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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6(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戴军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华晋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以华晋公司名义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合作开发广万公司所属“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

戴军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华晋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以华晋公司名义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合作开发广万公司所属“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亿元。同日,华晋公司出具《付款清单》,确认已收到其支付的全部1亿元项目投资款。但是,华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收购广万公司股权,亦未退还其投资款。后华晋公司先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其全资子公司晋航公司亦向戴军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华晋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华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1、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由华晋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华晋公司赔偿因迟延返还项目投资款和违约金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晋航公司对上述2、3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晋公司答辩称,一、戴军和华晋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但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并未进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获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故合作未能成立。二、《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不是戴军的投资款,而是双方之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往来款。三、因仅为合作意向,双方之间未进行任何合作,未履行任何合作义务,故不存在《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以及违约的问题。且用公权力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四、华晋公司已陆续归还戴军6000余万元。

晋航公司答辩称,一、如戴军和华晋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投资不应该也不需要被担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严格的限制,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法律上不能生效。三、晋航公司未出具过本案所涉的《担保书》,亦未加盖过公司印章。故申请对《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一、戴军与华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二、戴军与华晋公司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三、华晋公司所收取戴军的投资款项是否已经归还以及归还的具体数额。四、戴军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五、如华晋公司欠款属实,则晋航公司是否需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戴军与华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是否履行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说法不一。戴军认为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华晋公司即向其出具《付款清单》,确认已收到其投资款。后华晋公司开始向上海联交所递交申请材料,双方手机短信和邮件往来内容都能证明合作事实,且其后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函》的内容也能印证,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合作关系。华晋公司认为虽然其与戴军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但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并未进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获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故合作未能成立。且《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双方之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当日,华晋公司即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同意合作事项的决议,且在当日给戴军出具《付款清单》,《付款清单》上明确载明收到戴军就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的投资款。庭审中华晋公司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与戴军之间在协议书签订前后一段时间内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亦有关于上海宛平南路88号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通过中介公司收购广万公司股权的合同、与广万公司股东上海兆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雪公司)拟定的《股权出让初步意向书》及双方共同商议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的项目融资计划等内容。另,经一审法院向上海联交所调查了解,上海联交所确认华晋公司为收购股权曾向上海联交所递交其公司相关材料的事实,上海联交所并向华晋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通知华晋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前将保证金1.83亿元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但最终上海联交所2013年11月8日的《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显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拟受让的上海广万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由于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联交所结算账户,故视为其放弃受让资格。”由此系列事实及证据,可认定《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戴军与华晋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可认定戴军与华晋公司在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并确认戴军已支付合作投资款之后,华晋公司即开始向上海联交所递交为收购本案所涉股权所需的相关材料,以取得受让资格基本条件,即华晋公司亦开始为履行合作合同做准备。另外,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中均有关于双方合作事宜及戴军已投入合作款的表述。华晋公司对《还款计划》上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两份《承诺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还款计划》及《承诺函》上均为其法定代表人空白签名及印章,内容为戴军自行打印。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签名虽前后说法不一、彼此相互矛盾,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华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加盖在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主文之上”的鉴定意见亦推翻了华晋公司关于戴军自行套打相关证据的说法。结合华晋公司当庭认可的两份《承诺函》上分别加盖变更前后其公司印章的事实,对华晋公司的真意即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的真实有效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戴军所提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各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收购股权系合作协议的基本内容,亦属双方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华晋公司关于因未取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而未能形成事实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戴军投资款1亿元系由其先前给华晋公司提供的借款转来,华晋公司收取戴军款项属实,华晋公司亦已通过出具《付款清单》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了将戴军先前出借给其的款项转为投资款,且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合作投资关系成立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