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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524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来源: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网页邓伯雄 作者: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52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告是广州市原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犀牛路4座2号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房屋是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
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52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告是广州市原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犀牛路4座2号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房屋是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前身“中南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在1958年征用现址农林下路八十三、八十五号地段时,征用了原告祖屋“农村新村二十七号房屋”作为安置补偿的合法房屋。其中犀牛路四座一号在1966年改建为二层,到1977年又加建一层半,成为三层半房屋,建筑面积为178.5平方米(51平方米×3.5层)。犀牛路四座二号房屋是平房,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上述房屋是一体房屋,叠合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上述房屋来源清楚,用地合法,房地产费税完善,使用人明确。1993年5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诉称,业权人不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拖延拆迁工作为由申请仲裁(详见申请仲裁书)。1993年9月23日,该委以无人应诉为由作出(93)穗房仲征字第874号行政仲裁:(详见(93)穗房仲征字第874号仲裁书,证据目录1)。因对该委作出裁决不服(原告在1990年至2003年在深圳工作),为了方便诉讼,原告当日聘请了在法院旁边的原东山区法律事务所在职卢卫国律师、徐兆明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遂以(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官陈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门牌、面积搞错了,征地单位征审材料是错了,门牌应是犀牛路4座1、2号并非只是1号。请求:“因被告申请仲裁的理由是本案第三人不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所以,该房屋是未有房屋权属证明书(房屋面积未确定);原告要求按规定程序征审该房屋(确认房屋的面积和产权人,包括原告使用的犀牛路4座2号)作补偿、安置”(见庭审笔录第一、二页)。被告向法官清楚表示(详见该案庭审笔录第3页第5行):“我司是持邓连坤亲署之委托书到市产权登记所办权属证明。产权登记所权属证明作出后通知邓连坤领取。他看过该证明书要对违章建筑罚款后,说回去考虑一下。之后,就没有去领取权属证明书。该权属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92年测绘时,冯润针(邓伯雄母亲)认为该屋是她的,并到街道办理了证明,故以冯润针名义测绘。之后冯润针丈夫邓连坤过来就办了委托书,故权属证明书上记载邓连坤的名字,邓连坤、冯润针是邓伯雄父母”。被告又再补充陈述:“犀牛路4座2号产权人是刘锦儒,现居国外,国内代理人叫何振明,该屋已产交拆了屋。当时何振明持刘锦儒的委托书,由我司协助,办理了权属证明”(详见该案庭审笔录第4页第6行)。据被告上述的应诉陈述,犀牛路4座1、2号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是由被告凭关系网持邓连坤、刘锦儒的委托书自行到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可能是被确权人事实不存在或在确权之前已经死亡,上述被告自行到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犀牛路4座1、2号房屋的权属证明书至今无人领取,至今还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未发出。本案法官清楚知道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书是未发出,未有人认领,未签收生效,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作出认定的。但是在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却恶意作虚假认定:“本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据1993年3月13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的产业。该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见判决书第二页)。该案在审理后法官认为:“被告拆迁第三人邓连坤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应按原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补偿。被告的补偿安置意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另原告称犀牛路4座1号、2号应归其所有,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第三人谢丽霞户虽户籍在该屋,但已不在该屋居住(该在籍合法常住户到了外地旅游,该户的临迁至今仍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对该户不作安置”(见判决书第四页)。该案法官清楚知道,本案被告是没有提供可供原告作临迁居住的临迁房有效证据和事实(自有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有效证据);被告在该案提交有关临迁房的所有诉讼证据都与被告全无法律关系(包括租赁关系),都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供原告临迁居住(见该案卷宗证据)。但是,该法官却滥权弄虚作假,恶意作出“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的虚假认定,在1994年1月25日恶意作出(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先予以拆除原告房屋的民事裁定:“原告邓伯雄户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迁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楼房,将楼房腾空交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拆建,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1994年5月13号(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判决:“一、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一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原告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回原告。 二、原告邓伯雄户自行搬家的,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应在其迁出之日一次给付临、回迁搬家费共900元。 三、第三人邓连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携带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房屋产权证据同被告一起往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调换手续。四、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第一层北向方位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21平方米的房(含分摊走廊面积6平方米)作为对第三人邓连坤的房屋产权补偿,并供原告邓伯雄户居住。被告逾期安排回迁的,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判决已在1994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见判决书生效证明)。在(1993)东法民三初字第698号案的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见证据目录),该案被告是没有提交临迁房来源可供原告可作临迁居住的有效证据(包括自有房屋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时限和已付租金凭据)应诉的,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都未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被告提交所有临迁房来源证据都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见该案卷宗诉讼证据)。