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林福提供审计报告一份称,为证明其合法债权数额,根据借款、还款情况及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了能够反映欠款事实的审计报告。邹蕴玉等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审计应由法院委托。鉴于双方借款、还款涉及的数额大、笔数多,双方对欠款事实又存在争议,结合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会计所)对双方提供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凭证,按照下列原则对本案所涉欠款本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6月1日后按《确认书》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月息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四倍计算;已还款部分,除能对应外,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借款,且首先抵利息,余款抵本金。2013年10月2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兴瑞审(2013)第307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307号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 对上述审计报告:(1)邹蕴玉质证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息,审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也应从李林福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往来涉及多个主体,涉及债权人李林福一方的,应当到庭;对王霖的100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2)高远控股、毛珏萍、领地公司质证认为,鉴于邹蕴玉的债务存在瑕疵,保证人不应对真实性有瑕疵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高远置业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还款应当为归还本金,不应先冲抵利息;邹蕴玉与李林福之间并无直接的资金收付,所涉及的案外人是否认可,仍是问题;《确认书》上高远置业保证人栏无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签字。(4)录润公司质证表示,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审计的目的、审计的依据、内容、方式、程序均存在问题。审计的凭证未得到当事人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付款人都不是李林福,审计机构没有当面询问相关当事人,银行凭证没有与银行流水核对;出借资金凭证中载明用途为还款的不应作为借款;还款凭证中载明为还款的应当作为还本,不应先还利息;审计报告中《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中序号170借款所对应的利率错误,审计报告载明为6%,实际应为5.6%。(5)针对录润公司异议,2013年12月6日,兴瑞会计所作出书面说明:《资金拆借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中第170行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期限为329天,适用于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 本案审理过程中,录润公司以李林福所主张借款的实际付款人何秋萍、李文婷、顺旺公司、何东翰、李全福、王霖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通知上述实际付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2010年9月30日,甲方上海淞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润公司)、乙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丙方录润公司(项目公司)、丁方邹蕴玉、戊方高远置业签订《新华信托上海录润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新华信托担任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新华信托分二期将85000万元以增资方式投资于项目公司,增资后信托计划将持有项目公司98.84%的股权,增资款中25000万元将用于归还股东借款等,其余资金用于项目公司江湾23-5地块项目的建设。信托计划规模8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3年。受托人通过委派项目公司董事、实行印信和资金监管等方式对项目公司的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对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项目公司的印信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其中项目公司的公章、主要资产权属文件等重要法律文件,由受托人保管使用,其他印信授权项目公司保管使用。邹蕴玉个人和高远置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信托期满时,项目公司原股东有义务配合受托人,采取获取项目公司分红和减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受托人在能够满足受益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可以将拥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项目公司原股东或第三方)、转让信托收益权等。此次融资标的公司需要支付的总成本率为18.5%/年。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2011年1月12日,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一枚,双方移交人员签署“印章交接单”手续。本案审理中,录润公司认为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确认书》上加盖的录润公司印章无效,并申请对该两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李林福认为,录润公司事实上至少有两枚公章同时使用。其调取的录润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有关资料中录润公司的公章以及新华信托、录润公司《合作协议》上录润公司公章,与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担保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而且,其中工商机关存档的录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也有新华信托印章。录润公司提交的“印章交接单上”的录润公司公章与《合作协议》上的录润公司公章也可以明显看出不一致,可见录润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明录润公司至少有两枚公章,新华信托是应当知道的。如进行印章鉴定,则应当对所有印章进行比对。李林福为此提供了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调取的录润公司的下列登记资料:(1)2011年3月31日,录润公司股东淞润公司与新华信托召开录润公司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33510万元,由22470万元增加至559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华信托出资投入;增加注册资本后,淞润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79%,新华信托出资54980万元,出资比例98.21%。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两股东淞润公司、新华信托公章及录润公司公章。(2)2011年4月1日,录润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22470万元变更为55980万元的变更登记,当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有录润公司加盖印章和邹蕴玉签字。(3)2011年4月2日,录润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华山支行就新华信托截至当天缴存出资额33510万元的情况发出“银行询证函”,函上加盖有录润公司公章,该行于当日签章确认“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 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陈述认为,录润公司在发行信托计划之前确实使用过两枚公章。在发行信托计划并移交印鉴后,唯一有效的公章应该是留存于新华信托的那枚公章,另一枚印章作废,现在邹蕴玉处,只在向李林福出具《确认书》时使用过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