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汇安支行是否应对西洋镁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真实、全面、动态反应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并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十一条规定,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对贷款分类管理是根据一定标准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以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行为,应当属于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信贷管理的范畴。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银行应如何对贷款进行分类并无约定,银行不负有不得调整贷款级别的义务,相反,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对贷款分类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汇安支行对贷款分类进行调整,属于其内部自主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对《借款合同》义务的违反。其次,贷款分类管理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项,且金融机构的借款只是企业资金来源渠道之一,耐火公司经营利润下降不能排除多种因素的影响,耐火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与汇安支行将其贷款列入不良之间亦缺乏必然直接的联系。虽然按照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部门问题材料中的表述,是因为2007年4月20日汇安支行决定将其贷款分类调整为不良后,耐火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贷后管理,贷款出现逾期和欠息。但该文件的表述仅表明耐火公司主观不予合作的态度,不能说明贷款等级下调与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耐火公司要求汇安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汇安支行酌情赔偿耐火公司损失,并以冲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相关复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汇安支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撤销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有所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汇安支行主张,本案撤销权诉讼目的在于保全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具有与担保权诉讼类似的功能,因此比照担保权诉讼不再单独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做法,对本案撤销权诉讼亦不应另行收取诉讼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案涉第六笔借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汇安支行赔偿西洋镁矿有关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安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上述所欠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上述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每笔合同的约定计收,其中2011年7月26日之前,人民币按借款本金18431万元计算,2011年7年27日之后按17431万元本金计算。) 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第5笔、第6笔展期部分、第7笔、第8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7笔、第18笔、第19笔、第24笔、第25笔,总计12631万元人民币和979,434.21美元的借款本金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20435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6笔未展期的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1225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6笔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75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20笔、21笔、22笔、23笔总计2500万元的借款及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对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8397万元人民币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