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无 罪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意见
来源: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张 某 无 罪-----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意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按语:2017年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刘某驼、张某因认为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一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处理不公,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对相关
张 某 无 罪-----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意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按语:2017年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刘某驼、张某因认为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一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处理不公,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对相关民警在办案中的作法极端不满,遂拉着棺材车、举着牌子从周口市关帝庙出发,沿中州路行至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拦下.后张某、刘某驼被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在现场拍照者刘某喜及围观者刘某金也被一并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将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向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此案在当地引起轰动,也引起当地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一度传言,有领导指示要严打重判,顶格判决。我于2017年1月9日接受张某家人委托,担任张某辩护人。贾慧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此案,晋玉峰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此案。在认真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勘验现场、向有关专家请教、咨询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后,我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刘某喜均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2017年6月2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在该院大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我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晋玉峰律师参加了庭审,我们三人均作了无罪辩护。我们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经过合议认真合议,2017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和刘某喜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已恢复自由之身。刘某驼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近日也将恢复自由。现将我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词发表如下,以飨读者。 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正在办理的被控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办案人员了解了案情,会见了张某,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走访了知情群众,认真地翻阅了卷综,反复核实案件细节。在今天的庭审上,又经过认真的举证、质证,本案事实业已查明,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案是因为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等人被打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不公正的司法行为而引发的维权行动,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本案的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喜经预谋后,于2017年1月1日8时许,由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用架子车拉着“棺材”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川汇区中州路向南行驶,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寻滋滋事”的主要行为是“由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用架子车拉着“棺材”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川汇区中州路向南行驶,”,事发地位于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造成的后果是“被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规定,认定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这就是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既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的行为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行为,则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事发现场位于公共场所。2.行为人无事生非,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了起哄闹事的涉案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3.被告人出于寻找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4.