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和一位外地公诉人探讨一个案件,这个案件起诉时定罪证据是充分的,但在庭审中出现了证明正当防卫的铁证,法院拟判决无罪,这位公诉人认为检方应当撤回起诉,这是高检院刑诉规则规定的,而我认为应当由法院判决无罪。 # 这个讨论再次引发了我对撤回起诉的疑问。 疑问一:撤回起诉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是没有规定撤回起诉的,新刑诉法修订之前就存在撤回起诉的做法,但新刑诉法修订时仍然没有将其入法,表明立法机关是不赞成的。那么检方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在哪呢? # 疑问二:撤回起诉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是诉讼程序不能倒流,即刑事诉讼程序只能往前走,尽量不要往回走,以减少诉累和保障人权。基于此,新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限于一次。当然,从目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看,程序倒流仍然不少,如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延期审理后检方补充侦查、一次发回重审等,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仍然注重追求实体真实,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可以适当牺牲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但是,这种程序倒流呈限缩的趋势,效率与公正将渐趋平衡。而撤回起诉是很大的程序倒流,明显是违背现代刑诉理念的,相信这也是立法机关的主要考虑。 # 疑问三:撤回起诉体现了对无罪判决的非理性认知。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无罪判决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因为等边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通过控辩对抗,使法庭兼听则明,那么控辩必然各有输赢,无罪判决也就再自然不过了,如果每次都是控方胜诉,检察官成为“躺着都能胜诉的职业”,那等边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就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撤回起诉正是为了人为消灭无罪判决,使本应自然产生的无罪判决夭折。这意味着检方视无罪判决如洪水猛兽,从而人为地破坏这种诉讼规律,这到底是何苦呢。 # 疑问四:撤回起诉有损检察权威和尊严。实践中,对于检法两院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检方唯恐法院判不了,常常向法官打听,法院一旦说判不了,甚至是法官个人意见判不了,检方就赶紧撤回起诉。这是典型的以法院为中心甚至以法官为中心。既然检方依法起诉了,起诉时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充分的,为什么要撤回呢?撤回起诉意味着检方的自我否定,公诉人的尊严何在。如果是起诉之后证据发生变化,出现了证明无罪的新证据,那就坦然地接受无罪判决好了,何必要撤回呢?无罪证据是起诉之后才出现的,检方何必如此主动认错,自我归责呢?如果是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法院可能判无罪的,撤回起诉就更是毫无道理,也更毫无必要了。 # 疑问五:撤回起诉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相冲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证据裁判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判决形成在法庭,所以,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应当准许检方撤回起诉。对此,今年最高法颁布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实施意见》中规定,庭前会议中法院建议检方撤回起诉,检方不同意的,开庭之后一般不再准许。法院的意见很明确,撤回起诉,不是检方你想撤就能撤的,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自然应当由审判机关作主。特别是开了庭的案件,公众自然期待法院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决,如果检方撤回起诉,审判虎头蛇尾,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受损。所以,法院对检方撤回起诉的不准许,正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 # 疑问六:高检院刑诉规则规定撤回起诉是否妥当。撤回起诉是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制度。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置自己的权利,决定撤回起诉,但公诉案件是检方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这种公诉权是检方的一种义务,不是哪个检察院能随意处置的。民事案件原告撤回起诉体现了意思自治,但公诉案件检方撤回起诉就显得有失严肃了。而且,撤回起诉还会带来程序倒流之弊,故而刑事诉讼法一直未将其入法。对这样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下,高检院的刑诉规则能否作出规定,是存在疑问的。 # 回到前面说的那个案件,除了撤回起诉存在的种种疑问,既然案件已经开了庭,庭审中出现了正当防卫的铁证,这种庭审正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很有社会警示意义,仅从这一点上,检方也不应当为了考评的一点点分而撤回起诉,而应当由法院公开作出无罪判决,鼓励公民依法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让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大行其道,蔚然成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