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政府部门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思绪飞扬 作者:思绪飞扬 发布时间:2017-08-08
摘要:司法实务 敲诈政府部门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当前的维稳形势还比较严峻,个别上访人利用了基层政府领导害怕其越级非法上访的弱点,便以此相要挟而要求政府每月须付他一定数额的钱,否则其就越级上访。一些基层政府领导为了稳住上访人,往往迫于无奈也会支付。
司法实务 敲诈政府部门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当前的维稳形势还比较严峻,个别上访人利用了基层政府领导害怕其越级非法上访的弱点,便以此相要挟而要求政府每月须付他一定数额的钱,否则其就越级上访。一些基层政府领导为了稳住上访人,往往迫于无奈也会支付。这就引发了讨论。对于这种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故意非法强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以将要越级上访相威胁,达到其敲诈政府财物的目的,应当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持这种看法的人不少,现实中有的地方就作出了同上观点相类似的认定和有罪判决。 还有不少人则主张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总的理由是,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对法条作简单化的理解,只从表面上看其主客观相统一就急于下定论显然是不妥的。这种所谓的“敲诈勒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表现形式,应对此进行深入的分析,包括行为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要考量,甚至还有必要考虑到惩治的社会效果等。而本行为则在上述所说的几个方面都存在着问题,直接影响到其主客观的成立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不宜简单地作出犯罪成立之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虽是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并非单一为了非法占有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强索他人财物,而本行为却有其特别之处。行为人是老上访人,虽常非法越级上访,但目的是为了向上级表达诉求,通过这种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当然他的诉求未必合法合理,这并不影响其上访的目的。也就是说,在未能实现自己诉求的情况下,越级上访以实现主张的权益始终是行为人最大的心愿,而并非只是为了长期敲诈政府的钱财。所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复杂的,既有给政府出难题的动机,并以此达到其继续顺利越级上访的目的;也有为了解决生活困难而从政府的手中获取财物的动机。在行为人看来,其并不认为这是非法占有,甚至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这方面的意识,一般认为这是政府给予的其不再去上访的补偿款。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实则是一种在没有“非法占有”意识主导之下所做出的“非法索要”行为。而敲诈勒索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钱财,并且应是直接故意,这与行为人的比较复杂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有所不同的。可能有人会说,行为人上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所主张的权益,那么在敲诈勒索了政府的钱财之后,就等于是实现了自己的主张。故此时的行为人已不再具有“为了上访”而使用索要补偿的方式以难为政府的动机,其目的就变得单一的为了非法索要政府的财物,应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相符。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理解,先别说从政府手中获取的钱是否行为人所主张或所期望的价值,就是说行为人越级上访主张的权益也未必全是为了钱,也有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为了土地使用权问题等等。若把行为人主张的权益与钱财直接划等号,并由此而判断行为人从政府手中取得了钱就没有了上访的意图,这无形中是抹去了行为人索要政府财物时可能存在的另一个动机,显然是不妥的。二是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否可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也值得商榷。 行为人以将要越级上访相“要挟”,从而迫使政府领导付钱。这看似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但细作考量还是觉得有所不当。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的“扬言越级上访”算不算是一种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呢?按理说,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公民的上访就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本行为中,行为人是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上访程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正是“越级”这两个字对基层政府形成了一种极大的压力,也成为了他们的弱处,从而就让行为人的“非法索要”有了机会。然而,不管怎么说上访毕竟是正当合法的权利,只是由于“越级”而变得违法违规,但这都是可以依法依规处理的,而不应因为害怕其发生〔越级非访〕而成为行为人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若据此而作出客观上的认定是不适宜的。再有,就算行为人“扬言越级上访”是一种威胁或要挟,这种威胁所指向的也应是集体〔即政府部门〕,而非某一个人〔其中领导承受的压力当然要大许多〕。此外,不论是处理正常上访问题,还是处理行为人的“非法索要”问题,都属于由集体共同应对的政府公务范畴,非是个人自身的什么隐私把柄之类。也即是说,行为人所要“敲诈勒索”的是一个集体而非个人。因此一旦在客观上成立,政府将成为“被害人”,这是否有违刑法中所规定的被害人之意。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很难取得结果,情节不属恶劣,必须充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除了充分考量其主客观构成要件之外,还应认真考量其社会危害性。也即是要看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的直接冲击有多大,便可清楚地了解到社会对该行为的容忍度。只有这种行为达到了令社会难以容忍的程度时,才算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届时用《刑法》予以制裁才显得有必要,才具有制裁的意义,也才能显示出刑罚之功能。本行为中,政府掌握着国家机器,具有强大的公权力,行为人是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是难以对强大的政府部门构成威胁的〔恐怖分子除外〕,即是其行为目的根本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只有在一种情况之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够得以实现,那就是政府部门出于更大的利害关系考虑而自愿成全。也就是说,要实施对政府部门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实现其目的,不是行为人所能主导和预见的。因此,一种即使完全实施了也难以达到目的的行为,一种未必不为社会所容忍的行为,其情节是否属于恶劣当然一目了然,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如果忽视了社会危害性这个因素,而只是机械执行法条,简单地看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那么定罪将有可能因为不够严谨而导致不准确,惩罚犯罪也将失去意义。假如非得定罪量刑不可,又怎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行为人固然是胆大妄为,行为亦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罪状有所相似,但若要以此惩处之,还须认真从法律观点出发,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考虑,这才是法治之道,这才是依法公正办案。〔原创文章〕20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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