被告人出于故意,明知其行为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仍然为之,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的指控逻辑完全不成立,所有在押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我们的辩护意见共分四个部分:(一)客观上,张某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本案事发现场位于中州路往南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人行道上,不是公共场所,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位置特征;现场也没有发生长时间的严重的交通堵塞,只有少许行人围观,发生了轻度的交通不畅;行人围观及交通不畅是在执勤民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之后才发生的,系民警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置不当造成的,该行为后果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无关;(二)主观上,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是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下简称3.06案件)中的作法极端不满而实施的维权行动,旨在让有关部门及领导同志关注此案,促成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事出有因,不是出于寻找刺激、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动机。被告人的拉棺材车在中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靠边行走不会造成事发现场的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涉案人不具有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仍然为之,希望、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三)本案是由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导致的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应予必要的体谅和宽容。(四)整个事件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为宜,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 一、客观上,张某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一)本案事发地位于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人行道上,是公共道路,不是公共场所。按照360百科的解释:“公共场所是供人们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凡是能够为公众提供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都可归入此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 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位置在中州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显然属于公共道路。公共道路不属于“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也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的七大类公共场所中的任何一类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显然不是公共场所,而且公共场所是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开放性场所,不是供车辆通行的所在,也不可能发生“交通长时间堵塞”。既然起诉书认定刘某驼、张某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发生在中州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口,而且“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那就说明涉案行为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的寻衅滋事罪缺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位置特征,当然不能成立。(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1.交通不畅并非因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造成。我们经过认真查看现场数段视频,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是:(1) 2017年1月1日9 时30分,执勤民警赶到现场,而此时现场没有群众围观,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堵塞。(2)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几十名民警、特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现场群众逐渐开始围观,但多在人行道上,非机动车道发生了轻度的交通不畅,但是没有发生交通堵塞,没有证据证实主干道发生了交通堵塞。(3)2017年1月1日9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刘某驼被带离现场,秩序恢复正常。2017年1月21日,最先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韦某、路某接受了某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询问(因两人笔录大面积雷同,仅摘录路某笔录),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视频所载现场情况:“……早上九时许,接到周口市公安局110指派,称周口市滨河路和中州路交叉口有人拉着棺材走,要求我们前去询问情况。……我和同事赵威驾驶巡逻车辆赶到现场,……迅速上前对二人进行初步口头询问……在我们询问二人的时候,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我们就开始给指挥中心汇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我们在原地守候。在守候的过程中,二人坐在路边给我们详细地讲他在家里和人家发生予盾的事情,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等相关单位 的人员来了之后,我和同事在中州路北头大铁牛附近劝阻群众,不让群众从北往南走了,因为前方交通已经堵塞了,要求群众绕路。之后,就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了。” 以上为证人路某笔录由此可见,①事发当天9时30分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当事人开始询问后,才开始有群众围观,之前根本没有人围观,更不存在交通堵塞的情形。②民警在现场守候过程中,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之后,才“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起诉书记载:“2017年1月1日8时左右,…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刘某金等人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如果真如起诉书所载,现场行人围观、交通不畅真的是被告人的涉案行为造成的,那么自被告人起诉书所载早上8点左右开始实施涉案行为(即拉着放有棺材、锦旗的架子车开始在大街上行走)时,就应当开始有群众围观,就应当发生交通堵塞,起码要发生交通不畅。一个小时以后,当办案民警9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时,现场应该是严重堵塞的。然而,控方提供的视频却清楚的显示,上午9时30分,执勤民警赶到同场时,居然没有任何行人围观,更谈不上交通堵塞。相反,当大量的警察赶到现场之后,行人开始围观,非机动车道开始上出现了轻度的交通不畅。我们不禁要问,现场群众到底是在围观什么?究竟是在围观刘某驼和张某的涉案行为,还是在围观现场民警的执法行为?究竟是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了交通堵塞,还是民警及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的行为造成了交通堵塞?到底是谁在扰乱交通秩序?1.现场仅30余名群众围观。