年购置或建成的企业生产经营所必要投入的实物资产,恒通伟业公司为冶炼型企业,通常需要一定的先期投入后方能有所收益,公司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和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时间表明该部分资产在公司设立初始即已存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初期即发生重大经营收入并转化为实物资产,亦无证据显示该企业其时系负债经营,因此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公司设立前后股东的实际投入。尽管福田雷沃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项目是否属于恒通伟业公司所有存有异议,但据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潍执字第146-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评估拍卖清单可知,其处置资产与2004年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资产基本一致,且无人对上述资产的权利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恒通伟业公司资产真实存在,且资产价值直至2011年执行拍卖时仍高于500万元。故恒通伟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虽未按照章程约定以货币方式足额出资,但在其后已通过实物方式补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验资金融机构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于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应予赔偿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通伟业公司的出资人出资应无瑕疵,或者虽有瑕疵亦已补正,出资人已无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因此,农行中宁支行提出恒通伟业公司出资人实际出资到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恒通伟业公司的发起人已经补足了出资,则郭少永、马有春不应再承担由出资不实产生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依法对此一并纠正。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项; 三、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495元,由诚信缘公司、恒通伟业公司、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曹莲英、朱永锋、孙德忠、段晓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5元,由福田雷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