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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09年12月27日,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分行)对双方无争议的鸿亚园2#、3#、5#、6#住宅楼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行河北分行于2010年11月2

2009年12月27日,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分行)对双方无争议的鸿亚园2#、3#、5#、6#住宅楼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行河北分行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43138413.36元。在此过程中,因华远公司对中铁兴都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中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有异议,认为系中铁兴都公司伪造,并申请对该材料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河北省公安厅对此进行鉴定,河北省公安厅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工程洽商记录》上的公章均未发现明显差异,倾向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王文海”、“雷治国”、“路静雷”三人的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基于该鉴定结论,上述两份材料未再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使用。

由于双方对于施工范围中有争议的项目及工程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一审中经调解,当事人同意对争议工程量进行核对。在一审法院主持、鉴定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1月10两次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争议工程施工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界定。由于双方重新确定的中铁兴都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同时应中铁兴都公司要求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过当事人对建行河北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电子稿件质证并提出异议后,建行河北分行最终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了建冀造鉴(201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的鉴定造价为52135277.64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5326274.30元;(三)单独列项的鉴定造价为4419058.57元。

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原一审和重审中均组织鉴定单位出庭对当事人所持异议进行了当庭解释和答复。华远公司对鉴定单位就已完工程按照实际工期据实鉴定的方法始终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重新鉴定。此外,重审中,华远公司又针对该鉴定报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建行河北分行于2014年5月6日就该书面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将该答复意见向当事人送达后,中铁兴都公司未再提出其他异议,至一审审理终结后,华远公司作出回复,对其此前所提而鉴定单位未予调整的问题仍坚持己见。

重审中,一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4月9日,华远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和配电箱供货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华远公司直接向供货方支付该项货款;2011年9月9日,华远公司按照约定向供货方分两笔支付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中铁兴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6月15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7336.66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华远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983385元;3、判令华远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劳务费押金100万元。4、判令建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5、判令建华公司对上述1—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中铁兴都公司在华远公司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对华远公司名下的“鸿亚园住宅小区”2#、3#、5#、6#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审中,中铁兴都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华公司对应返还的200万元保证金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13358378元;2、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5384元;3、判令从中铁兴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修款;4、判令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共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二)鉴定报告中争议项和单列项部分所涉价款是否应予支持;(三)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远公司让利工程价款的2%;(五)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六)华远公司主张已支付的配电箱货款100万元应否扣除;(七)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扣除;(八)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8500元罚款是否应予支持;(九)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和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十)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而中铁兴都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此时中铁兴都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至第三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进行的招投标显然并非真实、合法的招投标,由此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可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执行。鉴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从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早已实际开工的事实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故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按照实际工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华远公司要求按合同工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鉴定报告中争议项和单列项部分所涉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即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造价为52135277.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5326274.30元,共涉及以下六个部分,结合双方对鉴定报告所提意见以及鉴定单位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