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洋镁矿答辩称:一、汇安支行将西洋镁矿贷款违规列入不良,直接导致西洋镁矿信用评级下降,企业融资遇到困难,原审判令以逾期罚息及复利冲抵西洋镁矿损失,是酌情考虑下公平正确的。二、汇安支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超过一年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汇安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洋钢铁、西洋鼎洋和周福仁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表示同意西洋镁矿的答辩意见。 周伟答辩称,周伟、周超和周福仁之间的股权置换已经支付对价,汇安支行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周伟没有对第26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中周伟的签字是假的,汇安支行要求周伟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的担保责任不应支持。 周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表示同意周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鞍汇)农银借展字(2006)2111120060000162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第21101200600001964号《借款合同》中2006年12月21日到期的第(1)笔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07年6月21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21101200600001964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1902200400042059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第五条其他事项约定,“本笔展期贷款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提供最高额担保”。 再查明,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列《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中记载,股权置换前耐火公司净资产为1,867,074,708.69元,置换后耐火公司净资产为903,994,258.32元。 2013年5月10日,海城市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第六笔贷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二、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三、汇安支行是否应对西洋镁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的二十六笔借款合同,汇安支行与西洋镁矿、西洋钢铁、西洋鼎洋签订的相应抵押合同,以及与周伟、周超、周福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伟虽然在答辩状中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出上诉,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还款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汇安支行提出的案涉第六笔借款展期部分的担保责任问题,该《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对于该笔展期300万元借款的担保形式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即由(鞍汇)农银高抵字(2006)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展期协议签订的时间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西洋镁矿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借款展期后的担保责任应属于第219062006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原第六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对其不再适用,故汇安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汇安支行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耐火公司将其持有的辽宁西洋特肥和贵州肥业所有股权,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周伟和周超,周伟、周超所持有的耐火公司股份由周福仁受让,达到周伟、周超退出耐火公司、耐火公司退出辽宁西洋特肥和贵州肥业的目的。虽然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验资说明中,详细列举了耐火公司、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在2005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数,并据此列举了股权置换前后周伟、周超和周福仁所持股权享有的净资产数额,换出换入的价值,以说明三人所置换的股权价值相等,但上述情况仅能说明置换的股权之间有相应对价,而不能否定耐火公司在此次股权置换中未获得任何对价的事实。实际上,耐火公司在置换前是被置换股权的持有人,而置换后其所根据置换应当获得的股权则由周福仁享有,且周福仁作为股东与耐火公司分属不同的独立主体,其各自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应混同。另根据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列《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中记载,股权置换前后耐火公司净资产确实发生了变化,置换后减少的净资产额恰为耐火公司原持有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价值,因此,应当认定在此次股权置换中,耐火公司置换出的股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其资产因此次股权置换确有减少。但根据上述《股权置换前后相关数据表》的记载,置换后耐火公司净资产为903,994,258.32元,远超过其向汇安支行所借贷款人民币18431万元和美元98万元的总和。且汇安支行提交的耐火公司2006年3月31日和同年10月31日两份资产负债表中亦显示,所有者权益分别为1,157,476,164.42元和1,005,674,675.96元,亦超出了耐火公司所欠汇安支行上述借款总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耐火公司在进行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时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汇安支行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耐火公司在进行股权置换时未获得对价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但由于减少后耐火公司的净资产额仍远大于其所欠汇安支行借款总额,其行为时并未对其偿还汇安支行上述借款的能力造成影响,不应视为对债权人汇安支行造成损害。此外,本案股权置换相关协议均签订于2006年2月,其后,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分别于同年4月13日和3月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周伟、周超。汇安支行声称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耐火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范围,而耐火公司是于2007年5月8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且汇安支行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2009年7月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得知耐火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判定汇安支行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应以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依据。耐火公司转让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行为在经过上述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便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果,即自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3月8日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起,汇安支行就应当知道耐火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东,即便是依据耐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汇安支行亦最迟应于2007年5月8日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汇安支行于本案一审起诉时即2010年才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汇安支行要求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