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建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香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说明》,其明确承诺此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返还,而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建华公司应将该200万元保证金返还;同时,中铁兴都公司请求建华公司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六)关于配电箱货款问题。根据本案重审中查明事实,华远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供货方支付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但鉴定机构此前已将此项费用计入了造价鉴定中,故该100万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七)关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扣除。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然届满,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再主张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8500元罚款问题。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看,该罚款是由于中铁兴都公司施工不规范等原因所致,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对中铁兴都公司的处罚行为系按照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约定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责,且全部《罚款通知单》均有中铁兴都公司签字认可,故对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中铁兴都公司虽辩称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查,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在原一审中即曾提起过反诉,且其针对中铁兴都公司本诉的抗辩理由与其反诉主张总体上基于相同的事实,故不能认为其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九)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和各项损失。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损失系由对方过错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十)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铁兴都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时并未超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六个月的期间,且华远公司客观上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华远公司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欠款数额为:59031633.91元-29963642元-1000000元-8500元=28059491.91元。 根据华远公司和建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系合作开发“鸿亚园住宅小区”项目,并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亦应共担责任,故建华公司应对华远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远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兴都公司欠付工程款28059491.91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建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兴都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建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铁兴都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三河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铁兴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900元,由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负担195450元,中铁兴都公司负担195450元;鉴定费258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2456元,均由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负担。 中铁兴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中铁兴都公司从未自认过对方已付款的货币资金数额是19958242元,华远公司也表示其已经支付的货币资金数是19435710元。双方当事人只是认可了已付款的总额为2595万元,并没有对各分项数额进行过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将已付款的货币资金数额由原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19435710元提高到19958242元,将钢筋和水泥的折抵数额由原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6411704元提高到100054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有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显然不妥,据此,如果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过了该期限后则无法对其计息,故应当将截止日期改为清偿完毕之日。(三)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在施工期间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而根据本案的付款事实和工程施工进度,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华远公司是否如期如数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判决对中铁兴都公司请求的这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四)华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中铁兴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资金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故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判令华远公司再给付工程款4116228元,并判令华远公司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计息期间变更为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华远公司按照施工期间各月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施工期间的利息2748600元;4、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不存在中铁兴都公司所称的错误,中铁兴都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与华远公司相同。 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参照了部分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工期却按照实际施工工期为标准。2、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三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均不一样,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存在严重错误的数额最高的第三次鉴定意见。3、一审判决对于鉴定意见(二)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中的装修争议造价酌情支付一半是错误的,该部分工程均由华远公司另行发包施工完成,华远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而中铁兴都公司却没有举证。4、华远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中铁兴都公司却擅自离场,故华远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华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而且,合同无效,则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也相应无效,中铁兴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已经超过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869.61万元。而中铁兴都公司只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并且是在逾期的情况下完成的,华远公司还垫付了相关款项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华远公司已经不欠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却认定已完工程造价就达59031633.91元,案涉工程总造价达到7600多万元,超出合同暂定价近3000万元,这是鉴定机构的错误鉴定和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造成的。2、对于所谓的双方确认项目,华远公司提交了异议,指出了112个错误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解释,并调整了32个错误问题,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调整和纠正。但一审法院却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只扣减了19个错误,其余均未调整和纠正。在华远公司要求继续组织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一步核对工程量和项,并且提出双方争议项和单列项还未提出、中铁兴都公司的税费还未缴纳等问题时,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3、对于争议项目造价的工程造价部分,也存在诸多错误,鉴定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鉴定的工程量重复计算。4、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纯属无中生有,一审认定错误。5、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后,中铁兴都公司就一直没有进行过维修,一直是华远公司自行维修,维修金约150万元,应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中铁兴都公司的已完成工程还没有纳税,对于华远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对于前期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钢筋、水泥两项少计算402133.30元。另外,华远公司还为中铁兴都公司垫付电梯租赁费74500元、施工机械税费9984元、电费1328.70元,一审判决未提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8、中铁兴都公司擅自撤场后,楼房墙体脚手架窟窿未堵、墙体未磨、现场未清理,华远公司再分包给第三人清理,共支出997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9、华远公司只委托了三河市鑫诚检测站检测,并已支付了全部检测费用,故一审判决华远公司承担二次检测费错误。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中铁兴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工期重新鉴定,并据此计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改判;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二)有争议项目造价的5326274.30元工程中的1、3、5、6项,改判为无需支付;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三)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的1、2、3项,改判为无需支付;5、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12758318元;6、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的让利款;7、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8、判令扣除中铁兴都公司应缴纳的税款;9、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建华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200万元;10、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利息;11、改判中铁兴都公司对三河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