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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1、装修争议造价4235192.18元。该部分系双方因装修工程量所产生的争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但华远公司只认可中铁兴都公司施工了其中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定中铁兴都公司对该部分

1、装修争议造价4235192.18元。该部分系双方因装修工程量所产生的争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但华远公司只认可中铁兴都公司施工了其中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定中铁兴都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造价,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一半,即2117596.09元。

2、由建筑面积引起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争议造价40952.3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调整未作约定,中铁兴都公司亦不能提供华远公司同意对此进行调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3、空调板、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487183.24元。此项费用属于套用定额子目不同引起的价差,根据建设部门关于单体体积小于0.05立方米的零星小构件的计价标准,此项价差应予支持。

4、洽商争议项89632.96元。根据现有证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已确定工程项目的机械台班中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争议项的调整造价463446.6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且该部分工程项目属无争议范围,对此项费用应予支持;

6、有争议工程项目的机械台班中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争议项的调整造价9866.90元。其中包括:装修争议部分材料调价后增加造价3961.32元,对此应比照装修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亦酌情支持一半即1980.66元;空调板、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进行材料调价后增加造价4115.92元,因对该项目本身价差调整予以支持,故此项材料调价亦应支持;其余1789.66元,因项目价款本身未予支持,故对此项材料调价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一审法院支持的价款共计:2117596.09+487183.24+463446.68+1980.66+4115.92=3074322.59元。

关于鉴定结论第(三)项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其中包括:1、投标未包含实际发生措施项目造价3753934.99元。该部分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且依据定额进行鉴定应该计入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与此相关联,该措施项目中由于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后而增加的造价75865.54元亦应支持。2、采保费98057.07元。此项费用系根据冀建监(1997)75号文件计取,在鉴定报告中作为单独列项计算,应予支持。3、配合费491200.97元。其中合同约定的门窗和防水工程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1.5%计算,数额为62928.34元;除此之外,华远公司认可确有部分超出合同约定的外包工程,并同意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数额为428272.63元。故对上述配合费应予支持。以上鉴定报告中单列项目部分费用共4419058.57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

另,除按鉴定报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做出认定之外,中铁兴都公司还提出以下费用应当计取:1、三级钢和二级钢的价差81823.60元。在一审法院重审中组织鉴定单位质证时,鉴定单位当庭答复称,做鉴定时因廊坊地区的造价信息中没有三级钢,所以是取近似值按二级钢的价格计算的,并认为石家庄地区有三级钢价格,可参照执行。同时,重审庭审中建华公司亦明确认可“很大一部分是使用的三级钢”,据此,一审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价差予以支持。2、独立于鉴定报告之外双方签字确认的几项费用,包括水电费540元,现场移交材料费8468.08元,电线、电缆费26020元,图纸押金13000元,以上共计48028.08元。对此,建华公司当庭表示“有我方签字,我方承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3、按照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改变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05)273号)规定,工程材料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中铁兴都公司实际支付了检测费57000元,华远公司应予返还。

此外,根据重审中建行河北分行对华远公司所提异议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中明确认定应扣减和应调增的价款数额予以采信,其中应扣减项目共19项,金额为845382.95元,应调增项目共3项,金额为61506.38元,两相折抵后应扣减金额为783876.57元;对于华远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项目,因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未给出明确认定,诉讼中亦无其他证据可资判断,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52135277.64元+3074322.59元+4419058.57元+81823.60元+48028.08元+57000元-783876.57元=59031633.91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10年5月7日原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华远公司称:“我方支付的工程款(现金)1995.8242万元,钢筋是502.8272万元,购水泥138.3432万元,合计2596.9946万元。”(注:以上三项相加实为2636.9946万元,经一审法院重审庭审中核实,“2596.9946万元”系计算失误。)但华远公司同时还称“钢筋款和水泥款我们是按照合同定的价格计算的,对方是按照材料涨价之后计算的。”对于以上华远公司所述直接拨付工程款数额为1995.8242万元,中铁兴都公司未持异议;对于钢筋和水泥折款,中铁兴都公司亦表示:“对于钢筋和水泥的量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了”,“我们认为折算的数字没有意见,只是计算方式不太一样”;另查,中铁兴都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自认:“由被告提供的846.32万元的钢筋和154.22万元的水泥”。结合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笔录和起诉书中的陈述判断,双方对钢筋和水泥的折款数额虽陈述不一,但能够认定中铁兴都公司是按照实际工期材料价格上涨后计算,而华远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所作鉴定是按照实际工期计算,与此相对应,对于华远公司所供材料款的计算亦应考虑工期迟延所致价格上涨因素,故一审法院确认,华远公司所供钢筋和水泥折款数额应以中铁兴都公司自认数额为依据,以此计算,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折款总计:19958242元+846.32万元+154.22万元=29963642元。

(四)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远公司让利工程价款的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此种让利条款应当是建立在合同依约履行、正常结算的基础上,或者能够明确认定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让利方承担。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合同中约定的诸多事项并未完全得到履行,现有证据也无法准确界定由哪一方违约所致,同时考虑到中标文件中并无此项让利内容、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部分外包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等多种因素,在此情况下,华远公司仍要求对方履行让利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