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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汇安支行在2007年4月20日决定将耐火公司的贷款由正常调整为可疑类,此前,耐火公司一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耐火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汇安支行对于耐火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息的原因,在2008年7

汇安支行在2007年4月20日决定将耐火公司的贷款由正常调整为可疑类,此前,耐火公司一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耐火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汇安支行对于耐火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息的原因,在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部门问题材料中表述“市行、支行将该企业贷款调入可疑,企业认为我行做法影响其声誉,不同意我行做法,合作态度明显变化,不再向我行提供财务报表,不配合我行贷后管理,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汇安支行将耐火公司的贷款违规列为不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集信用”系统,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向西洋镁矿发放贷款。西洋镁矿自2007年至2010年利润损失2.4亿元。

汇安支行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耐火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仅偿还了565.79美元,耐火公司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06年3月13日耐火公司与第三人周伟、周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耐火公司并未就此次股权转让获得任何对价,耐火公司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处西洋镁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1万元,美元979,434.2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57,887,355.24元,美元295,302.1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处西洋镁矿按(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600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21902200400042059号《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西洋钢铁按(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6200600000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西洋鼎洋按第21902200600007694号《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行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处周福仁、周伟、周超对2110120060000836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处撤销耐火公司与第三人周伟、周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五、判处耐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西洋镁矿反诉称:汇安支行从1998年起陆续从该公司直接支取和指令该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款项970万元。汇安支行在该公司全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贷款列入不良,这种违约行为给该公司在经济上、名誉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一、判决汇安支行给付从西洋镁矿处直接支取和指令该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970万元及利息15,961,061.45元,合计25,661,061.45元。二、判决汇安支行赔偿西洋镁矿经济损失1.5亿元;三、由汇安支行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耐火公司、西洋鼎洋、西洋钢铁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周伟、周超、周福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耐火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耐火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西洋镁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西洋镁矿、西洋鼎洋、西洋钢铁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西洋镁矿不能偿还的贷款承担抵押责任。周伟、周超、周福仁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西洋镁矿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洋镁矿在诉讼中偿还汇安支行的1000万元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关于汇安支行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节,首先,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本案耐火公司与周超、周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2月13日,汇安支行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向西洋镁矿主张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从2006年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事由发生,到2010年汇安支行主张撤销权已达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汇安支行称其是在准备起诉时才知道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是汇安支行在与耐火公司签订本案贷款合同时,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事实已经发生,即股权置换在先,贷款在后。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三十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企业状况负有事先调查和事后跟踪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贷款尽管是“借新还旧”,但作为贷款人的汇安支行在耐火公司申请新贷款后,就应对耐火公司企业状况进行调查,在贷款发生后亦应对耐火公司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如汇安支行未履行事先调查的法定义务,在耐火公司股权变动后向其发放贷款应视为是对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股权置换事实的认可。汇安支行作为耐火公司的贷款人,对借款人耐火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应当知道,而且汇安支行的一系列行为也证明其早已知道上述事实。在汇安支行多份文件中均反映其对耐火公司的企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尤其是在2007年6月30日部门负责人宋明先、调查人姚常亮书写的《关于对耐火公司重点客户第二季度监管报告》中,对耐火公司的企业概况、企业的性质以及财务状况、短期偿债能力、长期偿债能力、赢利能力、企业信用状况均进行了分析。且在第五条监管意见第(四)项明确“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对耐火公司与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内部往来和资金流向进行密切监督”。该报告佐证了汇安支行应当知道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股权置换的事实即耐火公司股东及股权变动的情况。因此,汇安支行明知耐火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而向其发放本案贷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未主张撤销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是对撤销权的放弃,四年之后再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其次,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确认周伟、周超、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均付出了对价,汇安支行主张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汇安支行无证据证明周伟、周超、周福仁的股权置换给汇安支行造成了损害。再次,辽宁西洋特肥并非耐火公司出资成立。根据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确认辽宁西洋特肥是以锦州西洋特肥厂的净资产出资而设立,而锦州特肥厂是周伟、周福仁共同出资设立。故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