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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诈骗案被害人代理律师代理词20170810

来源: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洗我缨沧 作者: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 发布时间:2017-08-10
摘要:心绪.札记 题记:本文是我就邵某案法庭辩论辩护环节的现场陈述版,但其中有关本案程序方面的内容,被辩护人数次打断;为避免庭审纠结,我表述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具体法律版的代理词将另整合后提交。敬请法律同仁指教。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
心绪.札记 题记:本文是我就邵某案法庭辩论辩护环节的现场陈述版,但其中有关本案程序方面的内容,被辩护人数次打断;为避免庭审纠结,我表述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具体法律版的代理词将另整合后提交。敬请法律同仁指教。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 今天我们不是来比高低的,而是来讲法律、讲证据,讲道理的。 作为律师,我对辩护人八天内的某些行为虽然不能接受,但能够有所理解,但是同为法律人,我不得不坦率坦诚地发表我的意见: 1、 我先需要对本案的一些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辩护人好几次表述我也一直宣扬的“让他说话,天塌不下来”,但作为法律人及专业律师,大家都应体现必要的专业能力(包括对案卷的熟悉程度,言意意赅)及对法律、法庭及法庭规则的必要的、应有的尊重。如辩护人徐律师强调及我们法律人都知道的,现在是开庭,未经审判的皆无罪。因此,从控辩各方而言,大家都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阐述事理,并进行辩护人刘律师讲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纳税人的钱”及不要过多重复等,但第一天庭审,在程序角度,辩护人反复陈述,费时达一天。我相信:徐律师作为资深的法学教授,如果您自己的学生或者您的老师花那么长的时间就某一问题来回反复,不知您是如何评价的?可能不是仅仅轻巧的一声“回去对刘律师进行批评”或一声叹息吧。(注:如前陈述中,辩护人刘律师即数次打断,可见庭审录像等) 法律人间及为人之间都需要必要的相互尊重,更况,辩护人好几次表述我也一直宣扬的“让他说话,天塌不下来”。但我很遗憾地看到辩护人却在很多方面都采取了双重标准。 第一天整整一天,除法庭询问外,我没有作任何表述、没有任何主动出面打断及要求发表意见,但在前几天的庭审中,无论是我依法提问或质证,辩护人都频频打断,累达数十次(可以查庭审录像),理由是我询问一些理论问题、甚至嘲讽证人要向我收咨询费,当然还有其他一些有损徐教授形象的不当措辞,如“搞事”、“不道德”等,而事实上稍对法律有所知悉的人即理解我是在了解被告人的主观情况,特别是在我对殷某提问而有关问题尚未说完,辩护人就表示反对,辩护人很多时候似乎在为反对而反对。当然我也很欣赏徐律师庭后及恢复开庭后的解释称是认为证人讲错,但证人如果讲错,我可以继续提问,辩护人也可以在进一步时质证时向证人发问,但由此建议辩护人确实不必如此。所以对辩护人在询问被害人方人员阶段的理性,我表示欣赏和感谢,这才体现了法律人的专业、理性和素养。(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但是,在昨天(9日)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抗拒庭审后,为了庭审继续,我请辩护人向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徐律师却当庭称如何与被告人交流是他们之间的事,我的建议“不道德”,我不知何来此结论?如果依徐律师的表述及逻辑,徐律师在网上公开表述建议我让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维权,这又是不是“不道德”呢?本代理人不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只是认为这太有损徐律师的形象和律师、法律人的形象了,身为律师同行的我,当时闻听之语也感到律师行业整体形象被蒙羞了。(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当然,旁听人员和庭审录像能够反映被告人昨天那副样子(我暂且用这个中性词语,虽然昨天有旁听人员与我交流用了“碾地皮”这个措辞)和今天活血满满、清晰(如:他今天上午简要明了地陈述出资人到华X银行是“开银行承兑,钱打进去,票拿出来。”)甚至聪明,普通人基本的感知和法律人应有的“望闻问切”都能够有所判断,虽然这与评断被告人是否犯罪没有过多关系,但从中可能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种种方式在不断推诿责任。 大家可以看到,在辩护人对被害人方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三天多的提问及质证时,即便也是在询问一些常识问题,也存在如询问是否向蒋某要求处理转账凭证的诱导性问题,我都没有任何打断;只是在对证人夏某进行询问却长时间纠结于另一申请录音录像、导致出现辩护人声称的浪费司法资源时,本律师申请提起动议,但二位辩护人却“置若罔闻”(这也是刘律师此前批评时所用措辞),让我空等二十多分钟,进行了他们此前反对的称公诉人来回询问的方式,根本不考虑他们自己要求的诉讼地位平等、更谈不上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尊重,一再采取了本律师提醒不要进行的“双重标准”。 (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不是说我们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无权提出异议,而最主要的是因为我不希望本次庭审出现我们律师之间相互攻击,形成不必要的内讧,让某些人对我们律师的素质和素养进行嘲笑;也要体现我们无锡律师应有的专业、素养和格局。正如本案中,即便被告人的家属、家属的控告律师及刘律师的助理等某些法律人违反最基本的素质,在网络上及法庭现场对我进行攻击,我仍一笑了之,不予过多回应。 让我比较遗憾的是,在今天(10日)上午的庭审质证时,根据法庭的提议,我也建议辩护人不要再发生对代理人不尊重等事,但刘律师其后却又频频挑起事端,反而杜撰称我是多次对其不当等,我相信任何一个看过庭审录像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是哪个律师或哪些律师违反法庭规则等;我更遗憾地看到此前曾有表示对刘律师不当行为进行批评的徐律师却进一步助力刘律师的,让我更不想过多评价了。