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六,即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关于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田雷沃公司起诉时《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来,诚信缘公司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但福田雷沃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协议以及支付代理费凭证等有效证据佐证。另外,在诉讼中,福田雷沃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因此,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0)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诚信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田雷沃公司货款1411.59万元;二、恒通伟业公司、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曹莲英、朱永锋、段晓娟、孙德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登信在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对恒通伟业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农行中宁支行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恒通伟业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福田雷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495元,由诚信缘公司、恒通伟业公司、段春生、张志华、宋兴财、曹莲英、朱永锋、孙德忠、段晓娟承担。 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农行中宁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孙德忠与吴金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金泉将恒通伟业公司100%的股份以5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孙德忠。同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郭少永、马有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三、吴金泉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四、农行中宁支行是否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2009年8月14日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此份合同的效力,恒通伟业公司庭审中自认没有异议,故吴金泉及农行中宁支行关于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实施隐瞒串通骗取恒通伟业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虽然福田雷沃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及孙德忠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停止供货,但是《合作协议》约定,诚信缘公司对福田雷沃公司的逾期欠款控制下降到800万元时,福田雷沃公司重启对诚信缘公司的装载机的发车销售业务,这说明双方并没有终止合同,停止供货是暂时的。在此种情形下,恒通伟业公司、孙德忠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恒通伟业实际系一人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为诚信缘公司对各个时期的《代理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数额不确定,但其约定内容明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效力性规定。综上,恒通伟业公司与福田雷沃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即郭少永、马有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郭少永、农行中宁支行向法院提供了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该报告证明公司的资产经评估达到1977万元,但是该报告不是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故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二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郭少永、马有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已实际补足出资,故郭少永、马有春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第二,关于恒通伟业公司发起股东郭生金是否已补足出资,因福田雷沃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他的诉求,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关于郭生金是否补足出资,郭少永、马有春并不负有举证义务。福田雷沃公司证明恒通伟业公司出资达不到法定最低出资额的主张,证据不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恒通伟业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章程载明郭少永应交出资100万元、马有春应交出资100万元,故郭少永、马有春应分别在其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恒通伟业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债权人福田雷沃公司诉求恒通伟业公司发起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问题,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不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04年3月2日郭少永、马有春与郭生金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郭少永、马有春认为依据该协议,对其出资差额部分应由郭生金垫付。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该协议有效,其影响的是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除非能证明郭生金已全部补足了出资,否则不能免除出资义务。综上,郭少永、马有春作为恒通伟业公司的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