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进强与郑振欣之间的协议,郑振欣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恒发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在签订《12·19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该协议涉及股权为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资产,郑振欣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交易事项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署虚假协议的非法手段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关联公司漳州紫金公司名下。漳州紫金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郑振欣有关联关系,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应返还涉案股权。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上诉还主张陈进强涉嫌犯罪,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存在犯罪嫌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80100元,由郑振欣承担245050元,由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