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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工程质保金、税费以及墙体处理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华远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华远公司所称的代扣代缴的税费以及墙体处

2、工程质保金、税费以及墙体处理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华远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华远公司所称的代扣代缴的税费以及墙体处理费用,华远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未提出该项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应由中铁兴都公司缴纳,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合同约定的2%的工程款让利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中铁兴都公司向华远公司让利结算工程款2%的约定,但在中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均没有关于让利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实际上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了对中标文件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此不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加上一审判决确认而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上诉的钢材价差81823.60元、独立于鉴定报告之外双方签字认可的几项费用合计48028.08元,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51350098.38元+2587139.35元+4419058.57元+81823.60元+48028.08元=58486148元。

(二)关于华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已付工程款主要由货币和材料折抵组成。双方当事人对这两部分的金额以及总金额在本案一审中的自认数不同,对各自的自认数也前后不一,而且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金额与其自认数亦不一致。在货币部分,华远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19958242元,中铁兴都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金额是19435710元,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提交的收据均与后者相吻合。在钢筋、水泥折抵款部分,华远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钢筋5028272元,水泥1383432元,中铁兴都公司予以认可。但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是钢筋846.32万元,水泥154.22万元。华远公司事后也否认其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金额,理由是其自认的金额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工期,而既然造价鉴定依据为实际工期,则材料折抵款也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华远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钢筋、水泥的付款发票及中铁兴都公司签收确认的单据等证据,据此计算,钢筋、水泥折抵款分别为8847876.30元、1559657元。由于以上各项计算的不同,就已付款总金额方面,华远公司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25969946元,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是294412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中材料折抵款金额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能够认定系由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还是实际工期的标准进行计算所致,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实际工期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材料折抵款亦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折抵款数额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各自的多次陈述亦不一致,故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准,而非仅选择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计算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载明数额为依据计算材料折抵款不妥。据此,钢筋折抵款应为8847876.30元,水泥折抵款应为1559657元。对于货币部分,亦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准,即货币部分已付工程款应为19435710元。此外,华远公司主张其为中铁兴都公司垫付的电梯租赁费74500元、施工机械税费9984元、电费1328.70元,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应视为已付工程款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华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435710元+8847876.30元+1559657元=29843243.30元。

(三)关于华远公司应否承担57000元检测费的问题。

对于该笔费用,华远公司上诉称已经委托三河市鑫诚检测站进行了检测,中铁兴都公司委托第三方再进行检测应由其自行承担。中铁兴都公司称,华远公司委托的三河市鑫诚检测站不能检测相关项目,而根据要求要进行竣工验收就必须做这些检测项目,因此另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本院认为,虽然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改变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05)273号)规定,工程材料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但华远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47.补充条款……3、所有材料实验、检验费、主体实测检验费由承包人负责,但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部分的材料实验、检验费。”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检测费用的负担主体。就支付三河市鑫诚检测站的检测费,因华远公司自愿负担而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中铁兴都公司另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57000元检测费,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加上一审认定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双方均未上诉的华远公司已经支付的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中铁兴都公司应交给华远公司的罚款8500元,华远公司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欠款数额为:58486148元-29843243.30元-1000000元-8500元=27634404.70元。

(四)关于华远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截至案涉工程竣工时,华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现金和材料款)共计29843243.30元,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为4869.61万元,已付工程款占约定的工程暂定款比例约61.28%。也就是说,在包含了材料折抵款的情况下,截至案涉工程竣工时,已付工程款才刚刚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的比例,其显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由前所述,华远公司至今尚欠中铁兴都公司工程价款27634404.7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华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此外,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奥运会期间无法正常施工的实际情形,加之华远公司未按约支付给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款必然会对中铁兴都公司如期施工产生影响,在华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铁兴都公司存在其他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华远公司以中铁兴都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华远公司应当对中铁兴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其次,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为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存在合理的停工期间,并且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以后每月发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的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后,14日内支付本月60%工程进度款”,但对于何时满足“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这一条件,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鉴定报告均无法加以证明或体现,故无法分阶段确定何时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为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当事人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中铁兴都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又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最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拘束力和执行力,在判决指定了给付日期的情况下,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这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于期满后仍不清偿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责任,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且明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华远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