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刘某驼和张某“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大量群众围观,…”,大量群众到底是多少?起诉书语嫣不详。从现场视频看,围观的群众很少,倒是现场抓捕刘某驼、张某的民警、特警、巡警林立,比围观的群众还要多。而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有30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区区30多人围观,而且多在人行道上围观,能造成现场严重的交通堵塞吗?2.什么时候开始的交通不畅,持续了多长时间?请注意以下客观证据所载事实:从现场视频看:民警于2017年9时30分赶到现场开始询问刘某驼和张某,此时现场没有人围观,更没有任何的交通堵塞。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开始有人围观,非机动车道开始出现轻微的交通不畅;9时48分,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带离现场。整个交通不畅的时间不会超过18分钟。卷综中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指派/单位: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某明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30分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上述记载说明:③2017年1月1日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对张某和刘某驼进行询问,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9时48分,民警把张某、刘某驼带离现场。④10时10分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高明指派勘验人员进行勘验;起码在此时现场就已经恢复了正常,若现场交通严重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怎么可能进行现场勘验工作?⑤10时30分正式开始现场勘验,11时30分结束勘验;⑥自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到9时48分刘某驼、张某被带离现场不过18分钟;再到10时10分指派勘验人员开始勘验,整个过程不过半个小时,不可能发生长时间的交通堵塞。 3.现场到底有没有发生交通堵塞,堵塞范围、堵塞程度如何?现场视频显示,自大量警察赶到现场后,行人开始围观,非机动车道显示轻度交通不畅,但是没有发生交通堵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机动车道发生了严重的、长时间的交通堵塞。起诉书所载刘某驼、张某“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与现场视频相矛盾,不能成立。4.卷综中证人于某、杜某、丁某、韩某、刘某萍等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现场发生了长时间的、严重的交通堵塞。我们注意到,办案机关提供了证人于某、杜某、丁某、韩某、刘某萍等人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事发时现场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但是,上述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缺陷,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详见质证意见书)。(1)证人韩某、刘某萍的笔录基本雷同。辩护人对韩某、刘某萍的笔录进行认真比对后发现,除了两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不同、作笔录的时间不同、证人刘某萍笔录内多了“俺店内的韩某看见门外围了人就跑到门口去看,我问韩某说:“看啥哪?”韩某说:“一名老头拉个棺材在路上那”,我也到店门口,”一段话外,其他地方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也高度一致。显然,两人的笔录系弄虚作假、复制粘贴而成,应予排除。(2)证人于某、丁某、杜某的笔录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①笔录显示,三证人均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等人有很深的成见,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如实陈述现场的情况。②三个证人笔录存在大面积雷同现象,笔录涉嫌造假。(详见证人于某、杜某、丁某笔录对照表)③三个证人所述多处存在矛盾,如事发时间,于某讲是早上8点多,杜某讲是早上8点,丁某讲是8时30分。事发地点证人于某讲是保健院南孔林办公家具门口,杜某、丁某却讲是妇幼保健院门口,二者相差约三十米。(详见笔录对照表)④证人所述与在卷客观证据相矛盾。证人于某笔录证人丁某笔录证人杜某笔录5.证人笔录与现场视频相矛盾。三个证人均声称早上8点多(起码是在8时30分以前),棺材车即出现在事发现场,已经造成了主干道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的严重交通堵塞。但现场视频显示,9时30分执勤民警赶到现场时,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均没有发生任何交通堵塞、交通不畅的情况。卷综中对刘云的辩认笔录中的视频截图显示,8时35分时,张某、刘某驼和棺材车尚在离此地860米远处的周口市关帝庙附近,他们此时不可能出现在事发地点,更不可能在此时造成交通堵塞,此时即便发生交通堵塞也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无关。现场视频显示,警察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之后,开始有群众围观,有大量的警察和少数群众在非机动车道滞留,视频证据均不显示机动车道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证人丁某、杜某声称的现场人员大量围观、人山人海,从中州路桥一直堵到百货楼,丁某讲现场围观人员有上千人与在卷视频证据互相矛盾,应以视频证据为准。6.证人的笔录与某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互相矛盾。证人丁某、杜某均声称现场大量人员围观,人山人海,造成了机动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严重堵塞,丁某更讲现场围观的人有上千人。但是卷综中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K411623050000201701003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张某、刘某驼)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游街,到周口妇幼保健院门口被周口市公安局民警拦住,现场有30多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30多个群众围观显然不会是人山人海,也不会造成机动车道的严重堵塞。上述证人证言显然存在重大不实。7.与其他证人的笔录存在矛盾。证人韦某、路某的笔录显示(因两人笔录完全雷同,仅摘录一份):“早上九时许,接到周口市公安局110指派,称周口市滨河路和中州路交叉口有人拉着棺材走,要求我们前去询问情况。……我和同事赵威驾驶巡逻车辆赶到现场,发现一名老头拉着一辆架子车,沿着中州路路西侧由北向南徒步行驶,车上放有一口黑色的棺材……后面有一个老婆手拿一幅白色的标牌跟着,我们发现该警情后,迅速上前对二人进行初步口头询问。……在我们询问二人的时候,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我们我们就开始给指挥中心汇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我们在原地守候。…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由上述笔录可知:①早上九时许,两证人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驼拉着棺材车和张某在由北往南沿中州路行走。