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确认书》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从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没有直接依据《确认书》而是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债务本息,合理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录润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的认定。3、邹蕴玉所持录润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有效。4、《确认书》的签订是否受胁迫,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5、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提供担保。 (一)李林福是否为本案借款纠纷适格原告主体问题。 本案中李林福所诉借款系通过其亲属、实际控制公司等关系人支付,实际支付借款的人员、单位已经书面确认自己的付款是李林福的出借款。李林福所提供的部分借款协议、借据及《确认书》均表明李林福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同时,根据上诉人与李林福二审庭审阶段答辩环节关于此问题的陈述可知,本案除李林福外并无其他个人或单位向邹蕴玉一方主张债权。录润公司以李林福胁迫邹蕴玉违背真实意思所作虚伪表示,将邹蕴玉与多个案外人间的不同借贷关系虚构为李林福与邹蕴玉之间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且李林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1、所欠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本案中李林福为其总额为889285000元的出借款项提供了付款凭证及付款人证明(包括通过王霖支付给邹蕴玉的1000万元借款)。邹蕴玉为其755228810元的还款提供了转账凭证,双方的诉辩过程中也多次认可上述数额,故对于上述借、还款数额应予认定。鉴于双方借款、还款涉及的数额大、笔数多,债务方对《确认书》中确定欠款数额又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兴瑞会计所对双方提供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凭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所涉欠款本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的307号报告,载明了截至2013年5月31日,李林福应收本金210869753.30元,应收利息94123085.37元,该报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进行审计是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此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对此审计结果予以认定。因此,邹蕴玉所欠本金数额应为210869753.30元。 2、利息是否存在及数额确认问题。首先,李林福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或6.5%,并提供了邹蕴玉签字确认的三份计息凭证。其中两份凭证所记载的计息方法充分佐证李林福的有关利率的陈述,虽然有一份凭证内容与李林福的主张不能吻合,李林福解释为笔误,邹蕴玉等不予认可,但结合三份计息凭证及实际借款、还款金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其次,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蕴玉通过高远控股、陈雅萍等汇款755228810元。上述还款转账凭证用途也有的记载为付息。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应收本金应为2亿余元,与《确认书》所记载的欠款数额3.35亿元相比,也可以认证双方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另外,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因生活必须所发生的普通的民间借贷,应属于出于商业目的的借款性质,出借人不收取利息不符合商业交往惯例。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李林福与邹蕴玉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录润公司关于主债务不应计付利息或即使有计付利息也不溯及全部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二审庭审辩论情况看,李林福提供的计息清单中关于月利率有的约定为6%,远远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标准。高于四倍计息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还款部分除明确载明还款指向的外,应当按照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先借的先偿还,且先还息。按照上述方法认定还款情况,符合金融借贷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为公平。 (三)邹蕴玉所持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据相关证据证明及邹蕴玉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可知,在新华信托作为大股东进入录润公司前,录润公司为开发房地产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需要已持有两枚公章,且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前,这两枚公章就处于同时使用状态。在《信托合作协议》签署之后,所谓的“真实”印章交付于新华信托后,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存在使用另一枚公章的事实。无论邹蕴玉所持的这枚公章是作废还是私刻,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公章的行为即使构成越权,也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其对外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特别是在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任何一枚公章都会产生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林福的审查义务在于审查邹蕴玉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不在于审查邹蕴玉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因此,本案中,邹蕴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李林福来说是有效的。 (四)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行为是否受胁迫,是否与李林福恶意串通的问题。 上诉人录润公司认为,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邹蕴玉关于此问题的事实陈述,称2012年5月22日盖章当天邹蕴玉方也有多人在场。既有多人在场,难以令人相信会有胁迫的事实产生。同理,双方也不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恶意串通,而且胁迫和恶意串通本身又属于矛盾命题。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担保之前,就在李林福与邹蕴玉三份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因此,录润公司关于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及双方恶意串通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邹蕴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提供担保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