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具体个案上:虽然都离不开三个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但重心仍有不同。公诉人的重心在“是否有罪”、“是否此罪”、“是否罪重”方面;辩护人则是“是否无罪”、“是否彼罪”、“是否罪轻”。关注重心不同,运用证据与适用法律也带来差异。 与公安、法院关系上:公诉人与公安、法院的人员容易形成“法律共同体”。这种“法律共同体”之下,不敢保证公诉人在对待一些问题上会期待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辩护人也会运用沟通的方式与司法部门打交道,但沟通的性质通常是期待“说服”而不是“协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