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引发三责险赔偿纠纷
来源: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作者:章法律师团队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09
摘要:酒驾 酒后驾驶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
酒驾 酒后驾驶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张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半年后张某驾驶投保的面包车与杨某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李某家属杨某签订赔偿协议,张某赔偿杨某27.5万元。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随后,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万元。后张某再次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镇平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镇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具体有以下两点理由: 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犯罪行为,可见醉酒驾驶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对这种故意行为担责。另外,三责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醉酒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担责。 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文献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追偿的权利。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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