(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但不管如何,作为诉讼参与人,作为法律人,我建议在稍后的法庭辩护辩论阶段,一方面要贯彻辩护人宣扬的“让他说话,天塌不下来”,另一方面,我注意到辩护人刘律师一再讲,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纳税人的钱;亦曾讲法庭即使错误的,也要尊重法庭。作为执业二十多年的律师,并不复杂的案件却经历如此数天的庭审,在本人经历中也绝无仅有;昨天下午的景象也是我这么多年来第一次看到。(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对有关庭审情况,我也注意到有旁听人员(当然也有某些水军)在网上作为断章取义的陈述,误导了社会公众,有违一个正常的、有知识有理性的、及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对事实的准确、完整的,特别是不刻意偏向某一方的描述。如果吃谁的饭、住谁的宾馆就说谁的话,这绝对成不了一个真正的法律人。(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我们建议大家能够显示一再法律人应有的言简意赅和对案卷的熟悉熟练及基本专业能力,能否哪怕双声道、三声道的重复,但不要过多N声道的重复,以免浪费大家的时间精力和司法资源。(如果查这几天的庭审,可以清晰发现,辩护人一些言语甚至是十几遍甚至几十遍的重复,让我们大家都有审美疲劳了)。当然,仅仅是建议,本代理人会自律,但不能过多要求他人。但我需要再次申明:如果在法庭辩论辩护中辩护人仍违反法庭规则擅自打断本代理人的发言,勿怪我言之不预、来而不往非礼也!(注:本段为避免庭审纠结,我未再宣读) 2、 需要感谢徐律师、刘律师在几天的庭审中都表述认为陶某也即昌氏公司是受害人,也确实,通过本案庭审,完全反映了昌氏公司所付2500万元在短短的几分钟内被貍猫换太子、眼睛一眨(老母鸡不仅没有变鸭,而是变没了),那么,既然有受害人,那必然有侵害人,我很想请教徐律师:在该钱款之前,有哪些人接触过昌氏公司人员?又有哪些人参加、特别是直接参加与该钱款所涉事务的讨论和行为?又有哪些人参加了这钱款的变异魔术?也就是,请您能否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明确表述:谁是直接的侵害人? 3、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我们首先必须申明:我们的立场与公诉人、邵某的辩护人的立场都有一定不同,就本案而言,我们的核心立场是:本案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角度,实质是邵某与丁某、华X银行的工作人员事先共同诈骗合谋、诸多共同诈骗行为及各自分工、相互积极配合,最终导致本案结果,不仅邵某,丁某和华X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是诈骗行为人,也应承担共同的、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相信并期望司法机关对丁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最终结果是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 4、 辩护人及邵某一再称邵某是中间人,但是,这么多证人的证言,经过了庭审质证,即便旁听人员是陪审团人员,相信他们也能够得出结论:此事的始作佣者及积极行动者就是邵某。 本代理人在阅卷后,根据本案的时间流程、时间节点及相关人员的所作所为为,相关人员对时间节点及其他人员行为的陈述,特地制订了一阅卷分析图,通过该分析,邵某在本案中的言语、行为即一览无疑,庭后,我们也将在阅读庭审笔录后,对该分析图进行进一步的精化。该图也提供给法庭,便于法庭对本案的评判、合议。 4.1、根据该分析图,出以承兑汇票名义来还贷的主意的是他邵某,对此,丁某、蒋某、夏某、吴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都明确证明了他!(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本代理人其后一般不会再过多宣读邵某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但如果辩护人需要本代理人指出及辩护人也过多宣读笔录,本代理人亦将根据该分析图详述)正如邵某本人和其他有关涉案人员都清晰表述:如果知道资金是为了还贷,昌氏公司则根本不可能出资。换言之,按照邵某在第一天庭审中陈述他是一个懂金融及能够担任一个很好的银行行长,昨天他也陈述宜兴150多家企业是他的客户、比华X银行宜兴分行行长吴某讲该宜兴分行130多家企业还多,说明他确实对金融很熟悉。他表示,如果是过桥还贷,其中一个核心是让行长作为借款人,但在事发前,他没有让行长签字,说明他已经明确是让资金还贷而不是过桥。 也正如邵某自述,他知道如果是承兑汇票,有关授信在有关银行网络是可以查询的,所以从完善整个骗局计,他才策划并直接参与了承兑汇票授信;而他也明知承兑汇票并不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为直到6月13日钱款从锦氏公司转出之时为止,他及锦氏公司根本没有提交昌氏公司与巨氏公司的贸易合同)、实际是通过此方式诱使并骗取昌氏公司出资。 4.2、直接联系资金的也是他邵某――丁某根本不知道资金是陶某的,特别是丁某庭审中陈述邵某让他不要联系出资人。丁某是认识陶某、认识周某,如果是正常的转贷,丁某完全可以直接找陶某、周某。而他邵某不仅一手直接联系资金,更在事发前从未向周某、宗某、殷某等告知锦氏公司是丁某的,也即,直接联系资金时向昌氏公司隐瞒真实背景、公司真相的也是他邵某! 辩护人在质证阶段称“殷某是否知道锦氏公司是否是丁某的没有关系”,我同意此意见,因为殷某本来对丁某就不熟悉,丁某及邵某都没有述及殷某与丁某熟悉。况且,如果按照100%保证金的承兑汇票业务,及依此操作,确实没有问题,但现在恰恰就是出现问题了。 有一个细节提请法庭注意:邵某一再称周某知道锦氏公司是丁某的,周某当庭陈述其并不知道,邵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知道,丁某也没有述及此前他曾向周某告诉锦氏公司是他的。但邵某又称,在周某向其询问熙氏公司是否有未归还的贷款时,其表示有、但贷款未到期。这一节,在质证阶段,邵某曾做过陈述,后经本代理人申请,法庭要求后,邵某再次作了陈述。如果依邵某此陈述,撇开周某并不知道锦氏公司是丁某的,即便周某知道,大家都已经知悉:熙氏公司也是丁某的,而丁某陈述,他的资金链早在2012年就出现问题,2013年3月又被起诉,当时邵某自己也被起诉及查封,蒋某讲宜兴企业成片成片出现问题,再依邵某、丁某及银行人员等陈述,如果是单纯借钱还贷是不可能的。