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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汉语语法视角下的《民事诉讼法》

来源:司法日记 作者:司法日记 发布时间:2017-07-26
摘要:读书笔记 现代汉语语法视角下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共计284条,约3万字。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民事诉讼法》法律文本理应用词准确、表意清晰,符合文法和常规表达习惯,以便于理解和适用。但是纵观整部法律,表意不清、用词
读书笔记 现代汉语语法视角下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共计284条,约3万字。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民事诉讼法》法律文本理应用词准确、表意清晰,符合文法和常规表达习惯,以便于理解和适用。但是纵观整部法律,表意不清、用词不准、表达冗余等现象相当严重。现将相关条款及语病大致归纳如下。一、表达冗长以第二条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任务”之后是十一个逗号,如此“一逗到底”的冗长的表达实属不妥。而且“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后的主语是否一直是“人民法院”,还是从某处变更为“民事诉讼法”,无从识别。类似的还有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这一句话中,两个顿号承接的三项内容实际上是对于“简单”的解释,如此表达颇显冗长重复。可与如下表达方式对比:“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二、用词不当以第八条为例:“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处“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将“便利”用做动词,并非习惯用法,可与如下表达方式对比:“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类似的还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分别情形”不符合汉语习惯,实为“区分不同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此处被调查人“校阅”调查笔录的表达不妥,校阅用于内部职能分工性质的检查、审阅、校订场合,被调查人只是查阅笔录有无准确记录自己的意思,并不能称为“校阅”,用“查阅”即可。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说法也不恰当,权利不宜用“承受”来搭配,此处的“承受人”应改为“承继人”,因为在法律意义上上承继既包括继受权利也包括继受义务。三、短语搭配不当以第六十条为例:“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权限的是指代理权的范围,范围的变更不宜用解除一词,故此处解除权限的表达欠妥。表达为“如果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代理权解除”更为妥当。类似的还有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此处“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该是“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达不当,利益应与损害搭配较为妥当。这一表达在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原样出现。第二百八十二条中“违反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不当。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应为“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 四、省略、简写不当以第九十六条为例:“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此条第一句缺乏主语,而且做了不当的省略。可与如下表达方式对比:“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同样在第一百八十九条中,“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此处的“但申请人除外”颇为突兀,对相关程序不熟悉者难免不知所云。实际上说的是如果该近亲属为申请人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中“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应改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还有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如果加上“用于”二字,更为清晰,即“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中应当用于履行义务的部分”。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此处“托交”将委托递交进行了不当简写。五、与收发文书有关的短语在《民事诉讼法》中与文书有关的动宾短语中,“提出副本”、“提出答辩状”、“提出上诉状”、“提出证据”的表达方式出现于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等众多条款中。在汉语中,与“提出”搭配的词组通常是意见、问题、想法等词汇,与文书相关的搭配应当为“提交”或者“递交”。而且在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中,出现了前半句用“递交”,后半句用“提出”的情形。类似的还有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发送原告”、第一百四十八条“发送判决书”的表达,在汉语的词汇搭配中,与发送搭配较多的为信号、数据、邮件等,而非人称或是文书,相关表达方式应与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措辞保持一致,也就是说统一用“送达”一词更为恰当。结语:除上述的列举和归纳之外,还有“被”字滥用、标点符号不规范等诸多问题。而且由于在立法过程中不同的篇目章节起草者不尽不同,所以表达相同内容所用的词汇前后也不统一,这在同一部法律之中是应该避免的。加之立法难免借鉴域外法律条文,“翻译腔”也时有体现。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达问题,应当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从上述简略分析不能看出,《民事诉讼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文字、语法和表达方式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参与立法的人士可能在法律专业领域有所成就,但文字水平未能与此种专业水平向匹配,最终形成的法律文本的文字质量也未能与其作为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相匹配。鉴于以上种种,建议法律文本在由法律专业人士起草完毕交由人大表决前,可先交由语言专业人士进行审核,从非法律专业的角度和语言学的角度对法律文本进行校阅。毕竟,提高法律文本的文字质量,也是在提高立法质量。
责任编辑:司法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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