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华晋公司与戴军之间合作关系事实清楚,在华晋公司确认戴军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因其未依双方协议约定足额向上海联交所缴纳出资而未取得所涉股权受让资格,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目的落空及预期收益的无法实现。华晋公司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戴军退还投资款及投资款的相应利息,并应依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晋航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职务行为性质,又因《担保书》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晋航公司应对华晋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诉讼过程中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对事实及证据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口头提出的否定性辩解意见亦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推翻。作为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在搞好自身生产经营的同时,在与他人的民事活动中亦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其民事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二、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军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军违约金6000万元;四、晋航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805000元,由戴军负担418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上诉称,(一)华晋公司和戴军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戴军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违反了上述规定;晋航公司多次申请对《担保书》上晋航公司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晋航公司曾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直未得到答复。(三)原判决认定华晋公司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时缺乏理性的思考,对于合作开发所得利润过于乐观,均应为不理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华晋公司为收购股权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交纳保证金前,得知广万公司控股股东兆雪公司参与竞买,华晋公司于是改变了原定分步收购的策略,放弃此次收购。这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不应认定为违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华晋公司积极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对华晋公司与戴军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固定。根据该计划,华晋公司对戴军的义务只是退还1亿元,说明华晋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得到戴军的认可。同时,因《还款计划》的出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同意终止,原审又判决解除合同错误。此外,原判决认定的6000万元违约金非双方约定,亦无计算依据。(四)《承诺函》和《担保书》系戴军伪造,其上晋航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戴军因办理商务港澳通行证由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空白纸上所签,晋航公司从未对华晋公司对戴军的欠款提供过担保。原审对《承诺函》、《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及一式两份的情况未予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华晋公司提供担保应经晋航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由于华晋公司为晋航公司唯一股东,故应经华晋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由此,原判决确定晋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戴军答辩称,(一)《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以收购广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权,而广万公司具有开发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审程序合法。戴军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对于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已经明确阐述了相关理由,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问题;鉴定意见是否需要提前送达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华晋公司放弃广万公司30%的股权收购后,既未如实及时告知戴军,亦未将投资款如数退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四)作为晋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晋公司先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晋航公司》亦出具《担保书》,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晋航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公司法关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只是约束股东行为,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书》合法有效。此外,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均为荆英杰,两公司行为存在混同。 华晋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华晋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拟证明华晋公司股东荆英杰持股不到50%,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第二组为任晓轩、马晨辉、王龙三人出具的三份代付证明及相关付款记录,证明在2014年3月18日,华晋公司向戴军还款320万元。第三组证据为晋航公司章程,证明晋航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决定。戴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第二组证据所还款项系对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还款。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华晋公司解释称,“这些证据是新拿到的”。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晋公司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晋航公司再次提交对其公章及落款日期为打印的《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粗笔迹)真伪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原审已提交对公章鉴定的申请,原判决对不予准许鉴定亦明确说明理由,且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粗笔迹)真伪的鉴定申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对两份《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字迹均已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晋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