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航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荆英杰曾于2014年7月出具两到三份空白页签字的纸张用于戴军办理公务港澳通行证,故申请本院调取对戴军有无在山西运城出入境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的记录。本院认为,首先,荆英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测到自己签字的后果,如果其确实有在空白页签字的行为,也应对签字行为的后果负责;其次,即便证明戴军没有在山西运城出入境管理局使用过荆英杰签字空白页,亦不能当然推出该两张签字空白页用于本案《担保书》和《承诺函》上,而且对于荆英杰在空白页签字的行为,仅有晋航公司单方表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戴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晋航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为何存在两份《承诺函》和《担保书》的问题,戴军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的解释为:投资款被华晋公司转移后,其找荆英杰要求归还,双方对账后,华晋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函》是在其催要的情况下,华晋公司出具的。但是后来听朋友说华晋公司已经将原有公章挂失,其又找到荆英杰,荆英杰答应再盖一个备案的章,所以才又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和《承诺函》,后出具的那两份日期是倒签的。华晋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公章挂失过。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均认可《承诺函》和《担保书》上华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华晋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华晋公司目前尚未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二)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三)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晋航公司应否对华晋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由广万公司享有房地产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华晋公司和戴军采用合作开发,以华晋公司或华晋公司指定及认可的第三方名义对广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继而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显然,尽管双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但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仅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广万公司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华晋公司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晋公司提出,按照戴军主张,《承诺函》和《担保书》即是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的承诺和担保,则在《承诺函》和《担保书》出具时,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再判决解除错误。本院认为,从《承诺函》和《担保书》的内容看,双方实际上已经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合意,而且华晋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也做出承诺,戴军对此不持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协议解除的规定,将华晋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即2014年4月16日认定为合作协议解除之日符合双方本意。本院确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原判决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戴军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从3000万变更到6000万,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该调整并未影响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辩论权利;关于原审法院对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可以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认为晋航公司所提异议与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华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华晋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广万公司原大股东兆雪公司并未透露收购意向,但在其欲通过上海联交所收购广万公司30%股权时,大股东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其收购失败。而且双方合作只是前期收购,最终目的是收购广万公司100%股权。华晋公司仍可以从兆雪公司处受让广万公司股权以取得项目开发权,因此,华晋公司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华晋公司负责出资5亿元,戴军负责出资1亿元作为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并按照约定享有利润分成。双方各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并由华晋公司以其名义前期收购广万公司股权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进一步合作开发的基础,华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晋公司在向上海联交所递交收购股权的相关资料后,得知兆雪公司参加竞买,其并未积极与戴军协商变更合作方案,而是自行放弃收购股权,华晋公司上述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实施收购股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且,其后华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及其他约定的义务,造成贵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已对你方构成违约”,说明华晋公司已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晋公司目前仍未收购广万公司股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华晋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关于华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华晋公司称双方对预期利益估计过于乐观,戴军不承担任何风险却索取高额回报,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恰恰是华晋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估计过高导致其对戴军许下高额利润的承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华晋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华晋公司主张戴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方,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华晋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理应赔偿戴军的相应损失。《还款计划》虽未涉及2亿元违约金之事,但亦未明确免除华晋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且其后的《承诺函》中华晋公司明确自愿承担2亿元违约金,故华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违约金得到戴军承认无事实依据。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亿元,即如华晋公司违约戴军的损失为2亿元应是双方可以预见到的,现戴军诉讼请求主张6000万元违约金仅为约定违约金的百分之三十,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原判决支持戴军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