②在两名证人在对询问被告人事由时,才“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在此之前现场交通尚未堵塞。当“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才开始“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③证人于某、丁某、杜某所述早上8点多就发现被告人和棺材车出现在现场,8点多就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现场人山人海,有上千人围观,从中州桥头一直堵到百货楼的说法与证人韦某、路某的笔录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三个证人的笔录存在大量雷同之处,三个证人的笔录之间互相矛盾,与卷中的视频、视频截图等多项相关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与其他证人路某、韦某的笔录互相矛盾,与基本生活常识相矛盾,也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涉嫌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 张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的犯罪故意。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从本案来讲,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尽管有过激之处,但其主观动机是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所作所为严重不满,而且事实上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下篇将有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刘某驼、张某试图通过涉案行为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促使问题得到依法、公正的解决。其动机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其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有一定的正当理由。2.刘某驼、张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刘某驼、张某拉着放有锦旗、棺材的车辆在中州路上非机动车道上靠右侧行走,不是在公共场所行走,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中间又有一米多宽的绿化带的阻隔,也不会造成机动车道上的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和交通严重堵塞(事实上,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交通堵塞)。刘某驼、张某不具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事发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识因素,更不具有希望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刘某驼、张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三、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等人被打案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就是指所有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清楚,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何时、何地、何人、因何种原因实施了何种行为,行为过程如何,造成了何种后果都要清楚,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驼、张某为何实施了涉案行为,其动机,原因是必须审查清楚的。而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而寻衅滋事罪的根本构成要件就是被告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无事生非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属于无理取闹,是否无事生非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本案所必须查清的事实。卷综中所附某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也载明:“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刘某金等人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这说明办案机关也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实施涉案行为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是无事生非。必须说明,本案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并非仅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而是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所作所为极为愤慨而实施了涉案行为。通过阅卷及必要的调查核实,我们吃惊地发现,某某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述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严重问题:我们提请贵院注意以下客观事实:1.2016年3月6日,刘某驼、孔某梅、刘某清、张某与刘中颜、省某梅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孔某梅、刘某清、张某均被打伤(下简称3·06事件),其中张某被打成骨折。2.2016年3月21日,办案人员委托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3.2016年3月28日,办案人员将鉴定所需材料准备齐全。4.2016年4月7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张某伤情为陈旧性骨折,不构成轻微伤。5.2016年6月28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补充鉴定,认定张某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构成轻微伤。6.2016年9月1日,张某家属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胡志强、庄洪胜法医对某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7.2016年11月15日,本是3.06案件被害人的刘某清反被某某县公安局作为打人者刑事拘留38天。8.2016年1月2日,在多方反映、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张某举牌和刘某驼拉着放有棺材和锦旗的车辆在中州大道靠边行走时,被某某县公安局民警抓捕。由上述客观事实可知,张某、刘某驼是因为对某某县公安局某些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的行为不满而引发的维权行动。辩护人无意指责、抹黑某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相反,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安队伍整体是好的,是素质过硬的,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只是个别情况,并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公安队伍,决不可因个别工作人员的不恰当行为就否定整个某某公安队伍。但是,实事求是地讲,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确实存在种种问题:(一)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存在违法。