特别是,邵某该陈述,根本没有真实陈述熙氏公司已经因该贷款被起诉、熙氏公司及他自己的资产都被查封,熙氏公司即丁某的公司已经存在严重风险、该贷款已经存在严重风险,并非是贷款未到期!因为通常所述贷款未到期是指贷款仍正常。如果邵某如实告知了周某前述熙氏公司即丁某的公司存在因贷款(也就是邵某讲的未到期贷款)被起诉的情形,相信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对因此丁某及其关联公司建立借款等关系。所以,仅从此点而言,也说明邵某在一开始就存在严重地隐瞒真相,存在了诈骗行为!当然,这是根据邵某的当庭自认来剖析的,更不论他实际并没有向周某告知锦氏公司是丁某的,丁某的熙氏公司已经存在严重风险。邵某不向周某、不向殷某如实告知前情,也同样也是在一开始就存在严重地隐瞒真相,存在了诈骗行为!由此,我感谢庭审,也感谢邵某聪明反被聪明误地二次当庭陈述了该节情形! 4.3、在6月8日后、6月13日前,因为出资人代表殷某等明确汇款至锦氏公司后即需要在现场等候将承兑汇票带走、打乱了邵某想乱中骗款的设想,故打电话给蒋某要求将钱划走用于还贷的是他邵某(虽然没有得到银行同意),事先知道锦氏公司公章被他人控制、且他人不愿意盖章的是他邵某,6月13日带会计到银行现场的是他邵某,知道会计没有带公章不可能签署借款协议及更不可能签署承兑汇票所涉合同的是他邵某,与蒋某、夏某要求采取方式拖延时间的是他邵某,资金到账后第一时间通知丁某的是他邵某,迅速逃离现场是他邵某,在锦氏公司会议室仍狡言伪言的是他邵某。 对这些一系列行为,有各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亦有邵某的有关陈述。 代理人同意辩护人提出的,各相关人员的证词出于各人趋利避害的角度而有所保留甚至虚假等。这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人物心理,也是司法实践。不仅证人有,被告人可能也有。因此,其中也有双重标准问题,辩护人不能仅述证人证言有问题,但却一味称被告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我们所有人之所以学习法律、法律执业,正是需要我们用法律专业来解析证据、认定证据进而认定法律事实(至于法律事实和真实事实的差异,徐律师有诸多文章,我就不在这里多述了)。我们所有法律人或者稍有知识的人都能够理解,不能由于前述客观实践而认为一切都是盲人摸象,甚至认为一切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都是不能认定的。如果这样,还需要我们法律人干什么?一切都是虚假的、都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那一切司法机关、国家法律还可以执法司法吗?那我们几天坐在这里干什么?我们之所以费时几天,虽然各方观点有不同,正是我们相信能够通过展示证据、各方充分对证据进行解析并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由法庭根据证据准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及定罪量刑,当然,即便被告人或被害人上诉,二审仍是依法审理。 在谈及证人证言的趋利避害外,我们也提请法庭注意,就经营活动而言,任何一个企业和经营者,也是以减少经营成本、增大经营收益作为目的、作为基本原则的,这经营实践或云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也有相当关联,能够由此判断邵某、丁某、银行及至出资人被害人的行为。 对邵某让蒋某拖延时间是否是孤证,请注意,本案中存在三个证据:1、蒋某的陈述;2、夏某的陈述;3、吴某的陈述。虽然吴某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但也请注意,传来证据也是证据!并不因为是传来而否定其是证据。传来证据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评判的,且吴某的证据与蒋某的陈述、夏某的陈述并不矛盾,更印证了蒋某、夏某的陈述。案卷表明:如果及时转帐给锦氏公司保证金账户,就不存在资金被转移走情形。由此可见,邵某向蒋某拖时间并非是辩护人讲的是一对一的证言,当然,整个案件的时间链梳理,邵某要求蒋某等拖延这一节在本案诈骗时间链中并不是最重要的一节。即便没有该情形,由于整个案件时间链,也并不影响邵某构成诈骗。 蒋某当庭陈述:在6月13日前,邵某打电话给蒋某要求将钱划走用于还贷,蒋向吴某请示,吴不同意,蒋回复了邵某;因为是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所以不能用于还贷。由此表明,邵某充分知悉如上出资人是在根据承兑汇票授信出资后、希望在银行等候银行为锦氏公司开具的给巨氏公司的承兑汇票,不可能实现他所谓“贴现、还贷再贷款”的设想,银行也不同意配合他在柜台上办理将钱款转移的要求,所以邵某才在其后要求蒋某、夏某等拖延以便其与丁某协同转移资金。彼时,邵某已经进一步深化了诈骗犯罪的故意并产生了利用流程漏洞进行操作的心思故意。 案件中,蒋某与吴某写错了有关文件。我们暂且不过多去判断他们为什么会出现这写错。大多行为都有目的,我们可以来分析和探究一下蒋某与吴某写错有关文件的目的是什么?如果不存在邵某通知丁某、丁某安排转钱此情形,他们写错对银行有什么好处吗?可以讲,没有增加什么好处,只是浪费二张纸而已。但如果结合案卷中表明的邵某让蒋某慢一点、邵某让夏某慢一些,吴某也陈述蒋某报告邵某让蒋某慢一点,再结合到账后钱某在收款后并未与丁某通电话(请注意收款时间与邵某打电话给丁某的时间间隙,时间之短,仅为几分钟!),但邵某却与丁某有电话告知到账、此有通话记录及丁某陈述,再及丁某迅速安排人员转账,一系列流程说明蒋某吴某等银行人员确实在积极配合邵某、丁某拖延时间,以便最终丁某转移了资金。在出资人的资金从锦氏公司转出之时,邵某、丁某及银行的共同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既遂! 相信大家都清楚记得:丁某在回答邵某的辩护人提问时,明确回答邵某是借款人,特别是他根本不知道对方即出资人是谁。 在各方此前明确、邵某积极参与,明确是办理承兑汇票此方式及目标的情形下,在100%保证金中、在邵某也明确除非银行不开具承兑汇票此风险、不存在其他风险的情形下,在尚未开具承兑汇票、目标尚未实现的情形下,主要经办人邵某却籍词逃之夭夭,他的行为细节、流程、主观故意、客观结果等十分彰显! 4.4、稍微分析一下本案时间线,事发前,第一次熙氏公司授信时已经讲了承兑汇票的方式,为何不采取此方式?因为,该授信亦需要向外借入资金才即过桥资金才能转贷,没有过桥资金是不可能实现该转贷的。 而如邵某陈述,通常而言,如果采取此方式,一则出资方需要查询该授信,二则需要银行行长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如果出资方一旦看到此授信,就会很清晰该笔授信与丁某有关,出资方肯定不会同意出资,更况该笔贷款中邵某及丁某从未要求银行行长出具个人借条。