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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福田雷沃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农行中宁支行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二、农行中宁支行提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三、农行中宁支行提到的300万元和5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四、农行中宁支行应当

福田雷沃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农行中宁支行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二、农行中宁支行提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三、农行中宁支行提到的300万元和5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四、农行中宁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请再审法院对农行中宁支行的过错予以明确。

马有春述称:一、同意农行中宁支行的申请意见。二、马有春对出资不实无主观故意,对郭生金以虚假银行进账单设立公司不知情,被动卷入本案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有春不承担责任。

郭少永述称:一、郭少永在恒通伟业公司提供担保前已非公司股东,不应对其后来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郭少永对恒通伟业公司银行进账单虚假一事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在恒通伟业公司筹建过程中,郭少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的主观故意也无虚假出资行为。三、同意农行中宁支行的申请意见,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全案审查,依法判决郭少永不承担责任。

吴金泉述称:一、吴金泉受让恒通伟业公司股权时对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并不知情,受让时公司有资产、土地和设备,且受让后为公司偿还了1100万元的债务,不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二、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吴金泉已非公司股东,不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责任。三、本案福田雷沃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与诚信缘公司停止业务,不应再由恒通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对吴金泉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潍执字第146-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委托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部分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合计为10697184.00元;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委托山东精诚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2月16日,以10697184.00元和8557747.2元的保留价,对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110国道1120公里处院内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公开的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并作出承诺,要求拍卖财产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一、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110国道1120公里处院内的全部资产[门房37.30平方米;综合楼1419.16平方米;餐厅158.65平方米;化验浴室及库房292.91平方米;锅炉房50.72平方米;12500电炉车间1621.30平方米;配电室及库房389.55平方米;水泵房40.09平方米;地泵房19.60平方米;库房170.00平方米;软水泵房25.99平方米;砖木平房38.70平方米;露天库46.33平方米;库房706.32平方米;地窖45.62平方米;砖围墙612.96米;硅铁矿热炉(规格12500KVA)2套;电子汽车衡1台;塔吊1座;院内三通一平土地15161.8平方米]以流拍价格5972726.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7423464.80元的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本案再审期间,郭少永、马有春再次申请调取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对恒通伟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的《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宁正信评发[2004]第098号)。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郭少永、马有春、农行中宁支行认为该份证据即可证明恒通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福田雷沃公司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理由为:其一,该资产评估报告未见附有评估人员在现场评估的照片,不符合操作规范;其二,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业务约定书中对评估方的收费未作任何约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三,该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土地和厂房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可查询,由以上三点对该份报告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质疑;其四,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4年8月16日,系恒通伟业公司注册成立5个月后,其时的资产价值不代表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资产价值;其五,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是对委托方核实资产价值的公允评估,而非对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全面核查,故并未体现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其中载明的资产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其总资产的依据。因此,以该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恒通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的证明力不足。此后,福田雷沃公司亦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称经其向甘肃省石嘴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调查,发现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证书系伪造,恒通伟业公司名下并无该土地,请求法院对恒通伟业公司名下是否有《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地产证书所载明的土地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宁夏正中信会计师师事务所调取《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宁正信评发[2004]第098号)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所示,以2004年8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恒通伟业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9767795.08元,其中固定资产(建筑物、设备)18175806.08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1591989.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举了建筑物名称及建筑面积,建筑建成年月均显示为2004年。“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土地权证编号:石国用(2004)第21512号,土地位置:河滨工业园区,取得日期:2004.01,用地性质:工业,准用年限:50,开发程度:三通一平,面积:15161.8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91989.00元。

福田雷沃公司提出纳入评估资产中的部分房屋、土地不真实,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不到相应信息。但根据(2011)潍执字第146-3号执行裁定书所示,执行法院委托山东精诚拍卖有限公司对恒通伟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恒通伟业公司截至本案执行期间的全部资产内容与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举的建筑物明细基本一致,且至今未有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建筑物是真实存在的。执行裁定书中虽未明确土地使用权证号,但其载明执行财产中亦包括院内三通一平土地15161.8平方米,该土地面积与资产评估报告中土地使用权所表征的土地面积相一致,因此两者所指实为恒通伟业公司厂房内所属的同一土地。况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仅为1591989元,即使不计算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恒通伟业公司2004年资产仍有1800余万元,远远超过该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因此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权利状况对2004年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评估价值的认定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本院不再就此进行调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