卷综中显示,因为对办案民警在3.06案件中的种种做法不满,张某及其家人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投诉,周口市公安局警务督查支队曾安排某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专门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卷综显示某某县公安局警务督查人员于2016年7月12日对办案民警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从询问笔录记载看,办案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1.民警一人办案,协警违法参与办案,存在笔录作假等问题。彭某在笔录中说:“去年所长贺某涛开所会安排,一个民警带一个协警包一个辖区,谁辖区的案件谁办理,我当时提出如果案件多了问材料咋办,所长说人少,协警也可以问材料,问完材料后补签名字,谁也不知道。?刘某驼、张某、孔某梅、刘某清四人的材料你和谁一块询问记录的?:我和协警陈某刚一块调查询问的,刘某驼、张某、刘某清三人的材料是我记录的,孔某梅的材料是协警陈某刚记录的。记录之后回到所里刘某驼、张某、刘某清三人的材料由刘某胜补签的名字,孔某梅的材料因时间冲突,我不能签名,找贺某涛签名,贺某涛让我签李某乐的名字。”上为证人彭某笔录由上述可知:①某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被打案件中,存在由民警彭某一人给当事人作询问笔录,其他未参与民警在询问笔录中补签名字,案件所涉笔录存在弄虚作假情况。②协警陈某刚违法参与办案,独自给孔某梅作询问笔录,由彭某代未参与作询问笔录的民警李玉乐在笔录上面签字。2. 办案民警涉嫌侵吞当事人钱款。笔录显示:“?5月31日刘某清是否交给所长500元钱?:交啦,那是用去郑州人民医院的会诊费,我交给郑州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专家史某鹏500元钱。………因为我去郑州,所长给我500元钱去会诊没有开票,他两个过来所里给我要票,我给他说人家不开票,之后他说我贪污他的钱了,他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了。……他给我要票那天他又骂我,我一气之下就给他对骂了。” 上述可知,彭某自称拿了张某老伴刘某清的500元现金交给了郑州人民医院影像学专家史大鹏用作专家会诊费用,但是没有开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彭某将此款交给了专家。而且郑州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是不允许私自收费的,不开票即属贪污,史某鹏也不可能私自违规收费,更不可能贪污。彭某此说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他不能说清楚钱的真实去向,有侵吞之嫌。3.未及时收集、妥善保存证据。笔录显示:“……?当时出警时刘某驼没有说他的牙被打掉一事?(到现场后)当时我用执法记录仪拍照片啦,后来做鉴定时法医要照片,我从执法记录仪上拷贝时,不知啥原因找不到了。…… ” 彭某自称用执法记录仪拍了刘某驼牙齿现状的照片,却又声称拷贝时找不到了,起码说明办案人员保管证据不善,导致证据遗失,存在不当之处。 (二)存在人为迟延委托和拖延鉴定的情况:依《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伤害案件受理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伤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伤害人到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被伤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适时与刑事技术部门联系进行鉴定。”张某于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人打伤,公安机关至迟应当于24小时之内,即3月7日11时之前出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部门对张某进行伤情鉴定。但是,某某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6)0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材料齐全)”。 这说明:1.某某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是在张某受伤15天之后才为其开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鉴定部门为其作伤情鉴定的,已超过细则规定期限14天之久;2.3月21日出具委托书之后,一直到八天之后的3月29日,办案部门才将案件所需“材料齐全”。从鉴定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款就医病历材料摘要可见,办案部门一共提供了四份资料给鉴定部门:3.某某县创伤医院病史记录(2016年3月6日,住院号:7303)4.周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6年3月9日,号:C497389)5.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摘抄(2016年3月10日,号:M292727)6.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2016年3月29日)从上述资料来看,只有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产生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之日以后,其他材料均属张某的病历材料,早在委托之前张某进行治疗活动时就已形成。而正是这份会诊记录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是陈旧性骨折,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人员认定张某不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恰恰就是这份会诊记录。我们可否认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2016年3月29日材料齐全”指的就是这份会诊记录补充完毕?我们可否认为3月21日委托鉴定后直到2016年3月29日长达8天的时间,办案机关补充的所有材料就是这份会诊记录?我们可否认为,长达八天的时间,我们的办案人员就是在等待这份会诊记录?我们的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为什么在受伤后长达15天时间不受理张某的鉴定委托,为什么要用长达8天的时间来等这份充满争议的专家会诊记录?某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在对办案民警彭某询问时的笔录告诉了我们答案:“2016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当时是我值班,110指挥中心指令说……北陈村有人打架,……我和巡防队员陈某刚、贺某池立即去出警,到达现场后,对伤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安排到某某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在某某县公安局DR检查单显示省某梅右手腕挠骨骨折,当天我和省某梅去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显示,右手腕挠骨骨折,2016年3月9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中心医院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某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梅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某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梅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法医马某霞让我带上张某的检查结果和她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去会诊。