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郭敬明发微博回应称:“1.完全捏造2.已交由律师处理”,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李枫捏造事实,涉嫌诽谤罪。 与西方一些国家不同,中国的法律,对犯罪的认定,起点条件通常是比较高的。一些西方国家的“罪行”,在中国往往是“违法行为”被作行政处罚的。 这也就意味着,在中国,被指控为犯罪,是一件严肃而又严重的事情。 以郭敬明指控指控李枫涉嫌诽谤犯罪为例,一旦法院支持,则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李枫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那么,郭敬明的指控能否成立呢? 这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是爆料虚假,属捏造事实。 这需要证据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也就是说,郭敬明有义务证明李枫微博爆料是需假的。 这对郭敬明来说,是有难度的。 郭敬明的否认,作为“被害人陈述”,当然算是证据。可是,仅此,并不能就认定李枫的爆料属于捏造事实。毕竟,李枫所称的遭郭敬明性骚扰,只有他两个人在场,如果没有相关的录音录像,就很容易形成“一对一”的截然对立证据。此时,法院该如何判决? 这就暴露出立法的不足。 像诽谤这种自诉人难以证实被告人散播事实属于捏造的情形,就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就所散播的事实属于真实进行抗辩。如被告人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所散播的事实属真实,就应当承担“捏造事实诽谤”的法律后果。 原因很简单,散播什么,自己必然对信息来源知情,也就比别人在证明信息真假上更有优势。不让散播者提供,显然不太公平。 何况,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说过的话,要有依据。 否则,诽谤成本太低,法律规定的诽谤罪便失去预防和惩治诽谤行为的意义。 而且,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这方面的先例。比如台湾地区的刑法就规定,“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能证明真实则不罚”把证明真实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人。 另一个是情节严重。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李枫的微博,直接上了热搜,转发超过10余万,显然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的第(一)项规定,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没问题。 只是,两高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作为与第(二)、(三)项相并列的事项,与第(二)、(三)项的规定相比,标准明显过低。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第(一)项的规定成了认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的主要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