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诚信缘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注册时股东为段晓娟(出资额180万元)、崔殿胜(出资额20万元),注册资本200万元存入宁夏银行广场支行开设临时存款账户03000l537OO00×××15账号内(验资户)。2008年4月1日诚信缘公司注销验资户并将200万元资本金转入宁夏银行广场支行03×××47的银行账户中,同日以还款用途转走。2009年3月15日,诚信缘公司通过股东决议,由刘登信受让崔殿胜的全部股权。 2004年3月10日,恒通伟业公司申请注册,恒通伟业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股东郭生金应交出资300万元;股东郭少永应交出资100万元;股东马有春应交出资100万元。2004年3月5日,农行中宁支行出具郭生金出资300万元、郭少永出资100万元、马有春出资100万元银行进账单三份,收款人均为恒通伟业公司,账号均为29×××85。该公司股东使用该进账单进行了验资,验资单位宁夏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农行中宁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农行中宁支行回复投资款500万元数据无误,并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宁夏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500万元的验资报告。依据验资报告,郭生金、郭少永、马有春注册成立了恒通伟业公司。2007年6月2日,郭生金将公司60%股权、郭少永将公司16%股权、马有春将公司18%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莫良成。2008年6月13日,莫良成、郭少永、马有春(甲方)与吴金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乙方替甲方清偿恒通伟业公司所欠债务的方式收购了甲方的全部股权。201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对恒通伟业公司29—36500104O000785账号进行了查询,农行中宁支行在法院查询回执上回复:恒通伟业公司29×××85账户2004年3月无明细发生。 庭审中,郭少永、农行中宁支行提供了2004年10月26日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2004年8月16日,恒通伟业公司资产评估值为19767795.08元,以证明该公司资产远远大于注册资本,股东的投资已到位。 农行中宁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6月26日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恒通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的依据为恒通伟业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2007年12月31日,恒通伟业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该审计报告还载明,本审计报告仅供2007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年检时使用。 2010年4月7日,福田雷沃公司以诚信缘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诚信缘公司向福田雷沃公司支付货款l411.59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423.477万元;二、判令诚信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该3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未预交);三、判令恒通伟业公司、孙德忠、朱永锋、段晓娟、段春生、宋兴财、曹莲英、张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刘登信、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农行中宁支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福田雷沃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冻结诚信缘公司银行存款11015.01元。庭审中,朱永锋、段晓娟、张志华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二、诚信缘公司是否应当付款。三、福田雷沃公司主张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刘登信、郭少永、马有春、吴金泉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五、农行中宁支行是否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福田雷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即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购买再转卖行为,而代销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性质,代销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受托事项不负任何盈亏利益及风险,其所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并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该案中虽然双方在《代理协议》中使用了“代理协议”、“代销”、“代理商”的表述,但《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中所称代理及代理商仅指乙方(指诚信缘公司)为甲方(指福田雷沃公司)经销产品,而不是双方建立了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该协议及相关合同执行”,还规定由福田雷沃公司向诚信缘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从证据表明的合同履行情况看,诚信缘公司收到福田雷沃公司的装载机产品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售给终端客户,系通过销售福田雷沃公司产品而牟取利益的行为,该种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代销合同中由代销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在出售标的产品后将所取得的一切收益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事实上诚信缘公司仅向福田雷沃公司支付进货价格,出售货物后差价利益由其占有,该行为与代销行为之间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买卖行为。关于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未付清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应视为福田雷沃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而延缓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所有权保留,与双方买卖关系的性质并无冲突。因此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即诚信缘公司是否应当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诚信缘公司应当付款。首先,福田雷沃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诚信缘公司享有债权;其次,福田雷沃公司与诚信缘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和《合作协议》,旨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得到诚信缘公司的付款。虽然福田雷沃公司在《还款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前提起诉讼,要求诚信缘公司给付欠款,但是,福田雷沃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且诚信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还款期限已届满的首笔欠款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前六笔还款期限,诚信缘公司仍未履行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因此,福田雷沃公司要求诚信缘公司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另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福田雷沃公司要求诚信缘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诚信缘公司主张福田雷沃公司在协议第一笔履行期前起诉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其公司经营困难及损失,影响诚信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财产保全仅冻结诚信缘公司存款11015.01元,结合诚信缘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冻结时间,显然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诚信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银行查询和冻结存款数额也证明了诚信缘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难以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而且诚信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诚信缘公司以因冻结而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