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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追偿与追责制度的行使(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在国家赔偿中,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辨证统一体,有责任,必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在现实中,例如:在人民法院出现国家赔偿案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责往往难以落实。首先,难以判定责任人。合议庭制度是我国基

  在国家赔偿中,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辨证统一体,有责任,必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在现实中,例如:在人民法院出现国家赔偿案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责往往难以落实。首先,难以判定责任人。合议庭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遇到合议庭分歧较大、案情复杂等情况的案例时,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那么,一旦发生冤、错案件,究竟应该追谁的责任,就现行体制和机制很难分清责任。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尚停留在宏观原则层面,缺乏操作性。比如:据一些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国家赔偿法仅提出要依法追责、追偿,但是最高法院或人大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性意见,明确规定惩处和赔偿的标准及相关程序等。第三,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追责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因此,确定不了责任人,就无从开展追偿。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追偿权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惩戒和制裁。应当指出追偿制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种责任,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偿还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也要同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而在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样既可以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又可以促使机关工作人员谨慎勤勉;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又使国家利益不至于被忽视。例如,国家公务员因重大疏忽、玩忽职守,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其追偿。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还可以对该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行政处分代替国家赔偿中的追偿。

  四、国家赔偿追责与追偿存在的问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