由于涉诉房屋的面积在籍住户数、常住人口、产权人是由被告提供证据,是由法官未经证据质证在(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作出的认定:“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据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于1993年3月13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为第三人邓连坤所有的产业。该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第三人邓连坤与原告邓伯雄、第三人谢丽霞没有租赁关系”。据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从未发出过上述属证明书(见证据目录1(六));由于该生效确认是法院先行拆除原告房屋的维一依据,牵涉到伪造和使用国家机关虚假证书的刑事责任及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问题,要待时机成熟时再另行报案,按程序应由公安部门先行处理。原告曾以(1996)东法执字第998号案、(1998)东法执字第219号先后立案执行。执行案法官均以自问自答的笔录形式自行结案;原告临迁、回迁的合法权利至今都未依法执行。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每年都依法立案申请执行交通费,执行法官都恶意裁定驳回申请。原告临迁居住和回迁居住和房屋拆迁相关的合法权利二十多年来遭受到人民法院公权力的恶意的侵害。鉴于法院强行裁定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的临迁房与被告全无法律关于(该房屋在1996年已被拆除),被告根本无法在原告履行腾空房屋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作为临迁房过渡使用。原告为了在期限内履行腾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的义务,以每月8100元租金自行租用房屋,在1994年1月30日迁出和腾空了上述被拆迁房屋,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该房屋,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房屋仍在原地空置。1994年9月6日,被告以(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申请执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法院在1995年12月1日在被执行房屋门前张贴东法第58号公告,1995年12月7日上午,由法院执行员江虹率领大批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请来的民工将原告腾空近二年的房屋强行拆除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由于原告上述房屋已腾空近二年,法院执行局又是以公告的形式强行拆除,原告当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后来是通过当地居委会才了解到上述情况。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一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的义务,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二十一行向法官清楚陈述:“双方于1993年9月22日经93穗房仲征字874号文及1994年5月13日的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原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经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于1995年12月7日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3、4楼临迁居住,临迁面积为125平方米。1996年12月,被告又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至2000年6月。因该临迁房租约到期,故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报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变更临迁房。2000年6月5日,被告通过石牌街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将原告安置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至今。因该项目是被告与长城公司合作,故有关发通知是由长城公司的名义发出的,故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临迁房是不属实的。2003年5月1日起,被告将安置原告到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总面积为147.82平方米)临迁过渡,被告从没有中断提供安置房给原告使用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上述的自我行为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论是真是假,都未经原告同意。该答辩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不履行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第一项临迁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该法官亦清楚知道被告上述答辩只是行使答辩权在陈述不履行判决的理由;法官也知道本案的诉讼范围只是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原、被告都没有要求该案法官再作超诉讼范围的判决。(详见该案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的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见证据目录2),被告在该案是没有提交临迁房来源可供原告作临迁居住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包括自有房屋的房产证或租赁房屋合同的有效时限和已付租金凭据)。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或可以“另行安置”原告的证据,都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可见,该法官滥权枉法的性质是故意的,行为是恶劣的(见该案卷宗诉讼证据)。但是,该法官认为:1994年1月30日至1994年2月30日原告并未迁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另行提供自有产业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给原告居住的意见没违反政策规定,(但该法官清楚知道该意见已超出诉讼范围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于2003年7月1日恶意作出超诉讼范围的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往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临迁居住,将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同时支付给原告搬家费450元。临迁期间原告免纳房租,水电费自付”。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见判决书生效证明)。上述生效判与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四项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该法官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将被告陈述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生效判决的理由作为事实认定:“1995年12月7日本院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4楼临迁居住。1996年12月,被告另行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2000年6月,被告再另行安置原告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该案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与原告有关的任何证据。原、被告没有上述约定(见该案卷宗诉讼证据)。该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以《公告》形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安排原告回迁”的法律义务,原告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2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案提起诉讼(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4840元(每月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3%计)10天共计1452元”。