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定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的认定。针对华远公司上诉所提异议,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机构解释说明的基础上,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就商品砼等50项,鉴定意见的作出有洽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当地价格信息等依据,华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否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008年6月15日剪刀楼梯间隔墙等9项,鉴定意见的作出有充分依据,华远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错误实系其自身认识错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二次搬运费等4项,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轻质隔断板安装等21项,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相应扣减或者调增,并最终核减了783876.57元,华远公司在上诉中仍予提出实属重复,但就其中涉及的鉴定报告中2、3、5、6号楼电气工程“定额中钢管敷设工作内容及材料中都含刷漆和防锈漆、沥青漆材料”,鉴定机构在《2014年5月6日解释》中认为应当造价核减434.23元/楼,即4栋楼应共计核减1736.92元,而一审法院只核减了434.23元,应系使用数据时的疏忽所致错误,故本部分应核减1736.92元,即在一审法院核减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扣减1302.69元。因此,鉴定机构依据经当事人质证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多次质证,鉴定机构作了相应答复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和调整,除上述因使用数据疏忽所致的核减数字错误外,华远公司主张“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造价应在鉴定意见52135277.64元的基础上再扣减785179.26元,为51350098.38元。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的认定。一是装修争议造价第(1)项4235192.18元,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50%,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二是空调和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487183.24元,中铁兴都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中对飘窗板、空调板子目组价执行4—32平板子目,虽然投标文件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且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就该两个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达成除此之外的其他合意,故仍应参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结算,一审判决支持了此部分价差487183.24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是机械台班中的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造价,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材料调价的标准依据是本地市场价格,虽然中铁兴都公司在2008年11月已经撤场,且鉴定机构调整所依据的冀建质(2009)117号文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但这仅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为了确定市场价格而参考的文件,并非依据该文件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机械台班中的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造价以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应支持的价款共计2587139.35元。 再次,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单独列项的鉴定造价”的认定。一是投标未包含实际发生措施项目造价3753934.99元,鉴定报告认为在中铁兴都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并给出了相应的造价鉴定意见,华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项目未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这些项目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是工程结算时依据招标文件等及现场实际情况,对工程量、项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认。虽然由于双方就工程发生纠纷而没有双方核对签认的相关证据,但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可视为当事人对工程量、项的核对和确认,双方均提供了用于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据此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华远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明该措施项目费用不应支付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既然该费用实际发生,即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并按照鉴定意见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该措施项目中由于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后而增加的造价75865.54元,基于前述理由,亦应支持。二是采保费98057.07元,华远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定额价作为材料预算价格,其依据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文件同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冀建监(1997)75号),根据该文件中计算采保费的公式,作为采保费计价基础的材料价格应当是市场价,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应对采保费进行调整的主张,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正确。三是配合费491200.97元,其中一部分是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总包配合费(1.5%费率)62928.34元,这部分费用系合同约定,华远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正确;另一部分是华远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单独分包的项目的配合费,双方往来信函中约定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3%计取,华远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单列项目部分费用共4419058.57元正确。 最后,华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机构系双方一致选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和鉴定机构的参与下,当事人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机构在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和告知方式,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华远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第二,虽然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所谓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结算方法等,虽然案涉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工期确实因如奥运会期间停工、华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协商一致等各种原因而导致了延误,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工期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并不构成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第三,基于前述对鉴定报告的分析,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华远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华远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