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振欣对恒发电业公司主张其占有公司汽车、房产、财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照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规定,不论是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股东还是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尊重公司独立的合法权益,无权违法占有公司财产和相关资料。郑振欣任职总经理期间,负有对公司忠实及勤勉的义务,离职后,不再有经营管理公司之权,继续占有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证照及文件没有依据。故郑振欣占有恒发电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xx的保时捷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xxxxx皮卡车一辆、龙岩市西城莲花侨新村金怡阁d座304号住房;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的全部财务帐簿和财务文件、恒发电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和副本卡)、房产证十七本、法人代码书、财务专用章、带有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的空白文件两份的行为均属违法,应当立即将上述财产及财务资料和相关证照、文件返还恒发电业公司。刘晓萍从恒发电业公司处借取相关资料系接受郑振欣指令,其并未占有上述资料,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郑振欣承担。恒发电业公司要求刘晓萍共同承担返还之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振欣是否非法侵占恒发电业公司58882787.45元资金的问题 首先,在恒发电业公司为证明郑振欣侵占公司资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2005年《审计报告》和闽辰所外审字(2006)第016号《审计报告》均无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汇登记证》仅记录历年恒发电业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情况;借款情况表及《借款合同》仅能证明恒发电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之事实;恒发电业公司应付帐款表只能证明该公司对外应付款项目;项目明细表也仅表明公司经营期间的对外付款情况。恒发电业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贷款被违法使用或具体款项对外付款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恒发电业公司举证均不足以证明郑振欣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但是,郑振欣提供的厦门楚瀚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恒发电业公司2006、2007年财务状况制作的厦楚正会专审(2008)001号《审计报告》,并没有说明其专项审计的审计目的、没有附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身份证明等必要附件、特别是未审查会计资料,仅依据2006年、2007年财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且报告中所列《资产负债表》没有各审计年度财务数据的期初数和期末数,说明其据以做出审计结论的依据不全面,不充分,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郑振欣所述其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反驳恒发电业公司观点的证据。其次,诉讼中,对于恒发电业公司申请对郑振欣担任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流向进行司法审计,希望以此取得证明郑振欣侵占资金的证据。该院认为,恒发电业公司主张郑振欣存在侵权事实,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即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哪一笔款项的支出或使用理由不合法,但恒发电业公司在提出财务审计鉴定的申请理由时已自认其"无法向法院举证证明以上重要事实",却又把公司经营期间贷款的使用和对外支出不加区分地均视为违法,要求法院为其模糊的主张取证。况且,恒发电业公司要求郑振欣返还非法占有财务帐簿及其它财务文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本案首先需要审理并明确的内容,而有关郑振欣侵占公司资金的证据又在这些财务文件中,在返还财务资料的诉求尚未裁判,恒发电业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未显示任何侵权之线索时,两项诉求显然无法在本案同时审理。恒发电业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关于郑振欣侵占公司资金的请求应在返还财务资料请求的裁判结果确定,并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恒发电业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关于2007年12月19日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就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股权签订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郑振欣和漳州紫金公司是否应返还该股权的问题 虽然2006年6月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但是,恒发电业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一切重大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诉讼中,漳州紫金公司提供有关企业、个人与恒发电业公司间3865万元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是发生在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6日长达一年半期间,第一笔款发生时距福建紫金恒发公司设立尚有半年,而两公司往来款的结余数额须到最后一笔款项汇出时才能算出,将此时发生的余额作为委托付款的金额,作为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所称系委托投资的款项显然与理不合,证明力明显不足。因而漳州紫金公司出资是否真实到位,是否存在恒发电业公司代为出资,以及漳州紫金公司与恒发电业公司间是否还存在因出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明确的情况下,能否以漳州紫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股权投资款从而以零对价方式处分从恒发电业公司帐上出资的价值数千万元的30%福建紫金恒发公司股权,已涉及到恒发电业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问题,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均无权个人决定。故即便郑振欣接受董事长委托的权限是"处理有关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且"受托人郑振欣先生在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授权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其对公司这一重大事项也无决定权。况且,郑振欣在龙岩市公安局调取的2008年1月24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代表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就该30%股权签订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07年12月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所为,其签约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或追认。因此,郑振欣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越权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还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按照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的有关规定。漳州紫金公司是郑振欣担任董事局主席的龙岩紫金集团之下成员单位,郑振欣曾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担任漳州紫金公司的董事,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显而易见。在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股权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振欣与恒发电业公司原董事长陈进强间的纠纷已经发生,郑振欣明知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未同意讼争股权转让,仍然越权"代表"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漳州紫金公司签订了《12·19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讼争股权。漳州紫金公司作为郑振欣担任董事局主席的龙岩紫金集团成员企业,在与郑振欣签约时应视为已明知郑振欣超越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郑振欣越权"代表"恒发电业公司签订的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对恒发电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漳州紫金公司而言,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亦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鉴于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福建紫金恒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恒发电业公司承担。漳州紫金公司无权依据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福建紫金恒发公司的30%股权,应将股权返还恒发电业公司。由于该股权由漳州紫金公司取得,要求郑振欣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恒发电业公司此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漳州紫金公司主张其为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恒发电业公司对此已经表明态度,无论该隐名持股关系是否真实和合法,漳州紫金公司应另行举证主张。对此,该院亦认为,漳州紫金公司在先返还该项股权后,对其是隐名股东的主张可再另案解决。 五、关于郑振欣是否应向恒发电业公司赔偿项目业主变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