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六页第倒数第七行)向法官清楚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被强制搬迁后,曾发信函要求原告领取交通费及有关拆迁费。另根据诉讼时效,原告要求1997年的滞迁费已超过诉讼是效。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的滞迁费应按使用面积计算,且在1994年双方经法院判决,逾期回迁的责任应按当时的政策处理,原告现要求按现行的政策要求支付滞迁费是没有依据的。建筑面积折成使用面积是按8成9计算的”。该案法官清楚知道1997年9月1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广州市施行。原告同一地块多户拆迁户(其中包括吴良江户、吴良柱户、刘多勋户、谭钊儿户、王继德户等)的逾期回迁违约处罚都先后经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一条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该案法官清楚知道,被告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的产生是在上述条例施行之后,也清楚知道原告同一地块拆迁户逾期回迁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多份终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该案法官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确认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临迁期间是由被告提供临迁房(法官拒绝认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事实存),故逾期回迁的补偿费应参照当时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原告要求确认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按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为宜(拒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323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判决经(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案终审维持原判已在2003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见判决书生效证明)。该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以《公告》形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又恶意否决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广州已经施行的事实。原告依据(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生效判决,于2003年12月8日以(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提起诉讼(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每日32.30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该案法官抄袭了(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案后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标准符合当时广州市房屋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领取逾期回迁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认为不应承担原告逾期补偿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参照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每日32.30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已在2004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见判决书生效证明)。上述判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以《公告》形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又恶意否决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广州已经施行的事实。只是抄袭(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524号案法官“审理查明”滥权枉法作出的虚假认定。越秀区人民法院从(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524号案、(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1184、1314、2034号案起至(2016)粤0104民初39747号案一百七十多宗诉讼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公告》形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至今而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法官在之后的审判认定也恶意否定(2003)东法民三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 越秀区人民法院从(2015)越法民三初字第537、842、980、1029、1038、1059、1060、1065、1162、1358、1861号案起至(2016)粤0104民初39747号案等十二宗个案,法官都故意枉法裁决,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当儿戏,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发泄私愤,这些法官滥权枉法的行为只能使“公平”二字在该法院流泪,使“正义”二字在该法院流血。从上述个案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诉讼证据上看,上述个案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都属于法官滥权无中生有的捏造,法官都滥权枉法恶意判罚原告支付诉讼费发泄私愤。上述个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1995年12月7日法院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或在抄袭其它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故意断章取义。法官也恶意否定(2003)东法民三初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第4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上述法官也故意违反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一个人民法官,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自觉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应忠诚于法律和实事求是;但是,上述个案法官却滥用职权作虚假认定和枉法裁判,不是因为法律常识和审判水平的缺失,也不是未经司法考试合格就混入法院工作的法盲,也不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或立法的滞后导致审判无法可依,而是法官职业良知的泯灭及审判道德的沦丧!可见,该法院法官滥权枉法及拒不依法履行人民法官职责的审判行为已经持续泛滥多年。法官这种无法无天的滥权行为和审判道德的败坏,这种对权力的傲慢和对法律的蔑视与原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渐渐演变成为恶性对抗,并持续了二十多年;可见,该法院的纪检审监机构实属形同虚设。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原告的诉讼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四十九条: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第五十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五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第五十二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第五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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