特别是,当时丁某已经资金链破裂、丁某已经自认其在2012年底已经资金链破裂、在宜兴及资金圈都已经知悉,有关人员也陈述此前宜兴已经成片成片企业出现问题,蒋某也陈述银行人员到丁某公司现卖时,发现公司是停工的。邵某在庭审称“深圳人知道:丁某的企业不好了”。连深圳人都知道了,“经常三头二天”丁某公司去的邵某也必然知道! 请注意当时锦氏公司与熙氏公司是在一起的,由此说明不仅熙氏公司,锦氏公司也是停止经营即不正常经营的。陶某当庭也表述当时如果他知道是邵某及丁某是不可能出资的,因此,该笔所谓平移贷款方案根本不可能实施。 对邵某几次称“丁某不还对邵某有利的,因为丁有能力”。既然你知道丁某有能力,为什么要去做平移方案?因为平移方案中有你的担保。你完全可以将你所知道的丁某的资产情况提供予银行,要求银行进行处理并置换担保、置换抵押;直到现在,邵某也都没有陈述丁的资产实际情况。 辩护人一再回避在2013年6月13日前的诸多行为,而不断讲平移贷款授信,意图通过表述其后平移贷款未能实施并非邵某的原因而辩言邵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为什么有办理承兑汇票的授信却避而不谈;但辩护人却忽略了出资人并不知悉平移贷款授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邵某、丁某及其财务人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何种方式向出资人方人员告知存在此平移贷款授信,仅知道承兑汇票授信,出资人是根据该承兑汇票授信、而不是根据平移贷款授信而向锦氏公司借款的!出资人是在根据承兑汇票授信出资后,希望在银行等候银行为锦氏公司开具的给巨氏公司的承兑汇票。对此,钱某及蒋某均证明了此点。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才出现了邵某出主意,另行在6月上旬出具一单独的银行授信,在该授信中,仅有锦氏公司以100%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根本没有丁某及其熙氏公司的字样,以避免被出资方查出。正是熟悉金融及银行业务的邵某提出这方案后,十分机巧,得到了华X银行的积极响应和配合及后续行为。 蒋某当庭陈述“丁某和邵某到我们行里来的,当时吴、夏、我都在,具体就是说自己是没有能力还的。只能去借,借的话,如果说是还贷款去话,是没有人借的,只能说是出承兑汇票,贴现后再还贷。让我再申报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授信。“ 请注意,无论是平移方案或承兑汇票方案,邵某和丁某都基本同时出现在银行的,因为他们不仅是朋友,更是利益共同体的合作人! 庭审中,针对邵某欲混淆是“先开承兑再贴现再还贷款”,还是“先还贷款再开承兑”,丁某明确表述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不可能“先开承兑再还贷款”,这也就是我如上讲的企业和经营者是以减少经营成本为基本原则的。更况且,邵某与出资人讲的是开承兑汇票,并没有讲到出资人拿到承兑汇票后贴现后将贴现款用于还贷款再申请银行开承兑汇票。 除却丁某陈述邵某所述“先开承兑再贴现再还贷款”方案在直到庭审前从未向丁陈述外,邵某在此前那么多次的笔录中从未有过一次这样的表述。我不知邵某是否也曾向辩护人陈述,如果邵某曾向辩护人陈述过,辩护人在发问阶段毫无疑问会向邵某询问以让邵某陈述,但辩护人并未向邵某进行过此方面的提问。 在已经有平移方案、承兑汇票方案后,蒋某回答辩护人提问时表述曾与丁某、邵某讨论过开承兑汇票再贴现再还贷,行长对此是默认的。此与邵某的表述有一定的相同;当然,丁某是否认此点的、丁某表示是直接还贷。但丁某该否认与事实、证据不符,因为丁某明知有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授信、也向出资人汇付了承兑汇票的贴息款,也有如上蒋某所述为什么办理承兑汇票授信的原由。 说到底,不管邵某、丁某及银行人员陈述不一,但承兑汇票授信就是他们开始共同利用该授信骗取出资人资金进而还贷,但恰恰就是出资人不知、从而被骗。 因此,在2013年6月13日资金已经被诈骗及非法转移已经既遂后,再强调平移贷款方案,此与出资人并没有过多关系,也不影响诈骗已经既遂的法律后果和邵某等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我们的基本观点! 辩护人徐律师曾几次表述:通过“开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后再进行还贷”是常见的融资方式,对此,一方面提请法庭可以向有关金融界人士了解是否是所谓常见,另一方面,本代理人近年来主要从事非诉讼,处理了众多融资及非诉讼项目,坦率讲,我是在本案中才第一次听说徐律师讲的“先开承兑汇票再贴现再还贷是常见的融资方式”。更相信大家也记得,在行长吴某出庭作证阶段,对我提问是“先开承兑汇票、贴现再还贷”的方式,与“还贷再开承兑汇票”的方式(当然邵某及吴某等都陈述,如果还贷后新发贷款,并不必须是必须开承兑汇票,而是可以直接发放款项),吴某明确回答该两方案的重大差异是成本问题,因为如果“先开承兑汇票再贴现再还贷”,此涉及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成本,在本案中为一百多万元;况且,如果有钱开承兑汇票,何必不直接将此款项直接还贷,而采取如此周折如此高成本的方式?而对还贷后即便开承兑汇票,由于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提供保证,在当今经济社会,经持票后背书后,被背书人即后手收票人一般已经不会要求前手承担贴现费用,因为他也可以再背书后转让予后手,后手也不会要求他承担贴现费用的,几经背书及流转,也已经临近及到达承兑日期了,持票人也不存在任何需要贴现的费用成本了。本代理人十余年前写的一篇文章中就表述了此点,且多年来被许多学术论文所援引。 庭审中,邵某陈述称他想的方案是“开承兑汇票、贴现再还贷”,及“半个小时就可以”。此前他的表述似是称连放下贷款,在本代理人提出异议、特别是指出连新的抵押登记都没有办理,何以能够放款?邵某后解释半小时是指贴现的时间,但案卷证明及蒋某、夏某、吴某的当庭作证表明,邵某从未与华X银行讨论过在华X银行进行贴现,邵某也没有陈述过他此前讨论过在其他银行联系过银行。由此表明其所述半个小时或办理贴现的陈述是虚假的,该方案是不可能实现的,况且最终实施的也不是此方案,此说仅是他再一次推诿责任的辩解而已。 4.5、相信大家都记得:在庭审中,邵某表示,通常银行承兑汇票在企业在向银行贷款前(请注意是“前”)为增加资信等而开具。而在如上2013年5月的所谓平衡方案的授信且授信中明确包含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后,已经根本没有必要再单独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现之所以再单独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除上述已经分析的原因外,此是本案的肇因,再与因此而发生的后续行为、后果,形成了明确的直接的行为及证据链。 