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款有高息约定,未按《确认书》确定债务金额,对双方无争议的借还款明细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最大限度地考量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实际利益。1、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所依据的凭证系李林福与邹蕴玉分别提供、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录润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借款为8.8亿余元,还款为7.5亿元,各方对此并无争议。2、一审法院从双方实际借还款情况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高息,还款中含有高息部分,我们不予否认。但案涉还款中有高息部分,并不能得出《确认书》债务本金中含有高息的结论。《确认书》的签订系因债务人无力继续承担高息,而由双方核算确认了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后降低了利率重新计算,相当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三张利息单早在2010年就结欠本金3.35亿元(加上王霖打款的1000万元),而该《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债务本金仍为3.35亿元,两年内没有任何变化。由此可见,《确认书》债务本金根本没有计算复利。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确认书》债务本金中含有高息。该《确认书》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确认书》效力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债务本息。一审法院没有直接依据《确认书》而是通过司法审计确定了案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充分考量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利益。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确定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有其法律依据。4、《确认书》是对各方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高息,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本息依然要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5、李林福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有明确的计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不明,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也可以比照适用四倍利率的限制。 (四)《确认书》对录润公司有约束力,录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1、李林福对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有合理信赖利益。当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应当以表意人外部之表示行为为意思表示为判断基准,否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将无法控制自己所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他治”之下,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录润公司主张已将其依法报备刻制的公章交由新华信托保管,未经新华信托许可,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但其并未举证已对法定代表人公章使用权限进行限制。录润公司的证据仅能说明新华信托自此对该印章进行监督管理,并不能表明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丧失实际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即使其内部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无权使用公章,这相当于剥夺了邹蕴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然权利,也完全超出了相对人的合理预期。2、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本案中,录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只是从《确认书》债务金额不实的角度去推定存在可能的胁迫或恶意串通,而胁迫与恶意串通本就自相矛盾,录润公司主张恶意串通却至今未追究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责任。3、《公司法》第十六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接受公司担保一方无义务审查公司担保是否遵循了其内部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林福非善意第三人。邹蕴玉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该款不但从文字上未强调“必须”、“不得”等表意,且从内容上看,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而非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非效力性规范。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只是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录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林福非善意第三人,其妄加推论,不应得到支持。4、录润公司在新华信托接管前后都存在公开使用两枚不同公章的事实,肉眼即能分辨,应推定录润公司对此明知,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邹蕴玉的代理人对录润公司存有并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完全认可。该两枚公章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公开使用过,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一审查明事实,经目测比对即可判断,录润公司提交的“印章交接单上”的公章与其他出现的印章包括其与信托《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明显不同。结合录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出的录润公司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的印章使用情况,也可以认定即便在向新华信托移交公章后,录润公司仍有另一枚公章在同时使用。录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华信托办理了公章移交手续,进行了严格审查,都没有注意到两枚公章的不同,反而苛责作为个人的李林福对邹蕴玉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录润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有两枚公章存在并对外使用,却没有要求收回或勒令销毁非备案公章,其自身存在过错,相当于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