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李某为收购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在股权转让中应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收购方代扣代缴。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收购款2800万元,并向工商局申请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约410万元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014年5月,税务机关对上述燃气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李某委托他人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410万元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补缴入库。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2015年3月,检察院指控李某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在本质上是否相同,造成的危害是否一样?出罪的标准是否一样?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内展开,不能任意逾越,这是法律解释的底线。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条文表述来看,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多次实施前二款行为……”第四款表述为“有第一款行为的……”以上不同的表述方式说明第四款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只限于第一款,不包括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处已扣、已收税款,其违反法定义务,不将其已扣、已收税款足额上缴给税务机关,其主观恶性比纳税人更大。因此,其立案追诉标准应该更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论行为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是在具体数额上,只要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立案追究,而没有比例方面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只涉及犯罪手段及犯罪数额,不涉及犯罪主体。因第一款、第二款的犯罪主体不同,不能当然地认为第四款适用于第二款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