辩护人在对蒋某证言的质证时,援引了蒋某所讲当时宜兴企业是成片出现问题以作为质证意见,我们也同意辩护人该意见,正是该意见及事实,说明熙氏公司、丁某及邵某都已经不可能轻易向外借得款项。也同意辩护人表示的意见,即实际上银行存在欺骗及银行有可能从一开始不同意再贷款,但请注意,在此情形下,银行首先仍是需要熙氏公司、丁某及邵某向外先借得款项还贷;而对于该借款即本案所得款项,则是银行、丁某及邵某虽“各怀心思”(本代理人曾想用“心怀鬼胎”这个措辞,但考虑到中性词谓,所以即便是如此事实,我仍是修改为“各怀心思”),最终通过隐瞒真相、合意炮制承兑汇票授信,对通过办理承兑汇票授信以获得出资人的信任从而骗取款项,这一点上,则是意见完全一致的!其后再相互配合,实现了诈骗。也就是,邵某与丁某、银行是诈骗目的相同,在确定方案后,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责、各负其责! 邵某在向吴某发问时讲:如果有授信,但没有这个业务,你们是不是让他去骗人家?此提问实际印证了邵某的真实内心,证明了邵某明知银行在骗。因为这中有一个逻辑,邵某认为有了承兑汇票授信,但银行没有去实际操作,也即银行进行了还贷,所以银行是骗。既然如此,你邵某明知银行有了承兑汇票授信、但银行没有去实际操作、银行是骗,而你邵某也知道银行有了承兑汇票授信、你也参与授信方案的讨论,你去处理了承兑汇票保证金并在13日一起到银行准备操作承兑汇票,但你也没有去实际操作,依你的逻辑,你不也是骗吗? 我们很感谢本次庭审,虽然费时,但通过当庭的“望闻问切”,特别是邵某庭审中涛涛不绝的表述以及他展示的渊博知识、与人之不同(如所谓经常到殡仪馆、敬老院,此说明他有与平常人不同的坚强意志,这也是本案此前似乎成为零口供案件的原因),陈述了许多此前没有陈述的情形,包括他也当庭陈述了他知悉每家银行的操作在一些方面可能有不同,由此表明很多是基于他对金融领域的熟知、意欲表现他的金融高超,来攻击华X银行的问题――虽然他是想逃避自己的责任,而这些攻击确实很好地反映了银行的许多问题,但同时也暴露了他是金融高手,他就是在利用熟悉的金融流程的漏洞实施诈骗,着实是一金融高骗!庭审中也反映出邵某的记忆力很好,连2000年左右的事件主要情节都很清晰,但他却对本案中某些情况却表现出推诿,此中情形,相信法庭也能够明察。 有一点我提醒一下辩护人刘律师,建议您此前对本案中有关金融知识多与邵某进行交流,也建议有过银行从业经历的徐律师多与刘律师交流,避免刘律师出现违反基本的金融知识。比如,刘律师庭审中二次提到锦氏公司背书给巨氏公司,及提及巨氏公司背书给锦氏公司进行贴现(这可以查庭审录像)。而事实上,即便开承兑汇票,也是锦氏公司开给巨氏公司、那不叫背书;在银行开具锦氏公司给巨氏公司的承兑汇票后,没有任何一家开具承兑汇票的银行可以接受巨氏公司反背书给锦氏公司并进行贴现的。正是由于刘律师对该基本的金融知识的错误解读,所以才不能正确解析邵某的虚假陈述而错误地据此进行表述。当然徐律师可能虽知道但放任刘律师这样讲以便迷离一些不懂金融知识的听众。 代理人也提请法庭注意:邵某在向吴某提问时讲:我不想帮丁某进行担保了,你们提高贷款条件有什么意思?此中“我不想帮丁某进行担保了”正就是他的真实意思!否则他何需问此问题或这样的表述?这也是邵某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另一充分表现。 4.6、特别是,邵某与周某、殷某等商定是将2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而申请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这是他们的合意约定,今天上午的庭审时,邵某也再次明确是“开银行承兑,钱打进去,票拿出来。”,可以查庭审录像,因此开具承兑汇票是他们的约定的目的,但在事发后,在钱款已经被还贷的情况下,锦氏公司的承兑汇票授权即归于无果,如何再实现你邵某与昌氏公司谈的承兑汇票的方式?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在如上情形下,邵某与周某、殷某等商定并不是将钱款用于还贷、再贷款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邵某与周某、殷某等行为援引的是2013年6月的授信,而不是5月份的授信。也即:准备开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就是虚假的:锦氏公司无承兑汇票手段的能力;开承兑汇票是为了还贷!!!只是出资人并不知悉,被蒙在鼓里。 本代理人注意到辩护人曾问了吴某一个很好的很能反映本案各有关当事人心理即犯罪主观故意、当然也是客观行为的问题:钱是出资人用于办理承兑汇票的,授信也出来了?现在转到巨氏公司了,你为什么不阻止?那同样的问题是也更同样适用于对邵某,如上述已有代理意见外,本案中的证据已经证明邵某比吴某更早知道有关钱款被转移,在此情形下,邵某为什么不阻止?而邵某的不阻止正是他犯罪既遂的行为延续。 邵某当庭陈述:蒋某肯定知道资金的来源,但他邵某不同意提前还贷!!此可以查庭审录像(我们真的很应该感谢庭审录像),对此二点细节,一是表明蒋某知道资金的来源,二是表明邵某也知道蒋某知道资金的来源,也即邵某本人也知道资金即还贷资金的来源是来自出资人即被害人――虽然似乎绕口,但是是一个基本的逻辑。 而对于邵某陈述其不同意提前还贷,及辩护人称邵某“愿意开”承兑汇票,但案卷表明,在殷某知道资金被转移即告诉周某,周某马上联系邵某,但邵某却没有采取任何阻断资金流转的行为。根据邵某在庭审中的诸多表述,说明他对有关银行业务的流程是很熟悉的,他完全有能力阻止,比如到银行迅速找到蒋某询问及阻止提前还贷!邵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也均提及,如果没有丁某的提前还贷申请,银行是不能提前收贷的。相反,邵某却继续采取拖延时间的方式,让殷某和周某到数十公里之外的丁某公司、且也迟迟没有在丁某公司出现,甚至出现让辩护人表示歉意的殷某、周某午饭都没有吃到,到下午一点多才出现(请注意,那时资金已经被转贷了!)。案卷中没有任何邵某向丁某表示要求其将资金退回来账户或仍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形!何来所谓邵某“愿意开”承兑汇票?!邵某自己没有这样的陈述,丁某也没有这样的陈述。而在锦氏公司会议室时,邵某仍是欺骗殷某称资金在转转、让等等,其后让殷某感知到情况不对,才报警的。 庭审中,邵某称其比周某、殷某早到丁某公司,但周、殷、丁三人没有任何一个人表述到此点,均陈述邵是下午一时许才到的。这简单的事实,邵某都仍虚假陈述,相信法庭能够明察,也相信辩护人应该明察。而即便是邵某称其早到丁某公司,如上所述,他在了解丁某转款的情况后也应该先迅速电话蒋某并迅速到银行、或迅速要求周某等仍在银行等候,他要求蒋某等不要提前还贷。当然,邵某此述是虚假的,也就不可能存在前述假设情形。邵某完全是为了为让自己承担抵押责任而一手策划而不断快动作地推进还贷,另一方面则是对出资人慢动作地推诿。 而且,庭审中,邵某从一个老辣的金融老手角度陈述,似乎来回顾、复盘本案,他提出如果是他,会事前将转至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做好再转款,并让钱某不离开身旁,由此可以表明,他确实是金融高手,他清晰地知道承兑汇票的办理流程,更知道其中转账凭证的重要性,及知道转帐凭证的操作时间和其中漏洞!! 