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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评析(三)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8-31
摘要:公司法解释四评析(三) 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利润分配权同知情权,也是股权基本权能,属股东固有权利。股东利润分配权在不同机制下有不同涵义,并非简单“同股同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
公司法解释四评析(三) 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利润分配权同知情权,也是股权基本权能,属股东固有权利。股东利润分配权在不同机制下有不同涵义,并非简单“同股同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三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中开展优先股试点,为发行人提供灵活的直接融资工具,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按指导意见定义,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以上制度充分说明,股东利润分配只有如何分,没有分不分的问题,投资回报可以说是股东“天赋权利”。 新规定围绕利润分配方案有无,设计出两条路径来维护股东主张权益。一是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自治结果,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约定不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方法,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规定优先股与普通股利润分配办法,这些都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实践中,利润分配方案厚此薄彼,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受损害股东该如何维权?笔者认为,对此不能认为属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应按股东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对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和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发言人列举了几种类型,可资参考: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可能我们还不能穷尽,但是前三种是比较多的。如果出现上面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在诉讼程序上,新规定对诉讼当事人作出如下安排: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四、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上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规定虽然较为详细,但未涉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胜诉利益归属。为充分体现代表诉讼特点,新规定对此予以明确,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 1、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3、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5、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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