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福建省发改委《关于同意恒发电业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郑振欣提供的招商局的说明函,因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郑振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鉴于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由恒发电业公司变更为福建紫金恒发公司,系以恒发电业公司名义申请,经过福建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同意。恒发电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之违法性,同时,恒发电业公司亦未对其500万元损失存在及构成进行举证。故恒发电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恒发电业公司律师费用50万元是否应由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公司负担的问题。 虽然郑振欣认可恒发电业公司所举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仅有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没有该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恒发电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线索以及应否移送公安侦查的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恒发电业公司与郑振欣间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利益侵权之诉,虽然由于郑振欣提出其为恒发电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产生关于其与陈进强间《1·4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但是,由于郑振欣未就《1·4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权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审理郑振欣与陈进强或其所代表的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间的《1·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郑振欣认为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恒发电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诈骗犯罪,以及陈进强存在侵占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财产等犯罪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相关问题应在对《1·4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实体审理中判定。郑振欣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郑振欣在任职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财务资料及帐簿、有关证照及文件、汽车及房产,违反《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将相关财产及材料、文件返还恒发电业公司。恒发电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恒发电业公司以当地税务机关要求该司提供帐目及可能对其进行严厉处罚情况紧急为由,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相关财务资料与帐簿,经向恒发电业公司所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龙腾分局询问,该局同意待该院下判后再行查阅帐簿。故该院认为先予执行并无必要,恒发电业公司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关于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股权转让效力问题。虽然2006年6月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但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提供的所谓委托付款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证明漳州紫金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项投资项下的投资款,恒发电业公司持有的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股权价值数千万元,其转让问题应是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论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均无权个人决定。郑振欣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以总经理身份,越权"代表"恒发电业公司签订的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对恒发电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漳州紫金公司亦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鉴于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福建紫金恒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恒发电业公司承担。漳州紫金公司无权依据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福建紫金恒发公司的30%股权,应将股权返还恒发电业公司。由于该股权由漳州紫金公司取得,恒发电业公司要求郑振欣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恒发电业公司此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漳州紫金公司主张其为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恒发电业公司对此已经表明态度,无论该隐名持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漳州紫金公司应另行举证主张。对此,该院亦认为,漳州紫金公司在先返还该项股权后,对其是隐名股东的主张可再另案解决。关于恒发电业公司主张郑振欣返还其非法侵占恒发电业公司资金58882787.45元的请求,应在恒发电业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恒发电业公司关于赔偿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项目业主变更损失500万元、赔偿恒发电业公司因本案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均因证据不够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振欣主张其仅是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发电业公司不能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起诉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郑振欣主张本案存在犯罪线索应当移送的主张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支持。刘晓萍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振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发电业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的全部财务帐簿和财务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和副本卡)、房产证十七本、法人代码书、财务专用章、带有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的空白文件两份;二、郑振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发电业公司车牌号为xxxxx的保时捷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xxxxx皮卡车一辆、龙岩市西城莲花侨新村金怡阁d座304号住房;三、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就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漳州紫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将福建紫金恒发有限公司30%股权返还给恒发电业公司;五、驳回恒发电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964元,由恒发电业公司负担170089元,郑振欣负担39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振欣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