蒋某当庭陈述:6月13日前邵某电话他询问是否可以直接转账,他汇报后回复不同意,因为是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所以不能用于还贷。由此表明邵某此前已经产生了不真实进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心思;且由于上述他对承兑汇票业务流程的熟悉,由此,他才在出资人将钱款汇到锦氏公司账上,利用他知道的漏洞,一则让蒋某等银行人员拖延时间,另一则迅速告知丁某,由丁某按事先约定迅速转款。彼时,即实现了犯罪既遂! 面对邵某与丁某、银行等设置的机巧诈骗方案及流程,出资人即使存在警惕和邵某所推演的必要保护,并不导致邵某及锦氏公司、丁某可以诈骗和非法占有该资金。举一个可能不太贴切,但作为法律人都知道的常识,如果某人因赌博而获得钱款,参与赌博而输钱的人如果以抢劫的方式而从持款人抢得钱款,并不影响该行为人构成抢劫犯罪,更如其他人、非参与赌博的人抢劫的更构成抢劫犯罪! 对起诉书认定邵某在事发当日“逃离”,邵某讲其当日上午其有其他事,包括曾称帮父亲看病;辩护人也将邵某帮父亲看病作为质证理由,并称邵某在事发后“马上”处理。对此,本代理人质证时表述:A、在殷某及周某将钱款汇入锦氏公司账户后,他们的主要心思、目的就在于催促尽快开出承兑汇票,邵某正是利用此时机而乘机逃离;且,如果是正常的离开,也并没有依最基本的交往礼仪与周某、殷某及蒋某等银行人员打招呼。B、邵某及其辩护人对其所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自己陈述并非没有任何的举证义务。C、邵某在收到周某电话后,不是迅速地前往银行处理,而是要求周某等离开银行到数十公里外的锦氏公司会议等,并让周某等没有能够吃上午餐,直到下午一时许才与邵某见上面,期间长达数小时,根本不是所谓“马上”,由此亦反映邵某仍在籍词拖延时间。本代理人注意到,在本代理人如上质证后,邵某及其辩护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邵某当日确是依其所述是帮父亲看病的证据,并串换概念称,应是控方提供被告人逃离的证据。而对于本代理人解析的“殷某及周某将钱款汇入锦氏公司账户后,他们的主要心思、目的就在于催促尽快开出承兑汇票“,辩护人称代理人是猜测他们的心理,但却不顾他们二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经过已经反映出他们此心理等情形;及,辩护人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也是根据吴克某将龙氏公司交予邵某意见而推测称邵某的人品较好的。 辩护人不断陈述邵某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在举证质证阶段表述他居间中间人,及作为居间中间人,他的义务到锦氏公司或巨氏公司与昌氏公司签订合同时即行完成。对此,请注意:根据案卷,是先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昌氏公司才打款的!而无论案卷及法律规定,截止到锦氏公司的资金被转出之时止或者再截止中午实际还贷时,邵某就2011年贷款的24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仍旧存在!既然如此,邵某绝对就不是辩护人渲染的邵某在本案中仅是居间中间人!请注意,直到彼时,他仍是2011年贷款的抵押人、义务人和责任人!对如此一重大事项,邵某此前一步一步亲力亲为;但在他通知丁某转移资金资金后,如解大释,所以才逃离后躲避数小时去自得其乐。 另请法庭注意周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一个细节,他当日办理承兑汇票到蒋某处时,看到蒋某在电脑里仍承兑汇票的授信,说明蒋某当日确实是准备在办理承兑汇票的,只是后来才中断的。对此,提请法庭必要时要求侦查部门或检察机关核查蒋某电脑及华X银行电脑系统里的工作日志,查询当日当时蒋某是否存在该情形。 4.7、昨天刘律师有了一个措辞叫“置若罔闻”,那么我想请教一下刘律师,在丁某、蒋某、周行长、徐晶、吴某这一系列证人清晰的作证下,我们大家是否也可以置若罔闻? 4.8、对邵某称在事发后而积极促进银行放贷,那只是邵某的障眼法而已,其客观上如丁某所表述,邵某已经不可能再提供抵押了。 辩护人一再讲本案是民事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的表述是银行失信、不予放贷。对此,我们不排除银行有存在不再放贷的嫌疑,但最终未能放贷的原因并非仅仅银行一家,而主要的前置原因就是邵某不签署抵押合同等!本代理人经常表述:刑事犯罪是民事违法行为的严重化,我们暂且也按民事领域的要约承诺、权利义务等对此进行解析。在已经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6月8日,我方与邵某及邵某代表丁某并带丁某方的具体工作人员,在银行与银行代表蒋某已经交流并商定由我方出资,办理锦氏公司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蒋某、钱某也陈述他们知道办妥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应将承兑汇票交付出资人的情形下,各方亦形成了合意。6月13日即是对6月8日的合意进行实际操作和履行,但事实呢?我方依约出资,但作为合意相对方的邵某、丁某及银行却违反合意,转移资金,导致我方资金至今没有得到追偿。如果依辩护人讲只要有合同就是民事纠纷,那我国法律没有必要设置合同诈骗罪了,那么多生效的司法实践案例和最高法院判例中有许多案例都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由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并被认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的数以众计。 即便讲其后邵某等意欲履行平移方案来向出资方还钱,撇开我方一直强调的诈骗犯罪既遂,及案卷表明邵某是嘴上功夫等外,邵某没有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的情形。 在已经有平移贷款授信表明锦氏公司、邵某等与银行已经构成合意的预约合同的情况下,邵某却没有继续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的行为,即提交抵押协议。