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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刑事自诉状

来源:杨金柱律师 作者:杨金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6
摘要: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翟建,男。汉族,1957年4月出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24层联系 被告人:杨金柱。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长沙市韶山南路658号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翟建,男。汉族,1957年4月出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24层联系 被告人:杨金柱。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长沙市韶山南路658号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一、认定被告人杨金柱构成诽谤罪 二、对被告人杨金柱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6日07:28分,被告人杨金人柱利用其在信息网络新浪博客上开设的个人账号“律坛怪侠刑事辩护”,发表了题为《杨金柱律师起诉“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律师对杨金柱构成名誉侵权》的文章,在文章中公然捏造自诉人“自称上海刑辩律师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的事实。当天开始该篇文章便在网络及微信圈广为传播。(截止2015年1月7日中午12:00文章浏览数为11722次,下同同口09:49分,被告人杨金柱发表题为(’’上海滩刑辩第一人”  翟建的当事人将起诉翟建退还律师费,杨金柱免费担任代理人》的文章,公然捏造“翟建编取了几十万律师费即的事实。该篇文章在网络及微信圈广泛传播。(862次同日15:22分,被告人杨金柱发表题为《铁证如山!上海滩“勾兑派”津师在撇信中以“疯狗”比喻杨金柱,对杨金柱律师构成真正的名誉侵权》的文章,公然捏造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的事实,此文亦被广泛传播。(907次同口17:22分,被告人杨金柱发表题为《自称“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的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翟建律师的光辉历史》的文章,公然捏造自诉人“自称上海刑辩第一人气系“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的事实。(655次同日17:47分,被告人杨金柱发表题为《博文预告从上海滩翟建律师的简历和言行看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特征》的文章,公然捏造自诉人系勾兑派律师的事实。(417次此后,被告人杨金柱先后发表了《杨金柱向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律师协会举报翟建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举报信》、《丁小红明显不构成诈骗罪,上海滩“勾兑派”律师翟建却建议判处其无期徒刑》、《上海浦东新区司法局调查处理杨金柱举报上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的事实。当天开始该篇文章便在网络及微信圈广为传播。(截止2015年1月7日中午12:00文章浏览数为11722次,下同海滩“勾兑派”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等文章,继续对自诉人实施诽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1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自诉人从业三十余年来一贯依法执业,并曾连续两届获得“全国优秀律师”、首届上海“东方大律师”等荣誉称号,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自诉人从未就任何一起案件与任何一个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过任何一种形式的勾兑,亦从未自称“上海滩第一刑辩律师”,“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更没有骗过任何人的钱。被告人杨金柱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上述事实,已严重损害自诉人名誉。且被告人杨金柱的上述文章仅浏览次数远远超过五千次,微信上的转发次数更是惊人。显属情节严重。业已构成诽谤罪,望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金柱的刑事责任。  此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自诉人:翟建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附证据:公证书十二册
责任编辑:杨金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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