2016年3月18日我与马某霞 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专家找杜主任会诊后大约过四天我给马某霞 打电话询问情况,她说还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张主任研究一下……大约有一个星期后,马某霞 电话通知我和她一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没有见到张主任,马某霞 给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其他人员汇报的,具体啥结论我不清楚。后来经鉴定张某的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上述可见:1.张某3月6日10时许被打伤,但办案人员却没有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执法细则》的要求,在24小时之内为张某委托鉴定,直到两天之后的3月8日,发现省某梅也被诊断为右手腕挠骨骨折的情况下,才于3月10日同时为省某梅、张某委托鉴定。2.某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0日仅受理了省某梅的委托,却没有受理张某的委托。3.鉴定部门工作人员之后又是安排张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专家会诊,又是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相关人员研究汇报,就是不安排鉴定。 (直到3月21日才委托有关部门为张某进行鉴定,超过法定期限14天之久)。原来,某某县公安局有关部门之所以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拒绝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长达8天的时间才“材料齐全”,之所以要“好心”为张某进行专家会诊,出具那张充满争议的会诊记录,原来都是法医马某霞人为安排的,她为什么要这么做?是不是在为张某作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作准备?(三)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1.认定张某不够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错误。2016年3月6日,张某被打伤住院,先在某某县创伤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张某的病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头部外伤;4、右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也显示:“诊断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胸腰段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还于2016年3月23日为张某作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即骨水泥手术)。”骨髓水肿是新鲜性骨折的重要特征,骨水泥手术更是为治疗新鲜性骨折所做,陈旧性骨折不可能出现骨髓水肿,更不可能做骨水泥手术。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充分说明张某系新鲜骨折,绝非陈旧性骨折。但是,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却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经本伤情鉴定小组共同讨论认为:…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这就是说某某县公安局认为张某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是以前造成的,和这次被打行为无关,不构成轻微伤。那么我们要问,张某什么时候造成的陈旧性骨折?有无相应的证据和医学资料证实?如果是陈旧性骨折,周口市中心医院为何要为张某作骨水泥手术?为何张某会出现骨髓水肿?既然是陈旧性骨折,必定伴随骨痂生长,请问张某的骨痂在何处?某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的依据何在?这样的鉴定意见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吗?1.认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的补充鉴定意见同样错误。在张某家人的坚持下,办案人员安排张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又进行了一次专家会诊,会诊记录记载:“张某,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据此,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又为张某作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意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补充鉴定意见声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 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我们且来看下某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所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是怎么规定的,《标准》4.3.2 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标准5.9.4d规定:“ 轻伤二级:…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上述可见,如果伤者有既往伤病的,并且既往伤病和外力损伤共同作用导致出现新的损伤且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轻伤的,可鉴定为轻微伤。某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新鲜性骨折仅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就是因为张某患有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变等老年性疾病,鉴定认为这些疾病和外力伤害(即被打)共同造成了张某的新鲜性骨折,而且作用同等,所以张某本该构成轻伤的伤情应当降级认定为轻微伤。张某确实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等常见老年性疾病,这难道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吗?判定疾病和外伤共同导致骨折的病例中,疾病和外伤作用程度大小的科学标准是什么?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就是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一纸意见吗?意见也只是说张某的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并没有说这些陈旧性损伤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更没有说这些陈旧损伤和外力伤害共同起作用导致骨折且作用同等啊!专家们都不敢说张某所患的普通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人员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认为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张某骨折的重要原因?为什么认定这些老年性疾病和外力伤害对张某的骨折起到了同等作用?那么多患有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的老年性疾病患者都没有骨折,为什么偏偏张某就骨折了? 1.