即便银行违反预约合同,要求提高担保条件――当然提高的担保条件后来又迅速解除,在丁某等都已经签署贷款所述文件,但邵某却没有提供抵押合同,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举例:业主与房产公司签署了购买房屋的预约协议,如房产公司欲提高出卖条件,业主完全可以凭已有的预约协议,在支付房款后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如房产公司拒绝交付,则业主有权根据预约协议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业主连支付房款的行为都没有,你怎么可能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在就平移贷款必须先由抵押人即邵某提供签署的抵押合同作为前置条件的情形下,邵某至今没有签署抵押合同,银行怎么能够发放贷款?由此可见,邵某是言行不一。 在对蒋某笔录质证时,辩护人一再称邵某同意抵押,不存在邵某不同意抵押,但客观上如上所述,邵某并没有在任何抵押文件上签字。这就是俗语讲”只见楼梯讲,不见人下来”,或者网络语言”嘴炮党“,还不象键盘党吐槽后还可以留有文字。 我们也注意到,邵某及辩护人以银行的抵押条件中增加了有关承租人不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此做不到以致邵某未签署抵押合同等,请注意,在案卷中有关承租人早已经签署了放弃优先权的文件,且请注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权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和实现,所以这并不是邵某不签署抵押的理由。 4.9、辩护人在质证时表述邵某的人品较好,邵某庭审中表述他在宜兴如何如何以表示他人品。在此情形下,根据法理和实践,代理人即可以就邵某的人品问题发表意见。我此前也曾提醒徐律师在宜兴适当了解一下邵某的情况,因为我此前已经避免律师的单向思维、屁股决定脑袋,“望闻问切”,在宜兴多方了解了邵氏的为人等,有几名朋友明确告知我邵某是“宜兴南门有名的骗子”。(注:由于辩护人的阻止,为避免庭审纠结,该句段未再陈述)前述我们也建议辩护人或法庭不妨在宜兴工商联企业家群体作了一个无记名的社会调查,类似大陪审团一样,听听他们对邵某究竟是何许人做一调查,以让法庭更好感知。 4.10、邵某一方面表示他是一个很好的银行行长,另一方面昨天讲银行是最大的骗子、多次讲银行通通都是骗子,所以在基本的逻辑角度,是否可以得出邵本人就是很好的最大的骗子呢? 4.11、邵某对金融确实很熟悉,他庭审中陈述看到昌氏公司与巨氏公司的借款合同,他即表述此不合理,因为用钱的是锦氏公司。他也提到他经常帮助他人进行有关资金操作。在夸耀自己的金融能力后,在此之后,遇到一些基本常识、基本细节问题,如怎么申请承兑汇票,他又表示不清楚。但他在询问丁某时却又明确提问:如果没有公章怎么办理承兑汇票?此中极大反差,相信如果是陪审团审判的话,从此日常生活经验,也可反映邵某在推诿。 4.12、邵某确实很机巧,甚至报案时陪同,正如很多凶杀案件现场勘查时,一些凶手在现场查看。但由此并不能证明邵某就不承担责任。也请注意丁某陈述是邵某在派出所时让丁某盖章签署借款合同的,但该借款合同中仅盖具了巨氏公司公章,并无昌氏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确认。如公诉人询问丁某时,丁氏承认:不管有没有借款协议,丁某等都应承担还款责任。 4.13、我们再回顾一下:丁某陈述邵某是本案2500万元的借款人,此前丁某与出资人没有任何接触。而探究本案,邵某对原贷款是有利益的:A、自用500万元;B、每月19.5万元的利息;C、邵某自述称:如果有问题,吴克某要给我算账的!!!有一点特别提醒法庭注意:邵某回答辩护人时,你说你取保候审后,得知你哥哥主动向昌氏公司偿付了500万元(本律师解析:这就是法律角度的债务加入),结果你让你哥哥自己去向陶某讨500万元;辩护人问你哥哥报案陶某敲诈勒索,你说你不知道。你到现在有没有将500万元还给你哥哥!也就是讲,你到现在仍占据了500万元及所谓的利润500万元及派生利润250万元。邵某与丁某在申请2011年贷款时就有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邵某用500万元,但最终要“各负其责”,如代理人在质证时提出:邵某的“各负其责”是如何承担责任的? 4.14、邵某对丁某的情况是知悉的,如丁某讲“三头二天”就到熙丁某公司去。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他表述:如果将丁某的资产进行出租等,丁力所可以每年归还陶某100万元。如果按照邵某此说法,本案的处理要20多年,那到猴年马月? 4.15、对邵某称之所以最终没有办理抵押,因为已经在李某韦某夫妇起诉他的案件中查封了他的房产。对李某韦某夫妇案,因为涉及邵某的房产被查封,也涉及邵某涉嫌与李某韦某夫妇串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资产。对此,我们提请检察机关对此进行调查,我们也将向有关司法机关进一步控告,要求查处李某韦某夫妇、邵某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刚才另一代理人也介绍了上午的庭审辩护人提供了李某韦某夫妇的有关证词,是否欲盖弥彰,我不想评价。因为,在阳光和法律之下,没有任何犯罪可以逃脱法网! 5、当然,正如代理人在此前就明确指出:本案实质是邵某与丁某、华X银行事先共同诈骗合谋、诸多共同诈骗行为及各自分工、相互积极配合。虽然他们每个人的表述存在一些差异,如:邵某陈述其是设想借钱办银行承兑汇票,但丁某否定此点,他提出从基本的成本和操作流程角度,其不可能如此操作、只能是直接还款;而蒋某陈述吴某行长、夏某副行长对此是默认的。蒋某清晰地表述,在6月13日前,银行从未与丁某、邵某讨论过承兑汇票贴现事。之所以出现这些差异,是他们每一方都从趋利避害角度、避免自己的法律责任进行着眼和陈述。虽然在这些方面有所差异,但对核心操作要点即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授信而获得出资人的资金,在这一点上,他们是完全一致的。正是由于此,在获得资金后,他们三方才从各自利益角度协同处理,导致出资人的资金被非法转移而被骗。本案中,华X银行存在诸多积极配合的共同行为:在清晰知道并理解丁某的公司不可能直接向外借入款项,即在与邵某、丁某合谋后,即实际操作,直接为锦氏公司申请新的承兑汇票授信,以欲获得出资人的信任;特别是,在已经起诉及查封,熙氏公司不可能再开熙氏公司的账户却仍规为熙氏公司开设新的银行账户;在明知熙氏公司当日账户上新进的2500万元就是此前出资及申请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的2500万元(蒋某当庭陈述:对熙氏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500万元与出资人的2500万元,蒋某原话“想想都是有关联的?”)、也就是他们有意写错凭证以拖延时间的凭证上的2500万元,当时邵某、丁某及银行的共同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后,作为华X银行人员,由于尚未办理还贷,其时还是有时间和能力改正犯罪的,但是,银行却是迅速主动要求丁某提前归还贷款、迅速加紧提前还贷的操作!