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录润公司主张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以及《合同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认为公司为非公司股东或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更加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其主张邹蕴玉的代表行为越权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对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选任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如果发生了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应当为其任人不当承担责任。因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责任不在于相对人,而在于其所选定的管理层本身。《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践中存有争议。根据上述分析,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另外,对于相对人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决议,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通常是流于形式,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如此,仅凭这一条文,实践中尚无办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的规定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并被法律所要求的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就本案而言,作为大股东的新华信托,将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授予了邹蕴玉。且根据录润公司的主张,新华信托入主录润公司后掌控了公司的公章,那么邹蕴玉使用公章的行为也只能令人相信是作为大股东的新华信托的授权行为,对于相对人李林福等,也就没有义务审查邹蕴玉使用公章的合法性。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录润公司公章并非第一次作为担保人身份使用于《确认书》,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的三份《借款协议》,金额计3.25亿元,录润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并盖具公章,并非上诉人录润公司所称仅在《确认书》使用过案涉公章。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此部分借款恰恰是包含了邹蕴玉不能偿还李林福的本案争议部分。该担保行为时间是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交接公章两个月后,距《确认书》盖章相差一年有余,录润公司间隔一年多两次为同笔债务提供担保,说明邹蕴玉的代表行为被信赖具有合理性。录润公司认为邹蕴玉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录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800元,由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