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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 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首先,关于录润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上录润公司印章与移交新华信托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邹蕴玉等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1月12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办理了印

首先,关于录润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上录润公司印章与移交新华信托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邹蕴玉等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1月12日,新华信托与录润公司办理了“印章交接单”,录润公司将其公章一枚交新华信托保管。录润公司认为此后形成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并非新华信托保管的录润公司的印章,故《确认书》上录润公司的印章无效,本案保证不是录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林福认为,录润公司实际使用两枚以上印章,如鉴定,应对所有录润公司印鉴进行鉴定比对。一审法院经核对本案证据中出现的录润公司的所有章印,通常人目测比对即可判断“印章交接单”上录润公司章印与其他出现的章印包括《合作协议》上录润公司章印明显不同,除“印章交接单”上录润公司章印外,其他录润公司章印无法判断是否不同。结合李林福提供的录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出的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的印章使用情况,及邹蕴玉等有关录润公司有两枚公章的陈述,可以认定录润公司实际使用不止一枚公章,即便在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录润公司仍有另一枚公章在使用。因此,本案不能以《确认书》中录润公司印章与新华信托持有印章不同而得出《确认书》的印章无效的结论。录润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仅为确定该两枚印章是否相同,该鉴定对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实质意义。《确认书》签订时邹蕴玉是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录润公司印章的加盖者。邹蕴玉称其在《确认书》加盖录润公司印章系迫于李林福施加的压力,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债权人李林福有理由相信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印章进行担保行为系有权行为。即使存在录润公司、新华信托之间印章移交事实及有关约定,本案证据事实也足以认定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公章进行担保构成表见代表。录润公司以其向新华信托移交印章的事实,主张《确认书》上录润公司的印章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印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确认书》记载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委托审计的结论少于《确认书》中的债务数额,但其影响的只是高息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客观发生的、合法的借款本息部分仍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以《确认书》记载债权不真实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录润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证据事实存疑、李林福与邹蕴玉等恶意串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借款的支付虽然涉及到何秋萍等人和单位,但付款均是受李林福的委托,委托付款事实有收款人高远控股、邹蕴玉的书面确认以及受托付款个人、单位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因此李林福委托转款的个人和单位虽与本案借款履行事实有关,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录润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涉及高息的部分违法无效,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该部分债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债务人邹蕴玉应予偿付,同时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邹蕴玉有关其仅欠借款本金124056190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保证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有效,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林福借款本金210869753.30元及截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94123085.37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领地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蕴玉追偿。

录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录润公司并未在《确认书》上盖章,未曾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受《确认书》的拘束。2011年1月10日,新华信托成立“新华信托-上海录润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社会公众募集8.5亿信托资金,收购录润公司98.84%股权并投资于该公司江湾23-5地块项目建设。依信托计划及信托法之规制要求,自2011年1月11日起,新华信托对录润公司印信、资金等实行全面监控管理。录润公司已将其依法报备刻制的公章交由新华信托保管,未经新华信托许可,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依信托受托人职责、金融监管要求及录润公司目的事业权利能力限制,新华信托作为录润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从未同意公司对本案所涉邹蕴玉巨额个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甚至根本不曾知悉该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李林福要求录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依据,是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所谓录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邹蕴玉在《确认书》上所盖录润公司的印章并非录润公司的合法有效公章,而系他人非法私刻。合同作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私法效果的变动依意思表示设定。无意思表示即无权利、义务的发生。他人使用私刻印章订立保证合同,并非录润公司意思表示,录润公司当然不受其拘束,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