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周伟、周超、周福仁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6笔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伟、周超、周福仁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八、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和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508.79元,反诉费460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45.56元,共计2,239,107.35元,均由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