银行在明知出资资金是出资人、并非原债务人丁某之锦氏公司、并非原抵押人邵某,也非新借款人锦氏公司的情形下,及出资人是前来办理承兑汇票的业务情况下,仍恶意促进丁某同意提前还贷,最终完全导致出资人的资金被骗。在华X银行已经对熙氏公司起诉的情形下,如果不办理提前还贷手续,银行是没有权力直接扣收熙氏公司在华X银行账户上的2500万元的。此等种种情形表明,华X银行难辞其责! 我们很同意辩护人在质证时提出的“银行有利益,因而有动力将凭证写错,配合丁某的操作时间!!”,换一个表述:作为一个老师,目的是传道授业;作为一名学生,目的是获得知识。二人的目的不一样,但方向一致,在行为上,则是老师认真教课、学生认真上课,行为方式不一致,但他们构成了一致的行为协同、即共同行为。这也是我如上发表的在邵某、丁某、银行确定以承兑汇票方式诱骗出资人出资后,他们三方是方向同一、各司其责。 对华X银行人员的证词中某些细节,也提请法庭注意:A、蒋某陈述他是知道银行承兑汇票是需要交付出资人的,不可能用于还贷及贴现的。6月13日前邵某电话他询问是否可以直接转账,他汇报后回复不同意,也正是由于他知道该情形。B、吴某当庭讲蒋某告诉他,丁某要提前还贷。说明:蒋某是明知道丁某是将出资人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用于中还贷的; C、而在银行的过错中,也存在一个重要的细节,正如主审法官在提问蒋某时指出:锦氏公司已经名称变更,在该变更后,作为银行应该重新设置网银,但却未如此,导致丁某能够安排人员使用原名称的网银转移资金。如果银行依规行事,那就不可能发生本案的后果,银行是本案中很重要的一环!D、根据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规范,通常一个公司在一个银行只能有一个经营账户。但在熙氏公司被深圳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银行却配合熙氏公司另开一个账户以协同熙氏公司用于还贷,银行有过错在此点上也很明显。 财新杂志公布了河北赞皇法院对银行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出资人资金而判决银行应承担责任的案例,对此,代理人也提请法庭在本案中依法处理。 6、不能由于在被害人报案后,有关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查处就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不然就没有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法律规定了。也不能由于公安机关在处理中从实际解决问题而想努力促进有关贷款、以及当事人拟与被害人等进行刑事和解就否认此前邵某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更不能将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声称我会还款等就否定或不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犯罪,否则,所有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只要有“我会还款”的抗辩,我国就不可能有诈骗犯罪的定罪实践了。 我们需要提醒法庭的是:本案更多是考量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害人的款项被骗汇至锦氏公司再转至熙氏公司账户被用于还贷为止时,邵某、丁某及银行及有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是过多考量其后的行为,其后的行为可以作为一种考量但不要主要情形,这更多是考量被告人是否继续非法占有。 除该意见外,对邵某及其辩护人抗辩邵某在事发后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对此,蒋某、丁某等人的陈述已经充分证明邵某仅是嘴上敷衍,但却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不管吴克某、龙氏公司是否愿意继续担保及吴克某陈述龙氏公司的经营系由邵某实际操作等,邵某在此前已经出具其夫妇愿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函情形下,其也未签署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反却频频索回权证。当然,他当庭又自认:实际他早已重新办理了房产权证,但他仍向丁某方、银行隐瞒该情形,仍要求索回权证。 7、本代理人注意到,本案自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乃至近日开庭,被告人家属和辩护人采取了种种上访、控告的方式。我注意到辩护人曾当庭鄙视嘲讽被害人的前任律师在公安不立案后采取上访、或云投诉的方式是带被害人“到沟里去了”,但二相比较,如果也以同样的逻辑,某些法律人会同被告人家属上访、控告,是不是也是“带当事人到沟里去呢”。 一开始我已经讲过,作为法律人,我们都知道,未经法庭审判的皆无罪。辩护人之所以坚持向法庭陈述辩护意见,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辩护,并相信法庭能够依法审理。如果我们都不相信法庭、不相信法律,我们何以这几天都坐在这里?再者,我们法律人都希望及呼吁司法机关“独立审理、独立审判”及“司法独立”,但我注意到,无论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有关网络宣传上,在检察阶段、法院阶段却仍向如江苏省司法厅厅长等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人员都投书,司法厅是行政机关、政府部门,我不知这是不是我们法律人原来一直都讨厌的行政干涉司法,我们怎么可以成为我们自己原先反对的人?我们怎么可以做法治的“叶公好龙”? 无论如何,本案虽不能成为中国司法史的经典一叶,但最起码已经是无锡司法史上的一叶,历史是不容任何人任意解读的,历史是有证据的,本案的案卷和庭审录像都让我们今天在场的每个人深深地铭记在历史中。我相信我们每个人都必须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能够让本案成为铁案,为了维护各方都承认的我方被害人的利益,为了不让无辜者蒙冤、为了不让邵某逃脱其应有的罪责,我们相信并期待法庭公正的判决! 谢谢!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范凯洲、高学文               2017年8月10日
责任编辑: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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