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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来源: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4
摘要: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律师意见一般而言,公司的公章使用和管理都比较严格,只会使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有时,为便于交易,公司也会同时使用如常见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甚至有时会私刻公章。但并不能一律认为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提出公章不是出自于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应当积极的针对该枚公章曾经被有效使用过的事实进行举证。一般只要找到该枚公章被对方公司在银行、社保、工商等机构使用过,法院是会酌情认可该枚公章的有效性的。案例案号:(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28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所盖公章应与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且经鉴定所盖公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对方提供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 律师:应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多大过错为依据  当前,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当多已受案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其中,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称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多发且极具代表意义。那么,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在刑事案件未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进行民事纠纷部分的判决呢?  案例:  某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私刻企业印章与相对人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获款后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占有使用。相对人以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该负责人李某以及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以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虽盖私刻公章但有该负责人签名合同成立为由诉求借款合同纠纷。某支公司经查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负责人涉嫌犯罪与否,是刑事审查范畴,而本案是借款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某支公司以该负责人私刻公章为由要求移送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决:某支公司支付相对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负责人李某及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先刑后民有利于法律事实认定  本案中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义骗取巨额财产占为己有,私刻公章行为虽本身即构成“私刻公章罪”,但私刻公章行为与诈骗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行为。私刻公章行为只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私刻公章,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并且,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私刻公章行为,还进一步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加盖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所以说私刻公章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就上述案例而言,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事和民事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合同效力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等。具体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与转换等问题,《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所规定。  责任承担以当事人负有义务为前提  明晰了此类案件的程序事宜后,那么各方当事人在涉嫌诈骗类民事案件中有无实体责任以及如何分担责任呢?特别是被盗用私刻公章的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诈骗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出具公章的单位是否担责,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要区分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是否重合。如果不重合,那么经济犯罪与合同行为分属刑事和民事法律调整,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正常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诈骗的犯罪行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重合,合同内容非委托人之意思,不再由民事法规调整,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李某个人实施诈骗犯罪,并非被告单位委托的真实意思,李某应负刑事责任,没有疑问。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看,刑事法律是调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受刑法制裁。而民事法律主要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上述案例来看,形式上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表面看是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公章盗用被告单位的名义设置陷阱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盗用私刻公章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犯罪行为与签订经济合同重合,签订经济合同仅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因负责人的身份、行为构成对被告单位的表见代理不正确。因为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包括: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合同诈骗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虽然都是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却有本质上的区别,那就是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关系,本质上无权代理,并不为自己谋利;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代理人谋利实际是为己。因此代理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犯罪之根本。在理论上表见代理与犯罪不能同时成立。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明显过错而定。只有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负有义务为前提,责任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而要让单位承担义务与责任,首先要确认单位有无过错。而行为人犯罪,往往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而从事,在民事交易过程中,这种犯罪通常都是故意犯罪。而犯罪行为之所以会产生,既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单位管理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多方面的原因。因此,在确认单位责任时,应首先审查单位有无过错,是重大过失或是轻微疏忽等。可以根据单位过错程度的大小适当确定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  可见,单位在此情形下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依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必须是在直接责任人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在未判决及执行前这个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在未对行为人判决及执行前不能判决由本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济纠纷可能由经济犯罪引起,也可能由其他行为而引起,而经济纠纷中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经济犯罪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这样,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既可能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能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系由于法律规范的竞合,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责任承担上的竞合,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分属不同的机关,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实务操作上会产生交叉。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处理程序也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员工私刻公章诈骗,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实务中,应当关注两个焦点环节: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解决涉嫌经济犯罪后,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以“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以及是否"不同法律事实"为标准。  在判断单位有无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实体问题时,应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多大过错为依据。  民刑责任相互独立 不相替代  员工私刻、私盖公章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目的的不同以及所在单位性质(国企、私企)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受贿罪等)、侵犯财产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渎职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特别是私自刻制公章,进行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的侵财罪案件尤为疑难复杂。涉嫌何种罪名、谁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单位,谁就可能负担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返还的巨额损失等情形,是各方当事人关注的切身利益。一般情况下,单位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处于不明知的状态;而行为人多为本单位能够接触掌握公章的洽谈业务人员,甚至就是法定代表人;相对人经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该单位名称进行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且在刑事程序中从行为人处难以追缴、返还。因而,相对人往往诉求不知情的单位予以民事赔偿。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在出现民商事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相交叉时,如“先刑后民”,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置后处理民事案件;在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先承担刑事责任,其后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先刑后民”,对案件的处理和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并不十分有利,如“先民后刑”,民事案件的先期处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如民商事案件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会有极大帮助。刑事审判的目的之一在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则是对犯罪行为的确认,而犯罪行为常常是侵害了特定的合法权益或特定的经济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搞清楚侵害的对象,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可以“先民后刑”,首先确认民事权益的归属,再认定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从而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合法的权利及秩序。  从法理上,责任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违反《刑法》的规定产生刑事责任,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民事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互不依存,相互独立,不相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亦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2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正是从程序上保证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刑事责任的承担,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并无预先的制约作用。这是由两种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的不同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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