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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4(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博瑞商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登记在秋林股份公司名下,权证无法分割。故本案虽签订两份协议,但是属于共同诉讼。(二)《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

博瑞商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登记在秋林股份公司名下,权证无法分割。故本案虽签订两份协议,但是属于共同诉讼。(二)《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1.《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债务偿还协议》、《保证金协议》、《还款免息协议》、《关于解除房产抵押手续的协议》等证据可以印证《框架协议》的真实性。2.根据《框架协议》,博瑞商业公司支付3亿多元购房款,房产已经交付,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秋林大厦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房地产买卖协议》。3.奔马公司并非《还款免息协议》的签约主体,且《还款免息协议》约定“工行大直支行与秋林股份公司、博瑞商业公司之间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奔马公司无关。杭州瑞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无其他业务关系,支付的5000万元只能是履行《框架协议》。4.博瑞商业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履行,奔马公司亦未向博瑞商业公司返还借款。5.博瑞商业公司支付款项时即是购房款,并非过户时转为购房款。6.《财产交接确认书》可以证明房产的移交并非是委托管理。确认书约定,移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博瑞商业公司承担,并享有“秋林里道斯、秋林食品的经营管理权及所得收益。确认书亦未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限。7.博瑞商业公司进行了主要装修,投入近3亿元,不仅包括内部装修,还包括电梯等大结构。案涉房地产交付后,秋林股份公司未进行装修。8.美达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博瑞商业公司无关,且该协议未履行。蒋贤云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出售房产的意思表示未变更。美达公司与博瑞商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博瑞商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达成购买房产合意,博瑞商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单独转为租赁关系,不符合常理。(三)《框架协议》合法有效。1.《框架协议》系由秋林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贤云依法签署,对秋林股份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蒋贤云并未超越职权,无论法律、行政法规还是秋林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协议前获得决议审批,《框架协议》第二条、第八条均约定秋林股份公司应在签署半年内获得其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即可以在签署后再获得审批。汉帛(中国)公司对蒋贤云签署协议是否越权并不知情,也不应知情。秋林股份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起到公示作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在《框架协议》签订时尚未公布和实施。在《框架协议》之后,秋林股份公司与博瑞商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等文件,均加盖公司印章。汉帛(中国)公司有理由相信蒋贤云签订《框架协议》已经得到相应授权。2.《公司法》(2005)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框架协议》无效。3.《框架协议》的履行使秋林股份公司的债务得以偿还,并不损害其股东利益。(四)《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经生效。秋林股份公司恶意阻碍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如果提交秋林股份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奔马公司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完全可以通过。秋林股份公司称重大资产出售需停牌缺乏证据证明。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不能进行。(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未依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认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正确。请求驳回秋林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

秋林大厦公司上诉称,(一)案涉房产于2008年12月6日《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约前交付博瑞商业公司使用。(二)秋林大厦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秋林大厦产权变更情况的说明》及博瑞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对《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内容的变更。博瑞商业公司承诺再支付房款3000万元,过户时间双方同意变更至2010年9月末。博瑞商业公司至今未支付3000万元,故秋林大厦公司未违约。(三)秋林大厦公司对于房产未过户,无任何过错。博瑞商业公司明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秋林股份公司,秋林股份公司未履行办理过户义务,秋林大厦公司无法自行履行。故秋林大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博瑞商业公司要求秋林大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瑞商业公司负担。

博瑞商业公司答辩称,(一)博瑞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系单方出具,不是补充协议。秋林大厦公司未认可,对博瑞商业公司无拘束力。《承诺函》未约定支付3000万元系过户房产的先决条件。(二)房地产买卖交付属于要式行为,办理过户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产过户经登记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三)秋林股份公司未配合办理过户不是《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秋林大厦公司应督促秋林股份公司履行义务。(四)违约金应按《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请求驳回秋林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框架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地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工行大直支行。《框架协议》第二条对收购价款、操作步骤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付款方式为,汉帛(中国)公司向工商银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秋林股份公司负责与工商银行及其上级分行、高士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及相关法院协商,解决秋林股份公司与工商银行、高士通的债务纠纷,达成关于债务偿还的和解协议。在上述行为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秋林股份公司负责促使其董事会、股东会对资产收购的审批同意。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秋林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下述事项,a秋林股份公司负责与工商银行、高士通及相关法院协商,解除协议项下房地产的抵押及查封。b双方共同办理本协议项下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促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本次房地产转让的过户申请;c在上述a、b条件达成的同时,汉帛(中国)公司向秋林股份公司支付收购款合计人民币3.5亿,该收购款包括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所述保证金1亿元。《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秋林股份公司保证在2008年2月28日前将房地产清空、交付汉帛(中国)公司。

2011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秋林大厦公司、秋林股份公司对博瑞商业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