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其合法有效性已予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戴军应履行的1亿元出资义务已由华晋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确认,其后,华晋公司虽向上海联交所递交收购股权的相关资料,但上海联交所的《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显示,因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最终被视为放弃受让资格。后广万公司30%的股权被其他公司收购。由此可知,因华晋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其受让股权资格丧失。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事实成立。且华晋公司在确认合作项目失败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函》中均有要向戴军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及承诺。同时,因作为合作协议基础标的的30%股权已被其他公司收购,双方合作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双方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华晋公司关于因双方未进行合作故无需解除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其公司关于不能用公权力解除合同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 (三)对于戴军投资款1亿元,华晋公司是否已归还及具体数额。华晋公司对于《付款清单》上所列投资款项及相应银行打款凭证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华晋公司提供三组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第一组还款明细总额为1880万元,戴军质证称,其中发生于2013年7月5日金额共计400万元的两笔款项属于双方《付款清单》中列明的华晋公司退回戴军的部分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故不应重复计算在华晋公司还款之列;2013年7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款项,付款人为王龙,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8日金额300万元、2013年7月5日金额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金额60万元的三笔款项,银行凭证上无银行名称、无银行印章、无账户名称、无收款人完整帐户代码、无网址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华晋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还款明细共计4465.9万元。戴军质证称,其中2013年11月24日2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168.1万元、2013年9月17日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40万元七笔款项的银行凭证,未加盖银行业务办理印章,且网上银行业务记录未显示网页代码、网址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3年10月24日金额共计548.1万元的两笔款项,付款人为马晨辉,收款人为运城市盛达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双方均无关联。华晋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还款明细共计4800万元。经质证,对于其中2013年7月8日的九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华晋公司当庭认可系2013年8月15日《付款清单》中已经由双方确认过的退还给戴军的部分款项。且戴军认为第三组证据上收款人全部载明为运城市盛达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华晋公司归还的投资款。经核实,戴军对三组还款明细中3759.7万元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款项系华晋公司归还其所借的其他款项。同时戴军提供《付款清单》之外其另向华晋公司支付的汇款明细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共计6095.32万元予以佐证。华晋公司称其向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有款项,该6095.32万元款项均系戴军替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戴军针对此又提供了其将华晋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转账给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除《付款清单》上所列款项之外,戴军另行提供的可认定付款数额多于华晋公司提供的可认定还款数额,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之外,华晋公司仍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4000余万元借款。而华晋公司无法确切证明其归还的款项系给戴军的投资款。另外,华晋公司提供的三组还款明细中最晚日期为2014年3月,如华晋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投资款,则其无需在2014年3月14日及4月16日陆续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与《承诺函》,《还款计划》与《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华晋公司除欠有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之外,所欠戴军投资款亦未归还。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的行为及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彼此之间包括第三方的借款及投资款作了明确界定并已划分了彼此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华晋公司所欠戴军投资款项并未归还。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确认解除,华晋公司理应将所收取的投资款本金1亿元归还戴军。至于双方均提到的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与华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四)违约金以及迟延返还投资款、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华晋公司未足额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其受让股权资格的丧失,导致合同目的以及协议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应享有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2亿元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华晋公司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戴军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所签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项目地块为成熟项目,主体已完工,华晋公司在取得股权及资产所有权后即可销售项目内住宅和写字楼,并可在一年内收回成本并产生利润。结合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华晋公司先后两次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中均有自愿承担2亿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可认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经过前期充分磋商、基于对市场行情的了解判断以及对合作项目未来收益有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从双方约定出资比例看,华晋公司与戴军按5:1的比例出资,且约定以华晋公司名义进行股权收购,戴军除按约定提供出资之外,无法对合作项目的股权收购事宜进行掌控,故在缔约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庭审过程中,戴军提供了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现今市场公开销售平均价格及双方邮件往来中所附《股权出让初步意向书》及协议书中的规划可售面积,进行核算后,最终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6000万元,未超过预期收益的30%,亦不足华晋公司承诺负担的2亿元,完成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举证责任。华晋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中华晋公司具有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承担违约金有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未来收益有合理预期、戴军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在缔约地位上处于相对弱势、戴军已完成举证责任并在诉讼请求中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进行减让的基本事实,考虑上海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地块位于上海市黄金地段等因素,戴军要求的600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