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资金往来单据显示,邹蕴玉所负债务实际发生于其与多个案外人之间,李林福诉求主张所依据的《确认书》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与原始证据直接冲突。其仅以案外人所具证明指称后者系受其委托代付借款,但因各案外人与李林福分别有配偶、父子、亲属等明显利害关系,该等证明完全不具证明力。《确认书》实际已成孤证,实为李林福胁迫邹蕴玉违背真实意思所作虚伪表示。将邹蕴玉与多个案外人间的不同借贷关系,虚构为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一个债权债务合同。2、《确认书》所记述主债务金额不实。本案无争议事实表明,邹蕴玉实际借入资金为8.8亿余元,而实际归还资金则逾7.5亿元。邹蕴玉于一审中亦坚称,其实际仅负未结债务1.2亿余元。《确认书》所述3.35亿元主债务金额,与实际资金往来单据所反映的金额,差异迥然、毫无对应。其真实性完全无法获得证实,实际仍系邹蕴玉受胁迫所为不实表述。3、一审判决臆造利息及还款顺序约定,错误认定主债权金额。邹蕴玉个人借款实际并无利息约定,进而直接导致李林福根本无法对《确认书》中主债权金额之构成作出合理解释。这本足以使人对《确认书》所述债务之真实性产生质疑。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邹蕴玉辨称实际债务仅1亿余元,《确认书》记述3.35亿元债务不实,有一定合理性;李林福有义务证实其主张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却又以邹蕴玉曾肯认部分借款有利息约定为由,直接认定《确认书》所载3.35亿元债务,系对全部借款加计高息的计算结果。随后,并不释明其中本金多少,高息为何,而是直接指称高息约定违法。指令审计机构以2010年5月31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邹蕴玉之还款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为预设条件,计算假想数据,进而据此确定主债权金额。事实上,邹蕴玉仅在受胁迫状态下签认过三张计息单据。该单据不具合法性一节暂且不论,仅在形式表征上就远远无法覆盖全部借款。至少对其覆盖范围外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是本案各方的重要争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所谓全部借款存有高息约定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主合同当事人间并无借款利息约定的客观事实及前引明确法律规定,超越当事人意思臆造所谓当事人对全部借款有超出法定上限的高息约定及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致使对主债权金额的认定严重虚增,进而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 (五)一审鉴定违反程序,鉴定人并非中立第三方,与李林福有利益关系。1、司法鉴定要求有《审计业务约定书》,而在本案的《约定书》中,委托鉴定方为李林福,封面载明的委托单位为一审法院,而落款签署、抬头等均为李林福。此委托不属于法院的委托,而是一方当事人的委托。2、鉴定费用应为一审法院向鉴定方缴付,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预收。而实际上鉴定费用的发票是由李林福的一审律师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审计单位出具的。此行为违反鉴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林福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李林福为适格债权主体是正确的。1、《确认书》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明确了案涉债权主体为李林福。2、李林福一审提供了与邹蕴玉之间的部分《借款协议》,系通过妻子何秋萍、儿子何东翰、胞弟李全福、侄女李文婷的账户转款,顺旺公司和王霖也是受李林福的委托打款,李林福持有并提供了这些人(公司)打款的银行凭证。3、邹蕴玉以高远控股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高远控股本案中收到的6.7亿借款均为李林福支付。4、《借款协议》及《确认书》明确记载出借人为李林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第三人履行也不能认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李林福仍为合同当事人。事实上,案涉借款发生至今近5年时间,除李林福外,没有任何打款人向邹蕴玉一方进行过主张。录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确定的款项中,包含与案外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或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和交易关系。本案并非因主体不同而加重借款人的负担。5、邹蕴玉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也自认案涉借款的债权主体是李林福。6、本案另一被告即录润公司的董事毛珏萍在一审陈述中也详细说明了借款发生的情况,确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上就是李林福。 (二)案涉借款高达8.8亿元,邹蕴玉一方的还款中有大量利息还款,录润公司主张其7.5亿还款全部为本金,从而否认《确认书》债务金额的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1、各方均为理性商业人,李林福经商多年且从事过资金借贷。根据毛珏萍当庭陈述,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并无直接密切的关系,是通过其引荐的,所借款项均用于邹蕴玉当时控制的录润公司购买土地。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市场化商业行为,高达8.89亿元的巨额借款不可能不计息。2、在邹蕴玉一方的还款凭证中就有直接写明还付利息的,也足以说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录润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去区分这些借款的不同性质,却辩称只有部分借款有息,不足为信。3、从双方无争议的借还款情况统计也可看出,案涉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付息的义务:(1)每笔大额借款基本上当天都会支付一笔利息;(2)双方资金往来巨大,每笔借款都在千万级以上,还款不可能零碎,因此低于千万的还款实际上大部分都是利息;(3)李林福委托王霖于2010年4月9日打款1000万元,每月都有还款65万元作为利息。4、一审中李林福提供了有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张利息单,上面有1.25亿元、1亿元、1亿元三笔共计3.25亿元的本金计息;加上上述委托王霖出借的1000万元,构成了《确认书》中3.35亿元本金。该利息单最早从2010年7月4日开始且一直延续,由此可见《确认书》中债务金额系经双方核对结算并多次确认的,需还本付息,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