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李林福为证明其与邹蕴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还提供了其与邹蕴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十二份。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李林福、借款人邹蕴玉。其中:(1)2009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万元;期限15天;(2)2009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该协议首部记载借款人为“周蕴玉”,落款签名为“邹蕴玉”。(3)无落款日期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毛珏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4)2010年3月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00万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4天;高远控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5)2010年3月1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000万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10天;高远控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0年3月15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30天;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7)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5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8)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9)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汇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高远控股为该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10)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此处文字原文即遗漏)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1)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5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经营;期限30天,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该协议上有保证人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加盖公章,但无邹蕴玉和毛珏萍签字。(12)2011年3月10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亿元,委托何秋萍通过银行付款,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该协议上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无借款人邹蕴玉和保证人毛珏萍签字。 李林福起诉请求判决:1、邹蕴玉归还借款人民币3.35亿元并赔偿利息。2、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林福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所涉保证人责任如何认定;4、本案应否追加何秋萍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关于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问题。 本案中李林福所诉借款系通过其亲属、实际控制公司等关系人支付,实际支付借款的人员、单位或收款单位已经书面确认是李林福的借款。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明确载明借款出借人为李林福,债务人为邹蕴玉,其他主体均为保证人。李林福所提供的部分借据,虽然在借款金额、日期方面与实际支付情况缺乏直接对应性,亦有少量的文字瑕疵,但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确定,与本案中其他证据所能反映的借款关系主体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债权主体为李林福。邹蕴玉等一审被告仅以实际付出借款的主体不是李林福本人,提出李林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事实的认定问题。 对此,首先涉及《确认书》能否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问题。虽然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是当事人对截至一定日期的欠款的书面确认,对债权本息金额、期限等欠款内容的表述清楚、确定,但一审被告主张该数额不实。本案中,李林福为其总额为889285000元的出借款项提供了付款凭证及付款人证明,其中邹蕴玉存有异议的王霖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李林福提供了该款转入邹蕴玉账户的银行凭证和王霖的说明,足以证明该1000万元借款事实,邹蕴玉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林福先后借给邹蕴玉889285000元的出借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录润公司以李林福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是还款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林福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邹蕴玉为其755228810元的还款提供了凭证,亦应认定。邹蕴玉等以其还款与借款数额的差额仅1亿多元,主张《确认书》记载欠款为3.35亿元不实,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李林福作为债权人对确认书中3.35亿元的组成及由来有义务作出合理说明,以证实该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李林福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或6.5%,并提供了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份计息凭证。其中两份凭证所记载的计息方法充分佐证李林福的有关利率的陈述,虽然有一份凭证内容与李林福的主张不能吻合,李林福解释为笔误,邹蕴玉等不予认可,但结合三份计息凭证及实际借款、还款金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系高息,《确认书》记载的3.35亿元是当事人对借款计算有高息的结果。故本案不应以《确认书》认定欠款事实,而应审核全部出借和归还凭据,在考虑合法借贷利息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对合法债权予以认定。 其次,本案应通过司法审计方式查明欠款数额。本案借款出借和归还的总额清楚,虽然邹蕴玉等主张还款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但基于前述有关双方之间存在高息约定的认定,邹蕴玉等提出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本案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标准。对于还款部分除明确载明还款指向的外,应当按照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先借的先偿还,且首先作为还息,超过合法利息部分的作为还本处理。又鉴于当事人在2012年5月22日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只要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可以作为计算当期借款利息的依据。按照上述方法认定还款情况,体现了当事人有效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双方均为公平。经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原则委托审计,结论为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本案审计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数额,审计所依据的凭证系原告李林福与被告邹蕴玉分别提供、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利率、偿债顺序等均依法律程序确定,审计机构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要求进行。审计机构对于审计报告中《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序号170所对应的利率标准问题,进行了合理书面说明,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利率正确。因此,邹蕴玉、录润公司等被告对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审计目的、依据、程序等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依据委托审计结论认定欠款事实。 3、关于本案所涉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