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三,即福田雷沃公司主张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段晓娟、朱永锋、孙德忠、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为诚信缘公司对各个时期的《代理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明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效力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段晓娟、朱永锋、孙德忠、恒通伟业公司应当对诚信缘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曹莲英虽未与福田雷沃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但其签署的《保证人配偶声明》中,明确承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曹莲英与福田雷沃公司保证合同成立,其应当对诚信缘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朱永锋、段晓娟、张志华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或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朱永锋、段晓娟、张志华应当承担对己不利后果。虽然福田雷沃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及孙德忠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停止供货,但是《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福田雷沃公司仍然保留诚信缘公司签署的2010年《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区域,作为业务重启后的业务代理经营区域,诚信缘公司对福田雷沃公司的逾期欠款控制下降到800万元时,福田雷沃公司重启对诚信缘公司的装载机的发车销售业务。这说明双方并没有终止合同,停止供货是暂时的。在此种情形下,恒通伟业公司、孙德忠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恒通伟业公司、孙德忠应承担保证责任。恒通伟业公司及孙德忠关于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已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其不应当对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即刘登信、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登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从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宁夏银行广场支行对公活期对账单看,诚信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验资结束转入公司账户后,当日以还款的名义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诚信缘公司辩称该款用于正常经营,但诚信缘公司、段晓娟、刘登信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段晓娟及股东崔殿胜抽逃出资构成瑕疵出资。因此段晓娟、股东崔殿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段晓娟对诚信缘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需再对诚信缘公司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刘登信受让的是崔殿胜的股权,刘登信与崔殿胜对诚信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福田雷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崔殿胜的起诉,但不因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对崔殿胜的起诉而免除受让瑕疵出资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刘登信应当在受让崔殿胜2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诚信缘公司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关于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依据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农行中宁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恒通伟业公司成立时验资所用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不实,有关股东实际并未出资。由于恒通伟业公司虚假出资,其实收资本为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郭少永、马有春、郭生金应对恒通伟业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福田雷沃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股东郭生金、莫良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对郭生金、莫良成的起诉,不影响其他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郭生金将60%、郭少永将16%、马有春将18%的股权转让给了莫良成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莫良成、郭少永、马有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吴金泉后,吴金泉与上述股东对恒通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对恒通伟业公司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少永、农行中宁支行向法院提供了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资产远远大于注册资本,股东的投资已到位。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是复印件,无论真实性如何,该报告只对恒通伟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而未对该公司的负债进行评估。因此该报告不是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 关于焦点五,农行中宁支行是否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通伟业公司通过农行中宁支行虚假资金证明而获得公司注册。农行中宁支行辩称虚假的资金证明是该行员工私自出具,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该院认为,对外而言,该行工作人员出具该资金证明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农行中宁支行承担,对农行中宁支行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农行中宁支行明知恒通伟业公司并无真实验资资金,仍然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因此农行中宁支行在出具涉案资金证明时的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农行中宁支行应当在证明不实的金额即500万元范围内对福田雷沃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中宁支行提供的恒通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审计的仅是该公司的账面数据,而根据财政部《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l号一一验资》(财会(2001)100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的规定,该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出资到位。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本审计报告仅供2007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年检时使用。农行中宁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没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出资情况。因此对农行中宁支行关于该公司后来出资到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