北京专家的意见印证了某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鉴定中出现的种种怪象显然难以说服张某及其家人,张某家人带着鉴定意见和张某的相关诊疗资料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请著名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教授帮助审查。胡志强、庄洪胜二位专家在认真查看了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及张某等人的相关医学资料后,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6)医字第36号),审查意见书一针见血地指出,“77岁的老人,有一些胸腰段椎体退行性变、椎间盘膨出和骨质疏松症是自然的生理性变化,本案的关键是被审查人张某在外伤后发生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并实施了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必然是外伤所致,如能证实系他人所为,…应当构成轻伤一级。”审查意见认为“椎体新鲜的压缩性骨折与外伤的作用力有关,而与椎体退行性变、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因素关系不大,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处理原则的降低等级规定。”审查意见最后认为,“被审查人张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某某县公安局对张某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 (四)错误关押刘某清使事件进一步升级。2016年3月6日10时许,刘某驼、孔某梅夫妇和张某、刘某清夫妇与刘中颜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均被打伤(下称3·06事件),其中孔某梅、刘某清被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这说明刘某清也是被害人之一。但是,让我们疑惑的是,3.06案件出现那么多的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本是被害人的刘某清却被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给刑事拘留了,理由是殴打了刘中颜的老婆省某梅,而且一关就是38天。这不能不让我们感到震惊,不能不让我们怀疑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是否存在问题。纵览全部卷综,我们吃惊地发现,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种种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却非法将刘某清刑事拘留。刘某清,一个七十一岁的受害者却被某某县公安局作为打人者给刑事拘留了,尽管疑点重重,某某县公安局还是以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现有材料中,证明刘某清涉嫌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省某梅一人指认,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认定嫌疑人刘某清涉嫌故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也明确要求办案机关“进一步询问在场人员,查明省某梅受伤情况,补充侦查完毕,可以依法提请本院审查批捕。如撤消案件或者作其他处理,请及时通知本院。”可是我们在卷综中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任何补充侦查材料,这说明当初那些把刘某清给刑事拘留的神勇的办案人员,直到现在也没有搜集到任何刘某清打人的证据。这充分说明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的情况下,便将七十一岁的被害人刘某清作为打人者,冠以所谓的故意伤害罪给非法刑事拘留达38天。2.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的省某梅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在卷中我们发现了一份省某梅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省某梅之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其损伤致右手腕及手背肿胀,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某某县创伤医院行X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复查CT,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专家会诊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清晰,锐利,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清家属对此鉴定提出了强烈质疑,他们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对省某梅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曾参与过多起重大案件鉴定工作的著名法医学专家庄洪胜、胡志强教授通过审查省某的三张影像片后,直接断定,根据“被审查人省某的3张影像片,没有显示右桡骨骨折的表现。因此,不应当构成轻伤”。辩护人没有见到相关的影像片,不敢妄下结论,但是既然胡志强、庄洪胜两位仅看了影像片就如此断言,必定有他们的理由,那么影像片就成了关键。请法庭调取省某的原始影像片或者请省某再重新拍个片子,以确定省某梅右手腕是否存在骨折,何时形成的骨折,骨折部位到底在哪里。3.办案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依此,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为:①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批捕,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四日,即七天。②检察机关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最多为14天。某某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3日发给刘某清的商公(胡)释字(2016)0271号释放通知书载明:“刘某清 ……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拘留,现因某某县公安局不批准逮捕, ……予以释放。”从刘某清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23日被释放,某某县公安局已经关押刘某清长达38天,超出法定期限24天,姑且不说某某县公安局是否有证实刘某清打人的证据,单说羁押就已经严重超期。 (四)刘某驼、张某多方奔波维权无果,万般无奈之下才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我们无意指责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但是,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确确实实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尽管其中一些问题也引起了周口、某某两级警务督察部门的重视,督察人员也进行了调查,也查出了协警参与办案、笔录造假、未妥善保管证据、与当事人对骂等问题,却没有对当事民警进行任何处理,反而又出现了更加严重的错误鉴定、被打者反被当作打人凶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刑事拘留38天等更加严重的问题。正是上述这种种问题让张某及其家人对本案能否公正处理产生了巨大疑问,这也是张某及其家人持续不断奔波维权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毋庸置疑,刘某驼、张某的行为是欠妥的,尽管事出有因,终归给某某公安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他们必须为此担责。