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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也会无罪?酒精鉴定该怎样审查

来源: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作者: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17
摘要:醉驾 醉驾鉴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是审查的重中之中。虽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有相关规定,但实务中针对醉驾鉴定,仍需重点论述对“鉴材同一性、无污染”与“检验方法”的审查。 该检验
醉驾 醉驾鉴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是审查的重中之中。虽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有相关规定,但实务中针对醉驾鉴定,仍需重点论述对“鉴材同一性、无污染”与“检验方法”的审查。  该检验鉴定,应以实质审查为立场,区分不同环节,重点从鉴材的提取、储存、送检对“鉴材料同一性、无污染”进行各个击破式的审查,同时不应忽略检验方法的实质考证式的审查。  笔者认为,对于该醉驾检验鉴定,应以实质审查为基本立场,避免重鉴定结果轻鉴定过程、方法、标准的形式化审查,同时区分不同环节,重点从鉴材的提取、储存、送检对“鉴材料同一性、无污染”进行各个击破式的审查,同时不应忽略检验方法,应对此进行实质考证式的严格审查。  一、细化环节,各个击破式审查  (一)提取环节的审查  作为证据材料,首先是证据材料的收集、获取,这是之后对其审查、认证等的决定环节。对于醉驾案中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而言,获取血液首当其冲,而办案部门获取行为的性质决定获取程序的合法与否。交通民警通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行为人涉嫌酒驾或醉驾,需要进一步带其至医院等进行血液抽取以便进一步检验鉴定,该阶段并非办案部门的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执法行为,即《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作为证据材料,首先是证据材料的收集、获取,这是之后对其审查、认证等的决定环节。对于醉驾案中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而言,获取血液首当其冲,而办案部门获取行为的性质决定获取程序的合法与否。交通民警通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行为人涉嫌酒驾或醉驾,需要进一步带其至医院等进行血液抽取以便进一步检验鉴定,该阶段并非办案部门的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执法行为,即《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二)储存环节的审查  虽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但不能立即送检时有发生,即便3日送检也需储存,更何况重新鉴定的情形时有发生,重新鉴定时作为鉴材的血液的储存则更值得关注。  笔者认为,储存环节可分为原始储存盒中转储存进行分析。  (三)送检环节的审查  送检环节主要阶段系从办案部门委托至鉴定机构受理这个过程,标志性文书为办案部门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检验报告中“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等)”和“检案摘要或案情摘要”相关内容,一般处于检验报告的第一、二部分。审查的重点内容为送检鉴材的编号等与之前提取、储存环节的编号是否同一,委托事项是否一致等。 二、严依规定,实质考证式审查  实务中,承办人对鉴定意见审查习惯于形式审查,比如重结论,轻视鉴定过程审查,这种形式化的审查极容易忽视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标准等重要细节的审查。针对醉驾鉴定,检验结果主要从检验报告中对检验过程、检验结果、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等进行审查,审查检验结果中是否对鉴材进行物理检验(上文已叙及),并对检验的依据、方法等是否真实存在、现行有效、适用准确等进行审查。就检验鉴定的依据、方法是否有效、适用是否准确,应该严格依照鉴定、检验相关规定,尤其是相关程序性规定,进行实质性考证、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三、余论  当然,除此之外,醉驾鉴定中诸如《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是否存在回避等等诸多情形依然需要审查,本文论述的只是实务中应当重点关注而又及易被忽略的审查重点予以重点论述,其内容当然并非该类鉴定意见审查的全部。  来源:刑事实务 作者:王恰(法学硕士,江西省检察系统公诉检察官)
责任编辑: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