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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与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针对恒发电业公司《关于申请变更项目业主的报告》(龙恒电(2007)综第6号)和龙岩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请示意见(龙发改产业(2007)37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闽发改工业(2007)1061号

针对恒发电业公司《关于申请变更项目业主的报告》(龙恒电(2007)综第6号)和龙岩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请示意见(龙发改产业(2007)37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闽发改工业(2007)1061号《关于同意恒发电业公司日产4500号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业主由恒发电业公司变更为福建紫金恒发公司。

漳州紫金公司系中方股东饶建洪与外方股东顺安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

陈进强在本案诉讼前系恒发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同时还是占恒发电业公司90%股权的最大股东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的董事。2004年7月,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恒发电业公司90%股份质押给香港集友银行。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涉案事实予以认定:

一、郑振欣和陈进强于2006年1月4日签订《1.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进强同意将所持恒发电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振欣;协议生效日期为2006年元月1日,交易价格为电厂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作价1亿元;郑振欣同意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万元至陈进强指定账户,并尽快筹措不足的金额;从2006年元月1日起,恒发电业公司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振欣所有,同时郑振欣从即日起承担恒发电业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及经营风险。

二、郑振欣系龙岩紫金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紫金集团、漳州紫金公司、永定紫金木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林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竹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交通有限公司等成员单位。郑振欣同时兼任福建紫金集团董事局主席,并在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担任漳州紫金公司董事职务。福建紫金集团与漳州紫金公司同属于龙岩紫金集团成员企业,漳州紫金公司属于福建紫金集团内紫金水泥的四个生产基地之一。

三、漳州紫金公司与恒发电业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恒发电业公司接受漳州紫金公司委托,以恒发电业公司的名义与漳州紫金公司确定的其他投资者共同登记设立紫金恒发项目公司;第(6)条约定:漳州紫金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恒发电业将代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漳州紫金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恒发电业公司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及时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恒发电业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振欣与刘晓萍返还恒发电业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的全部财务帐簿和财务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和副本卡)、房产证十七本、法人代码书、财务专用章、带有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的空白文件两份;二、郑振欣假冒恒发电业公司名义与漳州紫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署名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郑振欣和漳州紫金公司返还恒发电业公司持有的福建紫金恒发公司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价值3865万元);四、郑振欣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恒发电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x的保时捷越野车(价值140万元)、车牌号为xxxxx皮卡车(价值10万元)一辆、龙岩市西城莲花侨新村金怡阁d座304号住房(价值50万);五、郑振欣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恒发电业公司资金58882787.45元;六、郑振欣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恒发电业照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七、郑振欣承担恒发电业公司因此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50万元;郑振欣、刘晓萍及漳州紫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郑振欣究竟是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股东;二、郑振欣是否应返还占有的公司房产及汽车;郑振欣是否应与刘晓萍共同返还占有的公司财务帐簿、证照、印章;三、郑振欣是否非法侵占恒发电业公司资金58882787.45元;四、2007年12月19日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郑振欣和漳州紫金公司是否应返还恒发电业公司原持有的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的股权;五、郑振欣是否应向恒发电业公司赔偿项目业主变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六、恒发电业公司律师费用50万元是否应由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公司负担;七、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线索并应移送公安侦查。

一、关于郑振欣是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股东的问题

因恒发电业公司提起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之诉,但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公司均认为郑振欣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事实股东,故郑振欣的身份问题直接关系恒发电业公司的起诉能否成立。郑振欣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其与陈进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4股权转让协议》),陈进强当庭确认协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签约主体,陈进强庭审中虽称自己是以个人身份签订,但同时又称自己是恒发电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在恒发电业公司登记股东中,占90%股份的控股股东是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而非陈进强个人,相关证据表明,陈进强有权代表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陈进强只能是代表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而不可能是以个人身份签订该《1·4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内容,《1·4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未约定股权转让手续的审批及工商变更等条款,但合同标的、份额、对价、付款时间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但是,由于该股权转让并未依照中外合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批准及工商变更手续,故郑振欣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虽然郑振欣提供了其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其进入恒发电业公司后更换大部分人员、公司和陈进强原来对李允禄的委托被解除等证据,意图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完全控制公司,成为恒发电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事实股东。但一个重要事实是,《1·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进强作为恒发电业公司董事长身份并未改变,郑振欣也接受恒发电业公司及陈进强的委托担任了公司总经理,对此,郑振欣并不否认。也就是说,即便郑振欣实际控制了恒发电业公司,也只是其在公司外部的身份,在公司内部,郑振欣的身份仍然是高级管理人员、是总经理。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公司认为郑振欣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自相矛盾。恒发电业公司以郑振欣未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忠实义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郑振欣提供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证明其已实际履行《1·4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不再审查认定。

二、关于郑振欣是否应与刘晓萍共同返还占有的公司财务帐簿、证照、印章,以及郑振欣是否应返还占有的公司房产及汽车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