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本案中,游泳馆的两名教练员向20几名儿童教授游泳知识,该项工作属于游泳馆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两名教练员的行为应当属于执行用人单位(即游泳馆)的工作任务。这两名教练员并非直接的责任主体,这两名教练员的教学行为虽然对王某的溺亡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但其仍无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该两名游泳教练教学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游泳馆)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至于游泳馆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之后,能否向教练员追偿,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研究的课题。其最终的责任承担应当由《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