请贵院考虑到事件发生的特殊背景,考虑到七十六岁的张某和其老伴刘某清被打伤后没有得到依法、公正的处理,考虑到刘某清被打伤后反被某某县公安局当作打人者刑事拘留等种种不正常情形,考虑到张某及其家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悲愤情绪,考虑到张某、刘某驼虽无罪已被关押半年的情形,给张某以充分的体谅和宽容,尽快释放张某等涉案人员,依法、公开、公平审理本案,依法宣告张某等涉案人员无罪,将打人者依法追责,还张某一个公道,还法律的尊严,让张某等涉案人员也感受到司法正义的曙光。 四、刘某驼、张某等人的行为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为宜,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本案在国内影响很小。接手本案后,辩护人用多种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均未搜索到本案。我们来到周口后,和各方面朋友进行了接触、了解,大多数人不知道本案,和国内频频发生的、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关注的“给有关部门送不作为锦旗”事件相比,这个案子影响小得多。刘某驼、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确实不妥,她必须为此负责,但必经事出有因,而且其行为确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本案得不到妥善处理,一定要强行判决,势必造成错案:当事人不服,势必上访告状,影响本地社会大局的稳定;某某县公安局作为张某、刘某清案件的办案机关,又直接侦办本案,而本案恰恰就是因刘某驼、张某等人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满而实施的,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上述两个案件中恰恰又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某某县公安局不是积极纠正之前错误,反而仅仅因为刘某驼、张某等人的不妥行为便将其刑拘,而且接连拘捕四人,连与事件无关的拍照者、围观者都予刑拘,难免让人产生打击报复的嫌疑;事情若传出,社会公众不服,势必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弹,形成重大网络事件:届时,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张某被打事件和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诸如笔录造假、协警违法参与办案、涉嫌侵吞当事人钱款、未妥善保管证据、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拘留刘某清、超期羁押等种种不当行为、张某仅因举牌在街上行走,刘某驼仅因拉着放有棺材、放着锦旗的车辆在大街上行走便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且连抓四人等事件都将大白于天下。这对某某县公安局乃至整个周口公安的形象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远比国内类似的“送锦旗事件”影响还要大,还要恶劣。辩护人是一名执业律师,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天职。辩护人在接手本案后,一直本着着低调、慎言、客观、公正的原则,一方面坚定不移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多个场合教导当事人严格依法维权,绝不可作出任何过激行动,极力维护某某县公安局乃至整个某某、周口的形象。同时,也烦请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发挥制约作用,站在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某某乃至周口形象的高度,慎重考虑,妥善处理本案,立即释放涉案人员,宣告张某等人无罪,妥善解决张某等人的合法诉求,避免因处理失当给某某乃至周口形象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辩护人愿意以最大的善意,配合司法机关和当地政府说服张某等人顾全大局,正确对待,严格依法、理性维权,将不利影响缩小到最低范围。 五、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辩护人将坚定不移地作无罪辩护,同时还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事实:被告人张某已经年满75周岁。依《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的户籍资料显示,张某出生于1940年7月8日,已经77岁,而且年迈多病,患有严重胃下垂疾病,2016年3月6日腰部又被打断,至今尚未痊愈。而且张某患有严重的腿部疾病,行走困难,需他人搀扶。张某生活自理能力极差,生活尚需他人照顾。在今天的庭审上,相信各位法官已经看到,张某双手不停颤抖,几乎难以支撑庭审。此情此状,令人唏嘘痛心。请法庭充分考虑张某年迈多病及遭受暴力伤害之不幸遭遇,对张某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张某、刘某驼的涉案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现场未发生任何交通堵塞,仅发生轻度的交通不畅,持续时间很短,并未造成现场交通秩序的和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综合上述因素,如果我们的无罪辩护观点不被贵院接受,亦请法庭综合上述因素,对张某免予刑事事处罚为宜。综上所述,(一)客观上,张某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本案事发现场位于中州路往南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人行道上,不是公共场所,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四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位置特征;现场也没有发生长时间的严重的交通堵塞,只有少许行为人围观,发生了轻度的交通不畅;行人围观及交通不畅是在执勤民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之后才发生的,该行为后果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无关;(二)主观上,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是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下简称3.06案件)中的作法极端不满而实施的维权行动,旨在让有关部门及领导同志关注此案,促成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事出有因,不是出于寻找刺激、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动机,也不是无事生非。被告人拉棺材车在中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靠边行走不会造成事发现场的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涉案人不具有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仍然为之,希望、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三)本案是由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导致的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应予必要的体谅和宽容。(四)整个事件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为宜,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政敏 2017年6月27日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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