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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案中,中铁兴都公司承建的鸿亚园小区2#、3#、5#、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而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两者之间相距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案中,中铁兴都公司承建的鸿亚园小区2#、3#、5#、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而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两者之间相距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中铁兴都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期间内,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前所述,华远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中铁兴都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华远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对其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关于华远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判决退还施工保证金由建华公司承担错误的问题,鉴于建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华远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634404.70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26.76元,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36.76元,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