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典型意义上的贪污犯罪。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贪污犯罪时也从来没有产生过什么争议。 然而,一如有“普通”就会有“特殊”一样,近期却遭遇到一起与上述“典型”贪污不同的“非典型”案例。之所以说它“非典型”,是因为:针对该案事实,大家在讨论时出现了诸如嫌疑人能否构成贪污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等意见上的重大分歧。 本案案情很简单。犯罪嫌疑人文某系一贫困村支部书记,在其得知县里可以对贫困户种植经济作物进行补贴时,出于为本村人办点“好事”的考虑,与村委会其他人员商量后,分头行动,采取编造种植面积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将扶贫资金30万元骗取到村里。原本打算把相关款项分给实际的种植户,却遭到了大多数村民的反对,于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遂将相关款项按人头均分给全村村民。不久后案发,支书文某及其他村委会成员被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随着案件侦办工作的不断深入,围绕该案嫌疑人究竟能否成立贪污罪?该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产生的的分歧是越来越大。现把有关分歧的关键点叙述如下: 认为构成贪污罪的观点是:贪污罪讲究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里,绝对不能把这句话理解为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为了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不法占公共财物而实施贪污公款的行为,同样应评价为贪污犯罪。本案中,村委会一班人打着所谓的为村民“办好事”的旗号,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扶贫资金进行私分,毫无异议就是实质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且对国家扶贫款这个“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定罪处罚。至于他们将款分给了村民而未占为己有实际情况,仅能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其出罪的理由。 持不构成贪污犯罪观点的同志则认为:将涉案扶贫款被骗取的客观事实评价为“不法占有”能够说得过去。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犯罪构成理论,在这里着重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贪污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等内涵,本案中支书等人从一开始主观上就认为,上面的扶贫款就是用来对贫困户进行帮扶的,自己行政村虽然不全部符合相关条件,但把款项争取过来发给村民,等于给群众办个“好事”,自家又不装腰包,即使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充其量也只是违纪。可以这样说,这种认知在基层农村干部和老百姓当中普遍存在。因此,仅从客观行为表现上去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显然有点武断甚或说是客观归罪。再退一步讲,理论界是有实施贪污行为让“第三人”占有同样构成贪污罪的普遍认同,但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来看,这里的‘第三人’应该仅是个人或数量很少的特殊自然人,绝不是像本案全村村民这样数量众多的“群体”。所以,无论是从有无明确的贪污故意方面,还是从非法占为己有的实质理解方面,都不能得出本案嫌疑人构成贪污罪的结论。再者说了,如果认定贪污数额30万元,嫌疑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以上罚金,也明显会造成罪刑失当。 还有一种观点是:客观上支书等人具备协助县乡扶贫部门监督和管理扶贫项目实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权。他们在行使相关职权过程中,无论是弄虚作假制作申报材料的行为,还是事后在带领扶贫办实地验收时的欺瞒行为,无论是将有关资金多分给实际种植户的行为,还是基于担心村民告状而平将扶贫款均分给所有农户的行为,究其根本都是一种故意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扶贫资金申报、使用的管理规定和程序,不正确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使有限的具有扶贫特殊用途的专有资金未能财尽其用的滥用职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扶贫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且有徇私舞弊的性质,故可考虑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同时,如此定罪,既解决了认定贪污罪上的争议和处罚上的罪刑不相称矛盾,又解决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的问题。 鉴于此案分歧较大,且在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少,敬请大家不吝赐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